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申○○ 酉○○ 戌○○ 亥○○ 宇○○ 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卯○○ 男民國○○年○月○○日生 玄○○ 男民國○○年○月○日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辰○○ 男民國○○年○月○日生 巳○○ 男民國○○年○月○日生 午○○ 男民國○○年○月○○日生 未○○ 男民國○○年○月○○日生 天○○ 男民國○○年○月○○日生 地○○(即蔡豐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三、九六二四、九七四七、一一六五二、一三七0一、一四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申○○、酉○○、戌○○、亥○○、宇○○、宙○○、辰○○、巳○○、午○○、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發回 (即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申○○、酉○○、戌○○、亥○○、宇○○、宙○○、辰○○、巳○○、午○○、未○○)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部分之科刑判決及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申○○、酉○○、戌○○、亥○○、宇○○、宙○○均無罪部分之判決(以上之人下稱甲○○等十九人)暨被告辰○○、巳○○、午○○、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申○○、酉○○、戌○○、亥○○、宇○○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甲○○、乙○○、丁○○、戊○○、己○○、庚○○、辛○○、壬○○、寅○○、癸○○、子○○、申○○、酉○○、亥○○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丑○○、丙○○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均褫奪公權肆年;宇○○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戌○○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叁年;以上之人並各為其他相關從刑之宣告。及論宙○○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並為其他相關從刑之宣告。另就被告辰○○被訴在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現已改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第三隊南安溪小隊(下稱南安溪小隊)擔任警員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三月止,按月向轄區混凝土業者琮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達公司)負責人陳鏗安(經第一審判決免刑確定)收取賄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被告巳○○、午○○先後任職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警員(下稱安順派出所),向轄區混凝土業者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統公司)索賄,而由該公司總務即被告未○○、董事長林燕明(業經第一審判決免刑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農曆春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端午節)各交付一萬元賄款與巳○○,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付賄款一萬元與午○○,未○○並參與行賄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下稱台南分隊)員警之行為;因認辰○○、巳○○、午○○均涉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受賄罪嫌,未○○涉犯同條例第十條(起訴書誤載為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均屬不能證明各該被告犯罪,因撤銷第一審關於辰○○、巳○○、午○○、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應對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並應合併計算,全部連帶追繳沒收,始為適法;不得僅以正犯間朋分犯罪所得財物後之各人分受部分,作為各正犯之因犯罪所得財物,並就該部分諭知追繳沒收(參照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要旨、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意旨)。原判決認定甲○○等十九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任職台南分隊,分別擔任代理分隊長、巡佐及警員,與梅志雄(經第一審判決免刑確定)、李政科(經原審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受混凝土業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按月交付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賄款(即俗稱之規費,計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按月收得七萬元至八萬五千元不等之賄款),而朋分花用,所為均成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等情,如果無訛,依法即應就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所得財物合併計算,而全部連帶追繳沒收。乃原判決竟就台南分隊當月收受之全部賄賂款,按正犯人數均分之數額,作為各人所得財物,於各正犯宣告罪名之主刑下,僅對該部分追繳沒收,並以戌○○、宇○○、宙○○等三人與其他正犯均分後,犯罪所得均在五萬元以下、犯罪情節尚非屬重大,而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六、三一、三三、六三、六八頁),認事用法俱屬違誤。㈡、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至明。原判決理由說明勘驗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借提偵詢之錄影帶,發現調查人員係以詐騙、脅迫、利誘之方法取得丙○○之警詢時自白,且該利誘、脅迫繼續至偵查中,故當日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另丑○○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同月二十九日之台南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筆錄,經勘驗警詢錄音,發現調查人員有利誘、利用該被告妻子早產及女兒住進加護病房病況危急而予以施壓,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且該利用之不正方式達於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前,故上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之證據等情(見原判決第九至十三頁),然其後卻仍多次引用丙○○、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採為論斷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0、二一、二四、二五頁),自屬採證違法。㈢、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本件按:①原判決於附表四編號二十一認定宙○○任職台南分隊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僅參與該月份收受賄賂一次,朋分得款五千六百六十六元之犯行。然其事實欄卻載稱宙○○亦於上述期間內,與其餘之甲○○等人「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後推由丙○○、丑○○、梅志雄等人向混凝土業者收受賄賂等情(見原判決第七、七四頁)。其事實之認定,顯非一致。②附表一記載混凝土業者環統公司行賄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附表二之標示卻為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四月止;附表一記載混凝土業者笙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賄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附表二之標示卻為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止;附表一記載混凝土業者統聖實業有限公司行賄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之間二個月未送賄款)及八十四年三月至十一月止,附表二之標示卻為八十三年三月至十一月及八十四年三月至十月止,均前後不符。③原判決認定丑○○係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起,始承接丙○○擔任收集賄賂款及朋分之工作(見原判決第二0、四九頁),附表一卻載為混凝土業者雅松實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交付台南分隊之賄賂款均由丑○○收受,另福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時期交付台南分隊之賄賂款亦由丑○○收受。④原判決採取丙○○所為:台南分隊新進人員須經觀察後,至到職次月始能朋分賄款等供述(見原判決第二六頁),卻又自辛○○於八十三年八月由嘉義調回該隊之當月,起算其朋分賄賂款之時間;另寅○○自八十三年四月起即任職台南分隊,似應自翌(五)月起即參與朋分賄賂款,原判決卻認其收賄期間係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而相互紛歧(見原判決第六五、六六、七一、七三頁)。以上,俱嫌判決理由矛盾。㈣、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混凝土業者琮達公司負責人陳鏗安對於行賄辰○○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並稱:其提供之雜支簿係八十四年的云云,自均不能作為認定辰○○有於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三月間向該公司收受賄賂之依據,且辰○○於該期間內仍有對琮達公司所屬車輛及人員違規告發之情形,乃認不能證明辰○○有被訴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四五至四八頁)。然依原判決所列舉辰○○自八十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間,多次對於琮達公司所屬車輛違規予以取締告發,及陳鏗安之長子陳裕仁、次子陳珈璟均曾於八十五年間因交通違規事遭辰○○取締告發各情,縱有其事,辰○○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間,並無對琮達公司所屬車輛或人員違規告發之情事,何以仍不足證明陳鏗安所述其行賄辰○○為實在?況陳鏗安於台南縣調查站已供明其自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三月止,行賄南安溪小隊員警,並會交代其妻簡單記在雜支簿上等語,及有該雜支簿可稽(見第一一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八頁及證物袋),嗣於第一審始改稱該雜支簿係八十四年之記載,然仍證陳其按月交付辰○○一萬元,都由在庭之辰○○至伊公司收取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二三三頁);且雜支簿上第五、六、七頁尚有五、六、七月份之營業收支記載,此與陳鏗安所稱琮達公司自八十三年四月起結束營業之情形未合,其所稱雜支簿係八十四年之記載,真實性即非無疑。實情如何?原審未為調查釐清,遽認辰○○無被訴之犯行,自嫌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㈤、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辰○○部分之科刑判決,而予改判無罪,但漏未於主文為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判決之記載,致與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同時併存,尚欠允洽。㈥、證人施雅錚(環統公司會計)對於行賄安順派出所警員之經過,雖於第一審證稱:林燕明與未○○向伊拿錢,說要送給警員之規費,伊僅事後記帳,未親眼目睹等語,但其於台南縣調查站供稱:「本公司前例每年春節、清明節、端午節等三節都有管區警員前來本公司,公司廠長未○○均主動致贈一萬元禮金給管區警員。」及稱:「於八十三、四年間(確實日期無法記憶),有分別送三次錢,每次一萬元給張姓管區警員,另於八十五年春節、清明、端午前後(確實日期無法記憶),亦各送給管區鮑先生各一萬元」等語(見第九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七九至八二頁)。如果無訛,其等交付賄款予警員之方式,既係索賄警員親自至該公司收取,由施雅錚依林燕明等指示當場支出款項,並負責事後記帳,此應為該證人親身經歷之事項,復與林燕明所稱其係交代未○○交付賄款等語,過程尚無出入,其證詞及帳冊之記載,是否不能作為認定未○○行賄巳○○、午○○之事實,即饒有詳求之餘地。原審不察,遽以林燕明、施雅錚之證詞及帳冊之記載均屬傳聞證據,認不足為未○○、午○○、巳○○不利認定之依據,自嫌速斷。㈦、林燕明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在台南縣調查站係供稱:伊旗下所有預拌混凝土車常有超載情事,為免除被警員常開罰單,故於每年三節前(即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三節),都會固定給其公司所轄安順派出所管區員警一萬元,其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農曆春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端午節)各交付一萬元賄款與巳○○,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付賄款一萬元與午○○等語,並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等可稽(見第九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八八至一0六頁),此於其在偵查中所供:八十三年九、十月及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有指示施雅錚各拿一萬元慰問管區警員,但未○○表示管區警員不收等語,其時間點並不相同,且後者係因當時環統公司遭小偷,有請管區警員加強巡邏之必要,故欲致贈加菜金以為感謝之意,但巳○○、午○○二人並未收受等情,亦經林燕明供述在卷(見他字第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四七、四八頁),二者顯非同指一事。原判決竟執以認定巳○○、午○○不欲收受賄款,而謂其等並無被訴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五十五頁),採證認事自難謂無誤。以上或為甲○○等十九人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等十九人及辰○○、巳○○、午○○、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甲○○、乙○○、亥○○、癸○○、子○○、宇○○、宙○○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乙、駁回(即玄○○、卯○○、天○○、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玄○○、卯○○部分: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玄○○、卯○○於任職前揭南安溪小隊擔任警員期間,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卯○○部分之科刑判決及諭知玄○○無罪部分之判決,於為法律之新舊比較後,改判分別論玄○○、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並各為其他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玄○○、卯○○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玄○○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有下列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⑴億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八十五年四月起改組為億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宸公司〉)董事長張金丁、陳芳振(八十五年一月起接手經營億鑫公司)、會計葉素禎、出納郭立錦均未言及曾直接交付賄款予公路警察,總務楊明福所稱行賄於公路警察,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徒憑上列人員之供詞,為認定玄○○犯行之依據。⑵億鑫公司在台南縣善化鎮,並無證據證明其混凝土車輛必然越過曾文溪、行駛省道南安溪小隊轄區,而非行駛國道或縣道,原判決仍認有行賄之可能。⑶依楊明福之證述,楊明福並不確定玄○○為向其收受賄款之人,及係卯○○與一不識之人曾找過楊明福等情,原判決卻認楊明福係迴護與其交情深厚之玄○○,而不予採取。⑷原判決論玄○○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但對於玄○○究竟於何時、何地向業者收受賄賂及如何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未翔實記載,說明認定之依據等語。卯○○上訴理由略稱:⑴原判決引用楊明福於調查站證述:「八十五年二、三月間郭某(指玄○○)告訴我,他已不負責隊上之總務業務,爾後交際費轉交給隊上員警卯○○代為處理即可。」顯然係共同收受賄賂,與原判決認定玄○○、卯○○係分別收受賄賂不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採用楊明福之供述,並無補強證據,對於卯○○究竟係基於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後與其他隊員朋分,抑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亦認定不明,有悖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⑶原判決所採用億鑫公司現金簿,並未於審判期日提示卯○○等辨認,採證違法。⑷、原判決對於卯○○等所辯億鑫公司與億宸公司均設立在台南縣善化鎮,客戶分佈範圍均不在南安溪小隊轄區內一事,均未為查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玄○○、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係以該事實,業據張金丁、陳芳振、葉素禎、郭立錦、楊明福均證述其公司有按月交付所謂規費予南安溪小隊公路警察無訛,楊明福並於調查站偵詢時供述交付賄款之方式,為交給安溪寮公路警察綽號「眼鏡郭」(名字不清楚,年紀約三、四十歲,身高約一六七公分,身材略胖,戴眼鏡),由郭某處理,係由伊以電話與郭某連絡後,再至安溪寮公路警察辦公室邀郭某至辦公室外面,親自交付以信封裝妥之現金一萬元,其中有兩次因公路警察辦公室整修,借用新營體育館辦公時,才送至體育館附近,由伊親自交給等語,及指認卯○○照片在卷;至其所稱交付賄款予綽號「眼鏡郭」之警察一節,參以玄○○陳稱其近視五百度,當庭亦有戴眼鏡,依其行為時年紀、身高、身材(略胖)與楊明福所描述甚為相似,而當時南安溪小隊員警類似楊明福所描述者,僅玄○○一人,可印證楊明福所稱安溪寮公路警察綽號「眼鏡郭」即係玄○○無疑。徵之楊明福指稱其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均交付賄款予玄○○,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同年六月交付賄款予卯○○等情,以其交付賄款予玄○○之期間長達二年一個月之久,而與卯○○接觸只有四個月,則楊明福於調查站,為迴護交情較為深厚之玄○○,遂於指認玄○○照片時稱「我不確定」、「玄○○很像我送去體育館給他的人,但我不敢確定」等語,尚不足執此而為玄○○有利之認定。並敘明億鑫公司、億宸公司雖設於台南縣善化鎮,然該公司混凝土車輛只要越過曾文溪,行駛省道即屬南安溪小隊轄區,為求公司車輛減少被取締,非無行賄可能,況按月給付一萬元亦增加公司成本,混凝土業者在商言商、將本求利,若無其事或無利可圖,張金丁、楊明福及陳芳振等人,無按月給付員警一萬元之必要,亦無須事後在調查站作此陳述,致使己身亦受被追訴行賄罪之不利,是其等之指述堪信真實各等情。俱憑卷證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能指為違法。㈡、依原判決之認定,玄○○、卯○○均無收受賄賂後與他人朋分之情形,其未論為共同正犯,與事實並不相齟齬。又依原判決上揭論斷,已足認定玄○○、卯○○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其所引用億鑫公司現金簿之記載,依原審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審判筆錄之記載,漏未於審判期日提示當事人、辯護人辨認,逕採為論斷事實之依據,難謂採證並無瑕疵,但除去該部分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玄○○、卯○○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天○○、地○○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天○○、地○○部分,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天○○、地○○(自檢察官起訴書至本院前審判決均誤載為「蔡豐文」,應予更正)於附表四所載任職台南分隊擔任警員期間,透過丙○○向混凝土業者收賄款朋分花用,亦共同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各該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諭知天○○、地○○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訊據天○○、地○○均堅決否認有被訴之犯行,且查,起訴書所舉扣案帳冊資料,僅能證明台南分隊中有人向混凝土業者收賄,並無法證明收取賄款者係將取得之賄款朋分予同隊之全部隊員,自無從憑之認定天○○、地○○亦有收受賄款。雖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天○○、地○○有分到賄款云云,但丑○○則供陳新進同仁須先經資深同仁觀察一段時間,認為沒有問題才朋分賄款,可見新進人員必須經過資深隊員之私下考核,認為沒有問題,才會發給賄款,丑○○上開供詞,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應堪採信;而天○○供述其係於八十三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才從北部第一隊調離至台南分隊,旋於八十三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又調至台東大武小隊服務,並有台南分隊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在職服務名冊可稽(見第九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八六頁),其在台南分隊期間僅有短短二個月,與台南並無任何地緣或人事關係,其亦辯稱調離台南分隊時,與隊上人員根本尚未熟稔等語,按之前揭說明,丙○○豈有破例未先經過資深隊員之私下考核,即分給賄款之理,是丙○○於偵查中所稱天○○有分到賄款之供詞,應與事實不符。至於地○○部分,丑○○於偵查中供稱:「地○○我不敢確定有朋分賄款給他」等語,參以地○○係於八十三年底到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調離至台北縣警察局,亦有前揭台南分隊在職服務名冊在卷可參,又據丙○○、丑○○之供述,丑○○係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承接丙○○收集賄款朋分之工作,與地○○在職期間重疊達三、四個月,苟地○○有收受賄款,丑○○經手朋分豈有無印象之理?復據丑○○陳稱:「新來的同仁必須先由李政科、辛○○、戊○○、梅志雄等四人觀察一段時間,認為沒有問題才朋分給他。」等語,何人有朋分收受賄款,梅志雄亦應清楚,然梅志雄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有無拒收被排擠或調職的?」,據其答稱:「有一位調台北縣,叫什麼『峰』的,自己請調的」等語(見第九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徵之地○○辯稱,因「豊」與「豐」之字形相似,同事、朋友一向均稱呼其為「蔡豐文」等語,且其任職台南分隊時,姓名中有音為「ㄈㄥ」字者,僅地○○與及謝豐遠(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二人,而謝豐遠係調派台東縣大武分隊,並非台北縣,地○○確請調至台北縣服務,亦有台南分隊在職人員名冊及地○○台北縣警察局服務證明在卷可稽,是梅志雄上開所稱:有一位調台北縣,叫什麼「峰」的,因拒收被排擠或調職的等語,應係指地○○無疑。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天○○、地○○有上開被訴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第一審判決諭知其等無罪,委無不合,應予維持等情。經說明論敘綦詳,並有卷內資料可按,於法尚難認違誤。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天○○、地○○部分上訴意旨略稱:⑴依丙○○於檢察官複訊時所供,天○○、地○○均在收受賄賂人員之列。原判決既採用丙○○於偵查中自白稱「隊上同仁大家都有分」,卻一方面認為丑○○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同月二十九日經台南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均應予排除,依法不得採為證據,又引用丑○○上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在調查站所陳新進人員須經觀察一段時日(約一個月),認為沒有問題,才給朋分賄款之供詞,認天○○、地○○並無收受賄賂之情事,俱有理由矛盾之違誤。⑵證人梅志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有無拒收被排擠或調職的?」,係答稱:「有一位調台北縣,叫什麼『峰』的」,非係稱「叫什麼『豐』的」,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論斷,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其採證違法等語。然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至明。本件關於天○○、地○○有無涉案,遑論共同被告丙○○、丑○○二人於偵查中所供紛歧,且原判決認定其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復採為判斷之依據,亦有未合,俱如前述,但依原判決之論斷,丙○○所為不利於天○○、地○○之供述,經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作為認定天○○、地○○犯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以不能證明天○○、地○○犯罪,而為維持第一審關於天○○、地○○部分之無罪判決,自無違誤可言。經核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檢察官關於天○○、地○○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