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三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係幫助旭航工程行籌措資金,經公司概括授權始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支票,部分款項已匯入公司銀行帳戶云云,為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本件各支票,其因乃為償還己身之債務所致,與上訴人供承係為彌補遭詐騙損失之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之供述不符;又旭航工程行在中國農民銀行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期間,無可能有所載款項之收入,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復未證明上揭款項係旭航工程行工程所得,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說明上訴人係為償還己身之債務,未經旭航工程行及負責人乙○○之授權,擅自盜用保管該公司之空白支票及渠等之印鑑章,連續偽造附表一、二所載之支票,持向地下錢莊借款,該等款項並未匯入旭航工程行之帳戶等情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稽之卷附偵審筆錄,上訴人併已供承其為彌補遭騙之十幾萬元損失,乃擅自陸續開票向地下錢莊借款,重覆補利息,以債養債,始簽發附表一、二之支票等情(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七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上揭各支票之犯行,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意旨所指上揭二行庫帳戶之款項明細,與卷附附表一、二所載各支票之金額明細無一相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