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二號上 訴 人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林雯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又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四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就被告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㈢說明:「被告(指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請求訊問之證人李佩燕、李佩珊、李明祥、李王月容、李正杉、傅明洲、呂世民、黃智明、許世明、陳月明、蕭玟玲等供詞,均不足證明百星公司(指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李明祥(百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原判決正本第七頁)。但上開證人中除李王月容為百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明祥為實際負責人,李佩燕、李佩珊為百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其等固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外,其餘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李正杉、呂世民、黃智明、許世明、陳月明、蕭玟玲所為之證述內容為何,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並未詳為說明其理由,且依卷內資料,證人呂世民於第一審證稱:「李明祥還是有帶客戶到我們百星建昌公司(指百星建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觀……董事長(指李明祥,下同)如果有重要客戶都會帶過來」等語;證人黃智明證稱:「百星建昌公司成立後,李明祥還有帶人來參觀」等語;證人陳月明證稱:「名義上樂居緣公司(指樂居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百星公司的部門,但是實際上是一個獨立的公司(指百星建昌公司)。樂居緣的費用是吳總在負責……李明祥有看到跟加盟商簽約的契約五、六次以上」等語;證人蕭玟玲證稱:「樂居緣公司算是百星公司的部門。對外樂居緣是個獨立的公司……費用是吳總經理在支出」等語;證人李正杉證稱:「李明祥有授權甲○○成立一家新公司(百星建昌公司或樂居緣),李明祥有找我進去問甲○○,說要成立一家新公司……甲○○要拿去給李明祥簽名的時候,有拿給我看;後來甲○○有拿給我看,李明祥已經簽名在說明書上」、「後來招牌有掛上去。我們有列出貨紀錄給董事長看,如果董事長認為有問題會去找甲○○」等語;證人許世明證稱:「在推動連鎖加盟之前有跟李明祥作簡報……在我們的活動中心成立後之推廣活動,有請董事長到現場致詞」等語(第一審卷㈠第一四八頁、第一五0頁、第一五一頁,第一審卷㈡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另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傅明洲於第一審證稱:「李明祥有請我把百星公司一樓倉庫清空。當初是說要把倉庫清空,目的要給樂居緣公司使用……李明祥說是要給總經理外面的公司(我們認為即是樂居緣公司)使用」等語(第一審卷㈠第一四七頁)。上開證言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說明:「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諸位股東新年好』影本有關『李明祥』之簽名(即待鑑資料)……百星公司所提出李明祥平時簽名之字跡二十一紙(即比對資料A)……經原審依職權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認送鑑之『諸位股東新年好』紙張上『李明祥』簽名字跡與比對資料A上『李明祥』簽名字跡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足見證人李明祥並未在上開『諸位股東新年好』上簽名……被告爭執前開鑑定錯誤,請求重新鑑定,並請求傳喚證人陳虎生證明上開字跡經其鑑定,確為李明祥所簽云云,非有理由,不予准許」(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七頁)。但依卷內資料,上開公告上除有「李明祥」之簽名外,尚有其他二人之簽名,則三人係如何在其上簽名,其他二人有無看見李明祥簽名?又就其上「李明祥」簽名之真正,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精驗社科學鑑定中心所為之鑑定結果相異,何者為可採?原判決未予究明,復未就不同鑑定意見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採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結果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㈢㈣說明:「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簽立切結書,已坦承所簽合約與百星公司無關,並承諾撤銷百星公司私設帳號,交回私刻百星公司印章,有該切結書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三號卷第三四一、三四二頁可查」、「被告雖又稱:『告訴人利用被告不在……取走公司內所有營業檔案文件,因而被告無法取得本案任何百星公司與崴碩公司(指崴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往來資料。當時被告惟恐日後訟爭時,只有取回相關書面資料才可能證明自身之清白,並希望與告訴人簽署切結書後,告訴人與被告間即可解決本件誤會,是以於不得已之情況下,被告只得答應告訴人之要求,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並取回相關資料云云。惟被告並未因簽署切結書而取回所提之上開文件,足認其簽立切結書,非必在取回相關資料,或僅在謀取諒解,脫免刑責而已,其上開辯解,尚非可信」(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九頁)。然依卷內資料,上開承諾書上僅有上訴人之簽名,並無其他見證人或在場人,而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係在吳妙白律師事務所簽署,則其簽署上開承諾書時之情形如何?此與判斷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可信有關。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傳喚李明祥及相關證人等,原判決未就此予以究明,徒以上訴人事後並未取回相關資料,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四、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㈣說明:「被告……雖辯稱:『百星建昌公司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中所先行支付之金額共計高達17,927,246元(指新台幣,下同,其中花旗銀行之1,412,009元+農民銀行之5,958,516+華南銀行之9531,676元=16,902,201元),若扣除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扣除編號第二十三、二十四及二十七號非被告所領取之金額)總計9,323,635元後,被告及百星建昌公司尚多支出7,578,566元(16,902,201元-9,323,635元=7,578,566元)。但並未提出被告自己部分或如其所稱其他『百星建昌公司』股東之資金來源證明,啟人疑竇,被告若另有以其他帳戶收取百星公司之貨款,亦應由被告提出資料,俾供查考」(原判決正本第八頁)。但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百星公司、百星建昌公司與相關業務公司之來往資料(第一審卷㈠上訴人刑事答辯狀㈡所附之被證十七至三十四),上開資料是否與其上開辯解有關?原判決並未審酌說明,遽以上開說明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法。五、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認定上訴人偽造百星公司及其負責人李王月容之名義而設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租用郵政信箱,且以 偽造之百星公司名義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廠商簽立合約等;又上訴人要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將其應付予百星公司之帳款等,匯入上開其偽設之百星公司帳戶內,而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百星公司貨款等;另又擅自設立百星建昌公司利用百星公司之人力、資源、設備等,在百星公司一樓經營附表三所示之與百星公司相類之業務等情;因認上訴人係分別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背信等罪,所犯上開三罪應分論併罰。但依原判決上開事實欄一、㈡之認定,上訴人係要附表二之廠商將百星公司之貨款匯入上開其偽設之百星公司帳戶內,且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㈤說明:「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設立之百星公司郵局帳號或『百星建昌公司』或其個人之帳戶,收取百星公司之貨款,再由百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再支付進貨款項,要為本件被告獲取價差之犯罪樣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如果無訛,似認上訴人係以偽造之百星公司上開帳戶之方式,作為其連續侵占百星公司貨款之方法,則上訴人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間,其法律關係為何?另依附表三編號一、二、三「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係以百星公司名義與該附表之三家廠商訂立契約,而蓋用百星建昌公司之印章,則此部分上訴人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與原判決認定之背信犯行間,其法律關係為何?又與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認定之偽造文書犯行有無連續犯關係?原判決均未審究,遽認上訴人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亦有未當。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而上訴人所犯上開三罪間其法律關係如何,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應將原判決全部發回,原判決關於連續業務上侵占、背信部分,雖不得上訴第三審,但為上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發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