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六、四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蔡○霞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離婚後,尚有往來,被告在高雄市經營○○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不善,時常向蔡○霞借錢週轉,迭生糾紛,且多次要求復合遭拒,蔡○霞懷孕後又暗示胎兒可能非被告所有,致引起被告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至上午六時之間,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蔡○霞之住宅兼所營家庭式護膚美容工作室二樓臥室內,先持置於樓梯轉角處之滅火器猛力重擊蔡○霞之頭部,致其頭顱損傷後,再將之拖至二樓工作室內,以銳利之刀類刺殺臉部、腹部、頸部等身體部位三十餘刀,至蔡○霞死亡,始逃離現場。復為掩飾殺人行為,佯打電話予蔡○霞,並於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抵上開兇殺現場,先打電話予蔡○霞之二嫂蔡○○粉,並召鎖匠魏○恆前來開啟門鎖,再與蔡○○粉至二樓查看,發現蔡○霞橫屍於臥室內,即打電話報警,經警前來勘驗現場,發現被告所吸用遺留於蔡○霞屍體旁之七星牌菸蒂一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理由說明:員警在被害人蔡○霞屍體旁所採擷七星牌香菸之菸蒂一支,經檢驗結果,係被告所吸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憑。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與蔡○○粉在蔡○霞住處外等鎖匠魏○恆來開門時,有抽菸,或許於開鎖後進入蔡○霞住處因曾跪在屍體旁拉死者衣服,不經意地將在外面所抽香菸之菸蒂遺留在現場等語。又證人蔡○○粉於警詢時證稱:甲○○有抽菸的習慣,我們在等鎖匠時,他在門外有吸菸,等鎖匠開鎖讓我們進入後,他進屋內就沒有吸菸;於第一審證述:甲○○在裡面沒抽菸,在外面有抽菸;於原審法院上訴審證以:當鎖匠在開門時,甲○○在門口有抽菸。(門開了)我就直接跑上去,一開門就看到我小姑躺在地上,二人應該同時看到。甲○○轉身過來我小姑的身旁,就蹲下來或跪下來,他很激動,當時他沒有抽菸各等語,足徵被告所辯其在鎖匠開門時,有在門外抽菸,但進入死者屋內就沒有吸菸等語,應可採信。另證人余○芬於原審法院上訴審證稱:蔡○霞住處二樓的房間有二間,有一衛浴是共用,二樓有一主臥房是她的,有陽台,另外一間小小的是工作室,我在工作室上班,那幾天都是我在使用。主臥室蔡○霞會打掃。工作室因為客人都會在樓下換完拖鞋再上去,平常我會巡視,地上應該不會有隔夜的髒東西;不可能有一菸蒂擺在那邊一、二天沒被發現,而且客人很少抽菸等語。由證人余○芬之證述,可證在案發現場查到之菸蒂應非案發前被告到蔡○霞住處找蔡○霞時所遺留。縱使認為該菸蒂是被告於死者生前所留,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於死者生前曾到死者住處抽菸留下菸蒂,無從推論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留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元月三十日晚上到蔡○霞家中經鎖匠打開玻璃門與蔡○霞二嫂進入屋內及到二樓發現死者到報案到外面有無抽菸?)沒有。」事後要求加註應該沒有云云(見警卷㈠第二十頁)。係就鎖匠開門後在屋內是否抽菸為陳述,所供並無在屋內抽菸等情與蔡○○粉上開證述相符。至證人即鎖匠魏○恆於第一審證稱:甲○○打電話叫我來開(鎖)的,(當天的神情)不會很緊張,在現場都沒有看到甲○○抽菸,我開完鎖即走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七頁)。該證人在晚間經被告僱請開鎖,應認知係緊急事情,其到場後應立即著手開鎖,開鎖後亦應馬上知悉屋內發生兇殺案件,而隨即離去,時間上應相當短暫,現場其他人作何事,應無法窺見全貌,其在當時緊急情況下,應無法注意到被告有無抽菸云云(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三頁),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但依卷內資料,查扣之菸蒂,是在二樓工作室蔡○霞左小腿旁發現(見警卷㈠第七十八頁之現場平面圖,及警卷㈡第十二、十三頁之菸蒂照片),而被告自陳其最後一次至蔡○霞住處之時間,是發現蔡○霞死亡前約十天(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正面、第一審卷第三一三頁)。原判決亦認定:「在案發現場查到之菸蒂應非案發前被告到蔡○霞住處找蔡○霞所遺留」;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所載,死者蔡○霞之右顳部及左顳部均遭重擊,造成此兩處頭骨凹陷下硬腦膜出血,其死因係「甲、頭顱損傷。乙、鈍傷。」且案發現場之樓梯間遺留一支沾有血跡之滅火器(見偵查卷第一五九至一六八頁、警卷一第七十七頁),依上開情形,持以毆擊蔡○霞頭顱之致命兇器似為該沾有血跡之滅火器,檢察官起訴亦認被告係先持置於樓梯轉角處之滅火器猛力重擊蔡○霞之頭部,致其頭顱損傷後,再將之拖至二樓工作室內持刀械刺殺臉部、腹部、頸部三十餘刀。此種寧捨輕便刀械,順手持笨重且甩動不易之滅火器行兇之方式,頗為特殊,而被告自陳係以販售消防器材為業,且曾因蔡○霞不開門讓其進入,即持滅火器將蔡○霞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七樓住處之鐵門砸毀(見警卷㈠第一、十八頁,原判決第十六頁)。如果無訛,被告由於工作之緣故,平常即習於搬運滅火器,動作較常人順手,其工作習性是否與本案行兇手法有關,客觀上不免啟人疑竇,而被告所吸用遺留在蔡○霞屍體旁之扣案菸蒂,復非案發前被告到蔡○霞住處找蔡○霞所遺留,則該菸蒂為何會出現在蔡○霞屍體旁邊?究係被告行兇時無意間所遺留?或發現屍體時不小心掉落現場?抑或另有其他原因?自有詳查究明之必要。若此重要疑點未能加以澄清,如何能昭折服!而被告與魏○恆一致供稱:開鎖之後,是由被告支付開鎖的費用新台幣三百五十元等語無訛(見警卷㈠第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一九七頁),倘被告僅於鎖匠開鎖時在一樓門外抽菸,進入屋內之後即不抽,何以未先將抽剩的菸蒂丟掉,竟從一樓門外一直帶到二樓工作室,使得該菸蒂遺留在被害人屍體旁?開鎖之後,被告既有付錢的動作,如何能一面拿錢付給魏○恆,同時又帶著該菸蒂且未讓魏○恆發現其有抽菸?其間情節非無疑竇,亟待釐清,以為判斷之依據,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詳加指明(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原審仍未調查究明,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剖析明白,致違法情形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二)採證認事固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謂:本件兇手作案時有戴棉製手套,且有到洗手間沖洗過,並將煙灰缸連同其內菸蒂丟到馬桶內,其於作案前有湮滅證據之準備,於作案後有實際湮滅證據之行為,則兇手是否仍會因疏忽而遺留其所抽過之菸蒂於死者屍體旁,以供採證追查,即大有疑問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惟蔡○霞之死亡時間,不論是依起訴書或原判決之認定,均係發生於夜間,依案發當時兇案現場之光線、氛圍及客觀環境,兇手能否從容不迫地將所有跡證全部湮滅,已非無疑!何況兇手離開時無意間將菸蒂遺留現場,或百密一疏不知注意及此,均有可能!依原判決上開論斷,無異於祇要有湮滅證據之準備及行為,即不可能留下犯罪跡證被發現追查,萬一留下犯罪跡證,該項證據亦大有疑問!如此推論,難謂與採證法則無違。(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前往蔡○霞住處發現玻璃門上鎖,打電話給二嫂(蔡○○粉),約十分鐘二嫂騎機車來,其提議並用行動電話請鎖匠來,鎖匠(魏○恆)約十幾分鐘才到,二嫂亦到夜市去找開鎖的老闆,鎖匠(魏○恆)到達蔡○霞家時,大約二、三分鐘,二嫂就回來,他亦再請一名鎖匠來,鎖匠(魏○恆)打開玻璃門後就離去(見警卷㈠第十六頁);蔡○○粉供陳:甲○○在門口等我,我到了也不能進去,之後就騎機車去找鎖匠,我找一個過來,但我回來時已經有一鎖匠在那邊等了,是甲○○去找的(見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一0六頁);魏○恆證述:甲○○打電話叫我來開鎖,他告訴我那是他前妻的住所,他前妻的機車及汽車停在樓下,但打電話沒有人接,怕他會在屋內自殺,所以請我來開鎖,到達現場後,沒有立刻開鎖進入,甲○○說要等他二嫂來才開門,我開鎖後就離開,不知道裡面的情形,是事後警察來找我,我才知道蔡○霞死在屋內各等語(見警卷㈠第五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一九七頁)。若三人所供屬實,則鎖匠魏○恆抵達現場時,並未立即著手開鎖,而是在現場等候騎機車去找其他鎖匠之蔡○○粉回來,且魏○恆並不知屋內的情形,而是事後警察前來查證,才知道蔡○霞死在屋內,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明白指正(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原判決仍置卷內資料於不論,逕自推測:「魏○恆在晚間經被告僱請開鎖,應認知係緊急事情才請其開鎖,其到場後應立即著手開鎖,而開鎖後亦應馬上知悉其屋內發生兇殺案件……應認證人魏○恆在當時緊急情況下,無法注意到被告有無在抽菸,較為可採」云云,所為之論述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謂適法。(四)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謂:當庭勘驗命被告脫去鞋襪描繪被告雙腳印於影印紙後,與附於警卷之血鞋印比對結果,被告之腳印,明顯大於卷附之血鞋印,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前述血鞋印一個,應非被告所留之事實,堪予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然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固記載:「法官當庭勘驗被告腳印與0七六一號警卷㈠第八十一頁所附之鞋印,經比對被告之腳印明顯大於卷附之鞋印」(見原審法院更㈢卷第八十五頁),但原審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所繪製之被告腳印(同上卷第九十八頁)與0七六一號警卷㈠第八十一頁所附之鞋印,均未以數字(長度單位)或其他方式標明其尺寸大小。經本院以一般米尺約略加以比對結果(二者之最寬處均約十公分,長度均約二十六公分),被告之腳印是否明顯大於卷附之鞋印,事實殊欠明瞭,其間尚涉及鞋子之大小與鞋印之大小是否完全等同之問題,原審未予詳查釐清,遽行判決,於法亦有未洽。(五)關於蔡○霞之死亡時間,原判決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法醫所九十理字第○○○○號函之研判意見,認為根據「胃內容物有五百二十西西及未消化之情況」、「一般為晚餐才會有大量進食」等情況,推斷死亡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使用晚餐後二小時,並認起訴書所指:「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至同日上午六時間之某時」,應無可採(原判決第七、八頁)。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函已說明:「故查死時(者)進餐之習慣可推知其大概時間」(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且依證人余○芬、李○瑞、劉○英之證述,蔡○霞係以開設家庭美容護膚為名而實際從事性交易,並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招徠客人,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倘若不虛,蔡○霞實際上既從事特種行業並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徠客人,則其進餐之習慣與大量進食之時間,即與「一般為晚餐才會有大量進食」之情況,未必相同;且起訴書已敘明其認定蔡○霞之死亡時間,係根據蔡○霞屍體所流出之血液凝固程度判斷,原審既未究明蔡○霞進餐之習慣或案發當天晚上何時大量進食,復未說明檢察官根據蔡○霞屍體所流出之血液凝固程度判斷,有何不當,即認起訴書所指蔡○霞之死亡時間為不可採,自嫌速斷。又原判決依憑○○公司股東陳○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至翌日一時許均在公司客廳內看電視,並未看見被告外出,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入房睡覺等語,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至翌日一時許均在高雄公司內,顯不可能至蔡○霞住處為本案犯行(原判決第八頁),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斷。惟陳○安係受被告所僱用,其與被告所供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至三十日上午之行蹤,非但不盡一致(原判決第十四頁),且作證前均未經具結,陳○安並因涉犯共同殺人、偽證被移送檢察官偵查(嗣經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詢中之供述,亦與其自白書之記載顯有不符(見警卷㈠第二十九頁反面),則陳○安於警詢、偵查中所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原審未究明其瑕疵,遽採為判斷之依據,同有未洽。(六)原判決另以:被告與蔡○霞雖已離婚,但仍往來密切,且持續有性行為,蔡○霞體內所懷胎兒係其和被告所有,有鑑定書可證。蔡○霞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各於三日、五日、十二日、十六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夜間,以其所有(○○)○○○○○○○、○○○○○○○號電話撥打被告住處(○○)○○○○○○○號電話互相通話,有通聯紀錄可佐;且蔡○霞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與余○芬開車回余女高雄住處,復自行開車轉往高雄市邀被告外出採買年貨,業據證人陳○安、余○芬證述在卷;蔡○霞於翌(二十八)日凌晨返回台南縣永康市,被告亦曾去電詢問是否平安到家,有電話通聯紀錄可憑,益徵二人關係密切且互有往來,並無齟齬或糾葛;被告縱曾懷疑小孩可能不是他的,但在沒有檢查確定以前,應不致遽下結論;被告於蔡○霞生前曾因金錢問題,多次毆打蔡○霞,且曾於八十七年間持滅火器擊毀蔡○霞住處之門等事實,固據告訴人蔡○茂及證人余○芬證述綦詳,惟被告多次毆打蔡○霞係其離婚前之事,持滅火器擊毀蔡○霞住處之門亦係八十七年間而非蔡○霞死前較近之事,應不致因而萌生殺機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至十七頁)。惟檢察官起訴指出:被告得知蔡○霞懷孕後,甚為喜悅,然一次因細故爭吵時,蔡○霞曾以:「不知誰不會生,我曾經多次墮胎」等意指被告不孕之語相譏諷,被告因而茫然沮喪,並抱怨蔡○霞另有男友,有被告書寫之信函影本一件可憑(附於警卷㈢第三三、三四頁)。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並未記載雙方之對話內容,僅足認被告與蔡○霞有若干電話通聯,尚難執此斷定其二人之關係好壞;又被告與蔡○霞離婚後是否仍關係密切,而無殺害蔡○霞之動機,應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細心研判,始能符合實情。究竟前開信函是何時所寫,該信函內容能否反映案發當時被告與蔡○霞之關係好壞?被告於原審陳稱:「蔡○霞買房子前一、二個月我有鑰匙,但發生口角時她把鑰匙收回去」(見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三十三頁),其間緣由為何?被告毆打蔡○霞是否均係發生於離婚之前?依蔡○茂、蔡○○粉、余○芬等人之供述,是否足認被告在蔡○霞生前曾因借錢之事,威脅蔡○霞倘不給錢將予以殺害?上開事證,是否屬實?均仍有待釐清。原審未詳酌慎斷,於判決理由內明白論述,併有可議。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