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二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北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新舊比較後,改判仍適用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等規定,論上訴人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未包含取得許可證之申請文件,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六五八四0號函釋在案,原判決不察,認上訴人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應依申請內容判斷;且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經修正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構成要件已有變更,原判決卻認僅刑度變更,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並非未能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要求,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上訴人經營碩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公司部分業經原審上訴審判處罰金刑,本院前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向彰化縣政府領有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八八彰處操字第00三號)及附表,並未針對TCLP(毒性溶出試驗)之 PH總值與總含鉛量加以規範,縱PH值1.5、總含鉛量13.5mg/L,並非許可文件內容,原判決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原判決理由既謂碩泰公司收取之銅污泥須經化學處理、去毒性等程序而回收之產品方得出售,又謂僅回收之銅粉可售予金屬冶煉廠,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⑷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其違反者並無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處罰;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依其發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公告「銅」為廢棄物再利用之一種,可知本件係碩泰公司加工後之成品,並非廢棄物;環保署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碩泰公司「處理銅污泥產品歸屬研商會」,結論為倘含銅量 20%以上、有害物質處理符合TCLP溶出標準、用途為輸往銅煉廠者,得視為商品,否則為廢棄物。況主管機關對於再利用含銅量之要求,前後不一,令人無所適從。原審未加辨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實有違誤等語。惟查: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說明:⑴、依碩泰公司之上開許可證及附表所載,其「營業項目」為「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處理廢棄物之種類」為「一、含銅污泥(其中鉛、鉻、鎘、鋅等重金屬含量不得高於總量之2%)。二、酸性銅蝕刻液。三、廢無機酸(不含鉻系無機酸)。四、廢無機鹼」;「處理方法」為「資源回收(化學加工處理)」;「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資源回收成品售予金屬冶煉廠或化學銷售商。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新統聯清潔有限公司清除。」有該許可證可憑。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碩泰公司所處理之原料係自各PC廠蒐集而來,經過化學處理後,去除毒性,化學處理過程係利用天車將整包的污泥原料吊起來後,將封口打開倒入溶解槽,原來包裝的太空袋就當作廢棄物集中處理,化學處理步驟係先溶解、攪拌、過濾,再經過球磨機處理,將污泥中的銅濃縮萃取出來,處理完成之成品則重新包裝等語。可知碩泰公司所收取之含銅污泥,應經化學處理、去除毒性等程序而回收之成品,方得銷售;如將未經上開程序處理之銅污泥予以出售,當屬違反前揭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所稱「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⑵、參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彰環廢字第0950043451號函送碩泰公司第一類廢棄物處理機構甲級事業廢棄物操作許可申請文件所載處理系統:①污泥浸漬;②銅粉換沈回收;③廢水磁化反應。其中「污泥浸漬」最重要之任務是達到有價金屬銅之浸出率在 80%以上,且浸漬過之污泥可通過毒性溶出試驗(TCLP)之要求。足徵依許可證之內容,碩泰公司處理所回收之銅污泥後,應僅有資源回收產品即金屬銅粉等,可銷售予金屬冶煉廠(有關化學成品可出售予化學銷售商部分,與本案無涉,不予贅論);餘則為濾餅和鐵氧磁體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交由新統聯清潔有限公司清除,不可能再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含銅濃度介於 14.3%至0.8%間的含銅污泥」。碩泰公司如逕將所回收之含銅污泥出售,即屬違反上揭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⑶、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分析,總鉛超過5.0mg∕L,即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其固體廢棄物於溶液狀態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或等於 12.5,或小於或等於2.0,即為「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二者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觀諸環保署九十年三月七日修正公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即明。本件碩泰公司運往台中港第 12A倉庫置放,辦理出口報關之物品一批,其品名為銅泥( CEMENT COPPER),經台中關稅局通報環保署督察大隊採樣送驗結果,其中一件樣品經 TCLP程序分析之PH值僅1.5,且鉛含量高達13.1mg/L,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十一件樣品含銅濃度各介於14.3%至0.8%之間(其中僅二件分別為 14.1%及14.3%,其餘十件均在5%以下)等情,有台中關稅局出口報單、環保署九十年五月十四日(90)環署督字第00二九五八七號函及附件樣品特性分析一覽表、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碩泰公司辦理出口報關之物品,充其量僅屬當時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第七十四章第一節第二十目之銅泥(CEMENT COPPER ),並非第七十四章第六節之銅粉(COPPER POWDERS),且確有部分物品依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規定,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自非碩泰公司之許可證所載之資源回收成品,當不得作為產品予以銷售。況該批所謂銅泥之含銅濃度,僅介於 14.3%至0.8%之間,且大部分均在5%以下,顯非經由離心分離機進行固∕液分離之金屬銅粉;且依卷附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告發之佐證相片資料,尚有日月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育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太空包標誌,無論該標誌係各該廠商或碩泰公司所製作,均可推知碩泰公司辦理出口報關之物品,應係該公司向各廢棄物製造源之廠商所蒐集而未經化學加工處理之含銅污泥,並非許可證所載之資源回收成品。是上訴人逕將所回收之含銅污泥出售,自屬違反上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⑷、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係因原「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將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分為第一類清除、處理業務及第二類清除、處理業務。經主管機關許可第一類清除、處理業務者,發給許可證(清除、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經主管機關許可第二類清除、處理業務者,發給核備文件。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為簡化許可之形式,「核備文件」統一改為「許可證」,並修正該條文字為「許可文件內容」等情,有環保署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環署廢字0000000000號覆原審函在卷可憑,足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當包含碩泰公司所取得之許可證,上訴人以其行為於法律變更後即非處罰之對象,並無可取各等情。俱憑卷內資料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能指為違法。其理由所稱含銅污泥經處理後,回收之成品方得銷售,與另稱僅有資源回收產品即金屬銅粉等,可銷售予金屬冶煉廠等語,其中所謂「回收之成品」、「資源回收產品即金屬銅粉等」應僅用語不同而已,均指向業者收取之銅污泥須經處理,始得就其回收之成品或產品出售之意,上訴意旨指其矛盾,當屬誤會。又依原判決理由之論斷,其因關於碩泰公司向業者收取之事業廢棄物是否確實進行化學加工處理?其資源回收成品係指何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又何所指?祇由碩泰公司許可證簡略之記載尚不易明瞭,遂從碩泰公司申請許可文件之內容,以釐清原委,要為原審審理事實、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難謂其採證認事有何違誤。㈡、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修正前同法第十八條亦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可見廢棄物之再利用,如非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即與上引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不侔,難謂並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現行同法第四十六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負責之碩泰公司進行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未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行為據以論罪,於法自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就無關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