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何以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經濟日報記者,其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計買進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永公司或該公司)股票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張,金額逾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且其操作模式均於大量買進該公司股票後,即在經濟日報發布該公司利多消息,旋藉機售出股票獲利,並於股票出脫後反向撰稿發布該公司之利空消息,使股價下跌,復於大量補進持股後再撰稿發布該公司利多消息,以拉抬該公司股票價格,然後再藉機出脫持股牟利。且被告所報導之利多、利空消息,與其買賣股票之時間密切吻合,顯係利用媒體報導不實訊息以遂行其操弄股價而牟取鉅利之目的,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不成立犯罪,自有不當。又勁永公司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分別在台北縣中和市福朋飯店及台北市六福皇宮舉行記者茶會及春酒會,聯合晚報記者徐睦鈞、電子時報記者連于慧、工商時報記者涂志豪及經濟日報記者黃昭勇分別於上開茶會或酒會之翌日即為相關報導,但被告卻遲至上開茶會後十四日及上開酒會後七日始作有關勁永公司營運之報導,顯無法正確反映股市行情,原判決遽認被告之報導與前揭記者之報導相似,而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亦有違誤。再勁永公司為避免投資大眾受被告所撰新聞之誤導,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發布澄清聲明,表示被告於同日在經濟日報所報導之利多消息「純屬臆測」等情,此業據證人即勁永公司董事長呂美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聯合報於同年月十六日尚報導勁永公司作假帳及負責人被限制出境之利空消息。惟被告於同日卻仍發布該公司利多消息,足見被告所報導之利多消息顯屬不實,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未說明呂美月所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亦有未合。此外,原判決採信證人李國豐於第一審所陳:「因為這篇報導每股盈餘上看六元,但公司本身沒有作這樣財務預測,所以依照法令規定,公司才會出來澄清說這是媒體自己預估,不是公司預估的」、「就被告所寫的報導內容以當時的情形來看,應該蠻接近現實」等語,因認被告所報導之內容尚非無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李國豐並非勁永公司之人員,且係被告之舊識,其證言已有偏頗之虞,且其所述純屬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屬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三十一日、同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日、同年三月二日、四日、九日、十日、十四日、十六日在經濟日報所為之十篇報導,除其中「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二篇報導係屬「據實報導勁永公司之利空消息」,並無虛偽不實情形外,其餘八篇內容均屬「不實之利多消息」云云。惟被告上開報導內容與同時期國內其他平面媒體(如電子時報、中時晚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對勁永公司及其他同類產業(如「威剛」、「創見」、「至上」、「群聯」、「商丞」、「宏億」、「宏連」等)模組廠商之相關報導內容比對結果大致相同,並無重大出入(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甚至有其他媒體相關報導尚較被告之報導為早之情形。而被告關於勁永公司之報導大多係就「DRAM」、「FLASH」等商品前景趨勢為分析,且多偏重於該公司經營之基本面及連同其他同類產業之公司等模組廠商合併報導,並未針對各公司股價漲跌加以評論,亦無特別突顯勁永公司股價之文字,相較於其他媒體如電子時報記者連于慧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三十一日;聯合晚報記者徐睦鈞於同年二月三日;經濟日報記者黃昭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之報導內容均係就勁永公司之股價為直接評論等情加以比較,被告之報導尚屬保守,因認尚難遽指被告有故意影響股市交易價格之意圖,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至勁永公司負責人呂美月與該公司發言人郭清輝雖否認曾發布該公司相關訊息予被告,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在網站上發布澄清聲明表示被告於同日在經濟日報之報導內容「純屬臆測」等語。但原判決依據證人李國豐於第一審所陳:「因為這篇報導每股盈餘上看六元,但公司本身沒有作這樣財務預測,所以依照法令規定,公司才會出來澄清說這是媒體自己預估,不是公司預估的」等語,認定勁永公司發布澄清聲明之目的係在說明該項消息並非該公司所發布,並未指明被告報導之內容係虛偽不實,因認證人呂美月、郭清輝上開證詞以及勁永公司在網站上所發布之澄清聲明,均不足以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亦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於勁永公司所發布之澄清聲明及呂美月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一節,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在新聞報導中發布勁永公司利多、利空消息,與其買賣股票之時間密切吻合,認其係利用媒體報導不實訊息以遂行其操弄股價而牟取鉅利之目的,應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述罪名所稱「散布流言」或「散布不實資料」,應以行為人於散布當時是否明知為流言或不實消息而仍予以散布為斷,若行為人已就消息來源為必要之查證,且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所發布之消息為真實,縱該消息於事後證實有所誇張或虛偽,仍難遽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責相繩。尤其新聞記者擬撰新聞稿,基於新聞自由之原則,本難要求統一口徑,而其採訪方式及撰稿內容,亦受限於記者個人之專業知識、訓練、經驗、人格態度、判斷力甚至包含其消息來源之客觀性、可靠性等一切主、客觀因素。被告從事經濟新聞之採訪與報導,除就股票上市公司所發布之訊息加以整理外,難免會對未來發展之趨勢加以分析與判斷。此種預測性之新聞報導,本即由記者依據現有之訊息資料作合理之分析與推估,現行法令既無禁止之規定,亦未課以必須與事後之客觀發展吻合之義務,故預測性之報導應屬經濟新聞之常態,並未違反新聞報導之專業規則。而被告辯稱其所撰報導除已對消息來源進行採訪外,並針對各該公司之財報、損益表及基本資料進行比對,復上網探查各項商品未來發展之趨勢,並聽取投資法人之意見,並非憑空杜撰等語。參以證人李國豐於第一審亦證稱:「被告曾向伊採訪有關記憶體、『DRAM』、『FLASH』等產業訊息,亦曾詢及各該產業上市、上櫃公司,就被告所寫的報導內容,應該蠻接近現實」等語,可見被告報導之內容尚非全屬無稽。從而,被告於本件經濟新聞中所作之預測性報導,若屬善意且有合理來源與依據,即難遽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相繩。茲被告對於本件各次新聞報導內容,已就其消息來源與依據提出合理說明,經與其他新聞媒體比對結果,其報導內容並無重大出入,且有其他媒體報導尚較被告報導在先之情形,堪認被告所辯其報導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杜撰一節尚屬可信。雖被告從事經濟新聞及股市報導工作,卻又以鉅額資金進出股市買賣股票,所為固有損新聞記者之道德規範及紀律要求,惟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故意散布流言或不實消息之行為,仍不能遽依上述罪名相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證人李國豐於第一審證述之內容縱含有其個人意見成分,而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但除去此項證據,既乏積極有罪之證據,仍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判決對於此項證據之取捨,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云各節,無非仍執其在事實審之主張,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同一證據之證明力為與原判決相異之主張,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