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九六一號幼獅小吃部負責人陳玉蓮之男友,另上訴人乙○○為陳玉蓮之表弟。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謝文慶與友人吳瑞東、姚木樹、陳興邦一同至上址幼獅小吃部飲酒唱歌。席間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謝文慶與陳玉蓮因故發生口角,出手毆打陳玉蓮。上訴人等二人聞訊後,分別趕至幼獅小吃部,並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聯手將謝文慶打倒在地,謝文慶因之受有全身上下多處軟性鈍物傷或手抓痕等外傷,且渠因不堪遭上訴人等二人毆打,自地上爬起後,即冒雨倉促逃離該小吃部,沿同上路二段向南朝五里牌橋處奔逃。上訴人等二人主觀上雖無致謝文慶死亡之故意,然渠等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客觀上非不能預見謝文慶在飲用酒類後,遭渠二人毆傷,而冒雨朝橋頭奔逃,倘渠等二人猶自後緊追不捨,謝文慶極可能因體力不支,情急失足而跌落橋下,致發生溺水缺氧窒息死亡之結果。乃渠二人猶承前共同傷害犯意聯絡,自後追趕謝文慶,謝文慶倉惶奔逃至五里牌橋處時,因被追趕情急,失足跌落橋下溺水.計受有㈠左頸前部下端暗紅色瘀血痕約1.5〤1公分;㈡左前額部表皮擦傷;㈢左下胸部橫條狀瘀血痕呈紫紅色;㈣左下胸廓邊緣表皮擦傷;㈤左上骨盆山脊部表皮擦傷;㈥腰椎部暗紅色瘀血大小約7〤2公分;㈦兩肩胛上部表皮擦傷;㈧左脇下方胸壁暗紫紅色瘀血大小約 6〤6公分;㈨右足跟骨外側粉碎性骨折,表皮撕裂大小約3〤1 公分;㈩右足踝部內部紫紅色瘀血大小約4〤5公分;雙手背部暗紅色瘀血各一處大小約3〤2公分;雙手腕部暗紅色瘀血各一處大小約2〤2公分;左大腿部外側暗紅色瘀血大小約3〤3公分;雙足第一趾內側表皮擦傷,約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因溺水窒息死亡,迄當日下午約十時許,始經消防人員撈獲謝某屍體,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均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於適用同條第二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以該陳述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始得作為證據。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上訴人等二人與其辯護人對共同正犯(即上訴人等二人)及證人吳瑞東等人警詢、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其等筆錄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乃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然原判決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二人與其辯護人是否有該條所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擬制同意情形,並未加以說明,且就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陳述,依其等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如何得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乙節,亦未置一詞,予以論述,徒以上情,認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例外應具證據能力,所為採證難認為適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為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但主觀上無預見為要件,而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必須於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於理由內固說明上訴人等二人對於謝文慶因遭追毆,一時情急,乃失足跌落橋下溺斃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非無預見可能性,而為渠等主觀上疏未預見加以注意防範,該死亡結果雖非其等之本意所在,二人仍應就該傷害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負責(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然於事實欄內對於上訴人等二人「主觀上」就該死亡之加重結果,因疏忽而未預見、防範乙節,則未加認定記載,致所為理由論述已失其事實依據,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案發當時共同毆打謝文慶及尾隨在後予以追趕,致謝某一時情急,失足跌落橋下溺斃者,僅上訴人等二人等情。然證人吳瑞東於警詢供稱案發當時有二名男子毆打謝文慶,之後謝某起身逃走,該二名男子並由後追趕。於偵查中先亦為相同供述,嗣改稱共有三、四部車來到現場,有四、五個人,包含上訴人等二人下車包圍謝文慶,予以毆打,並隨後追打謝某等語。另證人姚木樹於警詢則稱案發當時有六名男子追打謝文慶,偵查中先稱有五、六人,嗣又稱有四、五人與謝文慶互毆,謝某不敵,跑出去,該些男子就追出去,迨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有三、四個男子追打謝文慶。而證人陳興邦於警詢供稱案發當時有一群男子來到現場,與謝文慶拉扯,之後有二名男子追趕謝某。於偵查中證稱有四、五個男子與謝某拉扯,並予以追趕。是上開證人對於案發當時毆打、追趕謝文慶之共同正犯人數,先後及彼此所供,均不無出入。原判決對之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乃併採為上訴人等二人犯罪之論據,而為上開事實認定(見原判決第八至十二頁),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㈣甲○○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時,一再供稱案發當時僅伊一人毆打謝文慶,乙○○並未參與等語(見相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三頁、一七一四0號偵卷第六十九、一0四、一二五頁、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此係對乙○○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