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三五一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等二人)共同以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等二人以共同以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處甲○○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乙○○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係依憑被告等二人坦承:甲○○係「大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二段四十八號十二樓之一,下稱大然文化公司,業經原審上訴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負責人、「大然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八號十一樓之八,倉庫地點在台北市○○路十八號一樓,登記負責人為甲○○之舅林達民,下稱大然開發公司,亦經原審上訴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乙○○為甲○○之妻,為「大菡文化藝術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小田文化藝術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二九五號三樓,辦公處所在台北市○○路十七號四樓,下稱大菡文化公司)。甲○○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代表大然文化公司與告訴人即日本出版公司集英社訂立漫畫單行本出版契約,由集英社將契約所約定,集英社前受日本漫畫著作人專屬授權之漫畫單行本,授權予大然文化公司在台灣地區翻譯成中文,並出版、販賣,大然文化公司則應給付集英社權利金,如有新作品發行時則以備忘錄補充,甲○○自八十七年間起,再代表大然開發公司陸續與集英社簽訂前述漫畫單行本出版契約之備忘錄,將被授權人變更為大然開發公司,並補充出版契約;甲○○又代表大然開發公司與告訴人即日本出版公司小學館訂立漫畫單行本出版契約,因小學館於九十一年間變更著作權代理商,大然開發公司與小學館、原著作權代理商日本知的企業株式會社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締結三方備忘錄,先合意終止之前所簽訂而當時仍有效之全部契約,大然開發公司與小學館再偕同新著作權代理商鹿島國際著作權事務所有限公司、博達著作權代理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重新簽訂單行本出版契約,由小學館將契約所約定前受日本著作人專屬授權利用之漫畫單行本,授權予大然開發公司在台灣地區翻譯成中文,並出版、販賣,甲○○嗣委託大然伊士曼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士曼公司)及長倫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倫印刷公司)印製並販賣;證人即長倫印刷公司負責人林明何(告訴人於第一審撤回告訴,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供證:大然開發公司自九十一年間起,每月以電話、傳真方式告知印製之數量,伊公司再依該需求印製,若屬新印刷物,大然開發公司會將印刷鋁版(PS版)送到伊公司;後因大然開發公司積欠新台幣(下同)一、二百萬元左右的貨款及跳票,所以伊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沒有再印製;在伊公司查扣的工作底稿暨帳冊、請款單,是為大然開發公司印製漫畫的資料;查扣的版子,是大然開發公司下訂單的版子各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助理李淑慧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點三十六分,至台北市○○路十八號一樓,購買「可愛的死神」、「愛情指南」、「花心男朋友」三本書,每本三十元;證人即伊千淞及千富圖書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鎮興證稱:伊公司從九十年間至九十二年八月前,陸續跟大然開發公司進貨;九十三年二月後,沒有再販售;證人即紹軒圖書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惠玲於調查中結證:伊公司曾向大然開發公司購買集英社及小學館的漫畫販售;證人即通藝圖書物流中心負責人蕭延年於調查中證稱:在伊中心查扣之漫畫,是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向大然開發公司購買各等語,及卷附大然文化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大然開發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大菡文化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集英社與大然文化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單行本出版授權契約」、集英社與大然開發公司八十七至九十一年間「契約變更覺書」(即「備忘錄」)、小學館與大然開發公司及日本知的企業株式會社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覺書」、小學館與大然開發公司及鹿島國際著作權事務所有限公司及博達著作權代理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翻譯出版契約書」、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翻譯出版契約書」、大然開發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致集英社經營報告書、大然開發公司九十二年初交付集英社之三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集英社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終止合約存證信函、大然開發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發支票予小學館及著作權代理商博達著作權代理有限公司之收據、大然開發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交付小學館之四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小學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致大然開發公司之合約終止確認通知函、小學館與大然開發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備忘錄(記載:大然開發公司同意終止雙方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簽署的翻譯出版契約書,終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小學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致大然開發公司警告不得於合約終止後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之存證信函、抬頭為大菡文化公司之九十元購買發票及所購漫畫封面、在長倫印刷公司查扣之請款單、在千富圖書有限公司查扣之大然開發公司銷貨明細單、偉翔物流公司送貨單(出貨廠商-大然出版社)、告訴人提出之家樂福賣場九十三年一月購買發票及所購漫畫封面、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致告訴代理人函、在大然開發公司查扣之員工工作日誌、在通藝圖書物流中心查扣之新進大然目錄訂購單、廠商付款登記簿(登載:廠商名稱-大然;領款日-九十二年七月;金額-三十萬元;簽收蓋章-大菡文化公司等旨)、在大菡文化公司查扣之大然開發公司翻譯費發款單、大然文化公司之轉帳傳票及請款單、在大然開發公司查扣之發書單、訂購漫畫書傳真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等二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甲○○辯稱:(一)告訴人應舉證被侵權漫畫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二)大然文化公司與告訴人等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有合作關係,雙方有「先發行,再補行授權」之慣例,並無告訴人等所指未授權而盜印漫畫之情形。(三)告訴人等片面終止授權契約,難謂合法,伊於契約所定授權期間內繼續為翻譯、重製、銷售行為自無不法;且縱認契約業已終止,大然開發公司仍有六個月處分庫存書籍時間;乙○○辯以:伊獨立經營大菡文化公司,且伊雖掛名為大然文化及大然開發等二公司之副社長,但從未參與出版印刷或銷售之業務,且基於夫妻情誼,才將伊公司之辦公室、伊帳戶及發票提供予大然開發公司使用,協助甲○○渡過經營難關,並無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長倫印刷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受大然開發公司委託承印含告訴人未曾授權之漫畫,並於告訴人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終止授權契約關係後,再承印包括授權關係終止後之漫畫。又依大菡文化公司所查扣之大然開發公司翻譯費發款單及大然文化公司請款單及轉帳傳票,可知大然開發公司僱用翻譯人員翻譯之漫畫,包含告訴人從未授權之漫畫。(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漫畫,其封底版權頁固有承印者及印刷日期等項目。惟甲○○供述:有時候印刷廠會印到其他印刷廠的版子;及共同被告林明何證稱:印刷鋁版屬於委託印製之公司財產,伊公司會將版子保留,待下次再印刷各等語,顯見版權頁所記載之承印者及印刷日期等項目,有與真實情況不符情形,尚難作為認定實際承印廠商及印製日期之依據。(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漫畫,或為告訴人從未授權、或授權關係業經告訴人通知終止後之漫畫等件,足認:大然開發公司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從未授權、或授權關係業經通知終止後之漫畫,置放在扣案地點,並以大然開發公司位於台北市○○路十八號一樓之倉庫為販售門市,及販售予千淞及千富圖書有限公司、紹軒圖書有限公司、通藝圖書物流中心等廠商對外銷售。(四)依卷附集英社與大然文化公司間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單行本出版授權契約」所示,可見告訴人於簽訂授權契約時,已明定將授權範圍限定在如契約附件所載之書籍目錄及集數,且如該等漫畫嗣有續集發行時,大然文化公司亦僅擁有第一優先權而已,告訴人並未概括授權予被告等二人利用。又依前述出版契約之附件,就授權內容顯然甚為嚴謹,並有出版形式、初版最低發行數量及預定銷售價格等要求,如謂大然開發公司得不經授權即先行出版,則應如何保證先行出版之書籍將符合告訴人所要求之出版形式、最低數量、銷售價格等條件?告訴人等何需與大然開發公司詳訂授權細節之合約?被告等二人辯稱與告訴人間存有「先發行,再補行授權」之慣例,難以遽採。(五)依證人即鹿島國際著作權事務所代表鹿島明所證,其製作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意,係要求大然開發公司說明有疑義之書籍是否業經授權、是否已發行,並無被告等二人所主張同意先發行再補行授權之意。(六)依被告等二人提出予告訴人請求簽約之發行預定報告表、權利金支付報告表等資料所載之預定發行漫畫日,均為契約所載簽約日期以後之時間,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等於簽約前,即明知大然開發公司已出版發行而仍同意補簽契約及收取權利金,被告等二人所提之文件尚不足為告訴人同意先發行再補行授權之證明。(七)告訴人主張被告等二人侵害著作權,係針對漫畫單行本部分,被告等二人提出之「大然開發公司與集英社針對天使雜誌及熱門少年雜誌之契約、書信討論資料」部分之契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八)大然開發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傳真提案資料,集英社代表簽名處係在「收到五月三十日我方提案之回傳欄位」,其簽名顯僅係確認收到資料;又該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提案申請續刊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提案修改授權金費率資料,均係大然開發公司單方面之請求,並無集英社業已同意請求之證明,難認有被告等二人主張告訴人等未簽訂契約即同意授權之情形。(九)被告等二人提出之「國內漫畫書展新聞剪報資料」僅係報導漫畫家訪台之行程,並未述及告訴人獲悉被告等二人已出版之漫畫書目,無法為告訴人確悉大然開發公司出版從未授權之漫畫,而仍同意授權之證明。(十)被告等二人提出之「上海碧日VIZ 公司資料」,僅介紹碧日公司係小學館在中國唯一業務代表,主要從事日本和國內出版界進行合作和文化交流事業,並未提及該公司與大然開發公司有授權合作關係,無法以之為被告等二人所稱告訴人與大然開發公司在中國大陸亦有授權關係,且以先出版後簽約之模式取得大然開發公司翻譯著作之證明。(十一)大然開發公司九十二年初支付予集英社之權利金支票,既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集英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依據其與大然文化公司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單行本出版授權契約」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終止授權關係,自屬有據。雖被告等二人以「八十一年至九十年間大然支付集英社版稅總明細」、「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匯出匯款證實書」、「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書類發送確認書」為據,主張:伊已陸續給付權利金,雙方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尚在洽談,告訴人終止授權關係,不近情理云云。然此係被告等二人於契約終止後之問題,與告訴人終止權利之行使,並無影響。(十二)被告等二人未能提出大然開發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期滿三個月前,以書面向小學館請求延長契約,經小學館承諾後,另簽訂備忘錄之證明,該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翻譯出版契約書」之授權關係,自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期消滅。(十三)被告等二人主張雙方契約關係並未終止云云,並提出「大然開發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致小學館傳真函」、「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小學館致大然開發公司傳真函」為據。然依上開二紙傳真函之內容,或為大然開發公司希望小學館於半年後再授權其他公司,並未反對終止契約;或小學館與大然開發公司協商合約終止後之雙方庫存書籍之處理等問題,非如被告等二人主張與告訴人間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仍就是否終止合約之事進行協商。(十四)告訴人指訴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三)所示之漫畫,其授權關係業已終止或期滿而消滅,均屬合法有據。被告等二人雖舉「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黃璧川律師事務所函」為據,然該信函內容均係大然開發公司針對集英社發函終止契約乙事表達異議,全無提及存貨數量之問題,況依卷附小學館與大然開發公司、著作權代理商鹿島國際著作權事務所有限公司、博達著作權代理有限公司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翻譯出版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大然開發公司於給付全部翻譯權使用權利金後,始得於因契約期滿等原因而權利消滅後六個月內,繼續販賣權利消滅時所庫存之中文版;又據卷附大然開發公司與小學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之終止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翻譯出版契約書之備忘錄之第二條第二款約定:大然開發公司須在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將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所印刷出版銷售的作品,提出書名、集數、已支付的版稅、尚未支付的版稅、庫存量等項目,分列清單提交給小學館。而被告等二人迄未提出大然開發公司業已報告庫存數量及支付權利金完畢之證明,自不得於契約終了後六個月內繼續販賣庫存。(十五)大然開發公司於與告訴人之出版契約存續期間內,得翻譯、印製、販賣業經授權之漫畫,均係基於與告訴人之授權關係,並非因移轉繼受取得漫畫重製物之所有權而衍生出上開權利,與「散布權耗盡原則」無涉,而於授權關係消滅後,自應依契約或法律就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規定,決定如何處置契約期間內之漫畫,被告等二人主張大然開發公司得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合法散布漫畫云云,顯有誤會。(十六)本件查扣漫畫時,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前開所示之請款單、工作底稿暨帳冊、發書單、員工工作日誌、送貨單、訂購傳真等,本件犯行起迄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見在長倫印刷公司查扣之請款單)至九十三年五月(如在大然開發公司查扣之訂購漫畫傳真)。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扣案漫畫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即已印製完成,或大然開發公司已為何種重大投資行為,而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渠等主張大然開發公司得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之規定,享有二年繼續利用著作之緩衝期間云云,亦屬無據。(十七)卷附大然文化公司與小學館間九十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之權利金計算書、大然開發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傳真予集英社之漫畫單行本續卷提案資料,同時有社長「甲○○」及副社長「乙○○」之核章;在大菡文化公司查扣之大然開發公司九十二年三、四月分翻譯費請款單,於核准欄同時有被告等二人之核章,又大然開發公司自九十年底至九十三年間與告訴人之漫畫權利金計算書、續卷提案,及翻譯費請款單、員工工作日誌等關乎公司業務經營之重要資料,均經乙○○核章,堪認被告等二人共同處理大然開發公司業務,彼此間就本件非法侵害著作權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二人將未銷售漫畫放置於大然開發、大菡文化、大榕等三公司;理由內竟說明無證據證明上開盜版漫畫為被告等二人所有,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二)查扣之盜版漫畫,均係甲○○所有,且縱非被告等二人所有,因大然開發、大菡文化、大榕等三公司同為犯罪行為人,扣案盜版書籍自得宣告沒收;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等二人之「重製」、「改作」、「散布」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條競合,僅就該重製行為論,而被告等二人既與林明何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告訴人已對林明何撤回告訴,其效力自及於被告等二人,原判決未予調查及說明,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二人之「重製」、「改作」、「散布」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擇其中重製一罪,論為常業犯,復又認著作權法修正後,以上開三行為分別為新舊法比較,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依卷證所示,九十一年八月後印製之書目僅六十餘種,翻譯之書目僅二十餘種,其餘原判決附表一、二之漫畫未能證明係九十一年八月後改作、重製,原判決之認定與卷證未合,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原判決認定大然開發公司與告訴人係先簽約,後發行等情,與卷證不符,且被告等二人已提出雙方電子郵件及傳真文件,證明契約所載日期係事後倒填,原判決未採信該有利被告等二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五)本件除長倫印刷公司請款單、工作底稿及帳冊所載之漫畫書目外,其他扣案漫畫未能證明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印製,而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原判決理由竟以被告等二人未能提出扣案漫畫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前完成印製之證據,逕以擬制推測方式而為不利被告等二人之認定,自有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六)大然文化、大然開發等二公司早於八十一年間與告訴人簽立漫畫著作授權契約書,嗣後雙方縱有新約,亦未曾對原授權之庫存著作存續有所約定,該二公司自有權出售該庫存漫畫著作,扣案漫畫中有關八十一年間授權之書目,無任何證據足證係於九十一年以後印製者,大然公司銷售該等庫存漫畫,自屬合法,原判決未採信該有利被告等二人之主張,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各等語。惟查:(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法文既曰「得沒收之」,而非「應沒收之」,則是否諭知沒收,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職權,則法院認不須沒收,而未諭知沒收,自不違法,本件扣案之漫畫,原判決未認定係何人所有(原判決第四十一頁倒數第三行至末行),且非違禁物,則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並無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二)原判決理由貳之八之1已說明被告等二人與林明何間雖有共同正犯關係,惟被告等二人所犯乃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條但書規定,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則告訴人對林明何撤回告訴後,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等二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六行至第四十頁第十四行),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被告等二人之供述,共同正犯林明何及證人李淑慧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二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被告等二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以後,應有本件犯行,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已敘明依卷附集英社與大然文化公司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單行本出版授權契約」第十六條第一款、小學館與大然開發公司、著作權代理商鹿島國際著作權事務所有限公司、博達著作權代理有限公司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翻譯出版契約書」之第十七條及大然開發公司與小學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之終止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翻譯出版契約書之備忘錄之第二條第二款之約定,大然開發公司須在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將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所印刷出版銷售的作品提出書名、集數、已支付的版稅、尚未支付的版稅、庫存量等項目,分列清單提交給小學館等情,乃被告等二人並未依上開約定報告其庫存數量及支付其權利金,自不得繼續販賣扣案漫畫之理由(原判決第三十一頁末行至第三十二頁倒數第三行)。被告等二人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