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二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三七七七、四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六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有下列矛盾:①、原判決事實㈠認定由丙○○自韓國將三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約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台幣〉七萬元)海洛因放入保險套塞進其肛門內,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台灣後,交予乙○○等情;核與理由貳之二第㈠段第⑵、⑸小段說明採乙○○於檢察官偵查(簡稱偵訊)時稱:「(問:八月十四日廖勝山將三十五萬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 這次丙○○帶回五兩海洛因?)是,我都是叫甲○○去匯款,甲○○都叫別人去匯」及丙○○於偵訊時稱:「(問:你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出境,於同年月十五日入境,乙○○曾經向『陳董』說『特仔尾203』,該次房間號碼是否為二0三號?)是,那次係去韓國挾帶四顆海洛因回台灣」之供述,為該項認定之依據,關於該次運輸走私海洛因之數量及重量,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之矛盾。②、原判決事實㈡認定上訴人等第二次運輸走私之海洛因為「三小顆」,每顆重約一兩。理由欄卻說明採乙○○於偵訊時稱:「(問:丙○○說你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跟他聯絡,叫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去香港飯店住宿,他跟你回報五樓五號,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就有一位台籍男子將四顆海洛因交給他,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他將四顆海洛因塞入肛門搭機返國,是否有這件事?)應該是有」,及丙○○於偵訊時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有一位台籍男子到飯店給我『四顆』海洛因,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早上塞四顆海洛因挾帶回台灣」等供述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九至十三行,第十八頁第二十至二十二行),證據上理由亦有矛盾。③、原判決事實㈢認定上訴人等第三次運輸走私之海洛因為『三小顆』,與理由貳之二第㈠段第⑸小段說明採丙○○於偵訊時稱:「(問:你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撥打0000000000號回報房間號碼五樓 一號,隔天你以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 0號約在員林,該次你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入境台灣,該次挾 帶多少海洛因?)那次應該在香港,係帶四顆(海洛因)」之供詞為認定之依據,亦不相適合。④、原判決事實㈣認定上訴人等第四次運輸走私之四小顆海洛因,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七萬元一節,亦與理由貳之二第㈠段第⑵小段說明採乙○○於偵訊時稱該次大概買三或四顆的量,一顆二兩,十四萬元之供詞為認定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四行),關於每顆海洛因之重量及金額之認定,亦與理由說明不相符。⑤、原判決事實㈤認定上訴人等第五次運輸走私之海洛因數量為「四小顆」,與貳之二第㈠段第⑷小段說明採丙○○於偵訊時稱該次係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出境,由綽號「兄仔」之男子將「三顆」海洛因交給伊,走私回台灣,交給乙○○等證詞為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八至二十三行),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⑥、原判決事實㈥認定上訴人等第六次運輸走私之四大顆海洛因每顆價值十四萬元(四顆共五十六萬元),與理由貳之二第㈠段第⑴小段謂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丙○○以將海洛因塞入肛門之方式,挾帶四顆價值「美金九千三百元」之海洛因由韓國走私入境台灣之說明,亦不相適合。㈡、究竟上訴人等各次運輸走私海洛因之數量、價值若干?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行判決,其調查職責嫌有未盡。㈢、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等六次運輸走私海洛因之犯行,各自獨立成罪,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論處上訴人等販賣第一級毒品六罪刑。然上訴人等六次犯行,係分別由香港或韓國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其等六次犯罪,是否均有使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三、六所示之便條紙(其上記載00000000000、CHOU HSIEN HSTU)、第一銀行匯出匯款水單(編號T7NC000000-000)、紙條(其上記載韓文、000-0000)等物品,尚非無疑。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謂該附表編號一所示便條紙一張為甲○○所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水單為甲○○與乙○○所有、紙條一張為丙○○所有,且均係供上訴人等犯前開六次犯罪所用之物,而於上訴人等所犯各罪主刑之後,均予以宣告沒收,亦嫌速斷及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