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係設址台北市松山區○○○路六十五號十二樓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桓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王金環(第一審通緝中)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期間掛名上桓公司負責人,楊國華(第一審另案通緝中)則係上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渠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上桓公司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十一月期間並無外銷之事實,竟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連續製作不實出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業務上文書,向稅捐機關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共新台幣(下同)二億六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申請退還營業稅額共九百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而行使之,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於上桓公司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五月部分,已核准退稅二百八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又渠等均明知上桓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下稱發票)共十八紙,金額合計三百七十三萬零五元,分別交付建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鎣公司)及順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建鎣公司等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復持上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建鎣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二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牽連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仍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就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楊國華讓我插乾股,並給我一百萬(元)投資這公司」、「我會同意當負責人,是楊國華來找我,楊跟我說股東間我的八字適合當負責人,且他對我很好,我一個月領六萬元的薪水」;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伊原在其他的報關行,經朋友張玉龍介紹認識楊國華,因為楊國華跟伊說公司需要再成立另一家公司,問伊願不願意當負責人,伊就願意,伊在公司擔任OP,一個月薪水六萬元,因為伊自己有客戶帶過來,每個月可以抽成,基本薪資三萬多元,其他是獎金,伊的工作是幫客戶做報關的手續、打文件;於原審供稱:伊在上桓公司有領薪水,伊不是真正負責人,伊只是員工,伊只是單純幫朋友,讓他們用名字做負責人,但伊不知道何時被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伊不知道他們用伊名字申報,他們要用伊的章也沒告訴伊,伊在上桓公司擔任報關部門文件的處理,有伊個人的報關業務,也有上桓公司另外接的其他貿易商進出口業務,但不是上桓公司進出口報關業務,伊一直有領薪水,只領一份薪水,伊只做上桓公司的事,全珈有限公司(下稱全珈公司)的事伊沒做,上桓公司與全珈公司伊視為同一家公司,報稅的事伊沒做也不懂,伊看公司流程正常,楊國華找伊幫忙,伊才答應當負責人各云云。證人吳燦安於第一審證稱:伊受楊國華委託,在上桓公司、全珈公司擔任財政方面工作,被告雖有在上桓公司、全珈公司任職,從事報關,但她的客戶是外面的客戶,她的業務與上桓、全珈公司業務無直接關係,被告承作自己報關業務,不包括上桓公司、全珈公司之報關業務,伊不知道被告有無領上桓公司、全珈公司的薪水,伊亦不知道被告接她自己的客戶,而使用上桓公司、全珈公司的辦公室,是否有付租金等詞。證人吳惠珍於第一審證稱:伊曾在上桓公司擔任出納,伊擔任會計助理時,會計工作是由廖秀卿負責,伊與被告是同事,被告負責報關工作,做的業務是打單子,是負責別家公司的單子,內容伊不清楚,伊有做過被告的薪水單,薪水有撥給被告,也有給被告薪水明細,她領多少伊不曉得,明細是底薪扣遲到、健保費,她有被扣過遲到的錢等語。證人即上桓公司外務(傳送文件及船公司提單等工作)楊國盛於第一審證稱:伊胞兄楊國華係上桓公司、全珈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在上桓公司跑外務,被告是做單的小姐,進出口業務等情。證人即負責上桓公司行政業務之楊國陽於第一審證稱:被告是上桓公司的一員,在上桓公司、全珈公司負責一般進出口的報關,她是報其他公司的,上桓公司、全珈公司的報關不是被告報的,是由汪浩然打好表格後,交由基隆或台北的報關行做的等詞。證人錢萬坤於第一審證稱:伊任職於長立報關有限公司,與上桓公司、全珈公司在同一辦公室,因伊跑外務,常跟上桓公司、全珈公司之外務員一起工作,所以知道上桓公司、全珈公司一部分事情,被告在上桓公司、全珈公司做報關出口的文件,文件做好之後,是由我們去跑等語。被告自稱在上桓公司、全珈公司擔任「OP」等語,惟何謂「OP」?被告先稱其在上桓公司領薪水、楊國華讓其插乾股一百萬元,又改稱其僅係純粹幫忙楊國華,而提供其名字當負責人云云,實情究係如何?原審並未調閱被告相關所得稅申報資料查證,亦未傳喚證人即上桓公司、全珈公司會計廖秀卿查明。被告係上桓公司、全珈公司員工,其何以得在該等公司內處理其所私自接洽之業務?其所處理之報關業務,苟非上桓公司、全珈公司之報關業務,係何公司之報關業務?原審並未詳加查明,亦未傳喚證人汪浩然查證。被告平日之報關業務苟與上桓公司、全珈公司之報關業務無關,則被告何得知悉該二公司之流程正常?被告雖供稱伊不知道何時被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伊不知道他們用伊名字申報,他們要用伊的章也沒告訴伊云云,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當庭審閱筆錄相當仔細,指出筆錄文字記載有錯別字……,歷時三分半鐘閱畢,被告始簽名於筆錄上。此足認被告是個十分仔細謹慎之人,是其應不會無故借名予楊國華,亦不會不知其名字及印章被楊國華使用之理?證人吳燦安證稱:伊在上桓公司、全珈公司擔任財政方面工作等語,卻謂伊不知道被告有無領上桓公司、全珈公司的薪水,亦不知道被告接她自己的客戶,使用上桓公司、全珈公司的辦公室,是否有付租金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證人吳惠珍證稱:被告薪水單明細是底薪扣遲到、健保費,她有被扣過遲到的錢;證人楊國陽證稱:被告是上桓公司的一員,在上桓公司、全珈公司負責一般進出口的報關;證人錢萬坤證稱:被告在上桓公司、全珈公司做報關出口的文件,文件做好之後,是由伊等去跑各等語,足認被告應確領有上開公司薪水,則其何以得可不處理該等公司之報關業務?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係以其明知上桓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連續多次填製不實發票共十八紙,金額合計三百七十三萬零五元,分別交付建鎣公司及順晟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等情。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堅詞否認有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伊非上桓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實際經營者楊國華因相信伊生辰八字甚佳,借伊名義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基於伊與楊國華之交誼,頗為信任楊國華,故予允諾,且伊在上桓公司承作自己報關業務,見該公司營業狀況正常,更不疑有他等語。經查公訴人所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發票查核清單,縱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登記為上桓公司負責人,及該公司開具不實發票等客觀事實,然因刑罰係處罰行為人之故,仍須舉證證明被告在其登記為負責人名義期間,主觀上亦有犯罪之意思或行為之分擔,始得認定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綜核證人吳燦安證稱:伊在上桓、全珈公司擔任財政方面工作,無固定職稱,亦未支薪,僅因與楊國華交誼良好,互相幫忙。前開公司係由楊國華經營、管理,被告雖在上桓公司任職,但被告之業務與上桓、全珈公司業務無關;證人吳惠珍證稱:伊在上桓公司擔任出納,該公司由楊國華經營、管理,被告與伊同事,負責報關工作,至於被告負責哪家公司報關工作,伊不清楚,被告有領過上桓公司薪水,伊製作過被告之薪水單各等語。證人即上桓公司倉庫管理員陳昭奐、呂美麗均證稱:不認識被告;陳昭奐並證稱:公司之負責人為楊國華等詞。證人楊國盛證稱:伊胞兄楊國華係上桓、全珈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在上桓公司跑外務,九十二年七月間,伊發現上桓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曾詢問楊國華,楊國華答稱,被告純粹幫忙擔任名義負責人;證人楊國陽證稱:上桓、全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國華,被告係名義負責人,伊填具有關適用零稅率、退稅等申請單後,交給公司之廖小姐,如有發票不足情形,由吳燦安負責辦理。被告雖為上桓公司一員,但承作自己之報關業務,至於上桓公司之報關業務則係由汪浩然處理等語。因以上開證據,非但不足顯示被告在其登記為負責人名義期間具有主觀上犯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或有參與該犯罪行為,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屬實。至被告於偵訊時雖就公司更換負責人之辯解,曾有不同說詞,然不能徒以此端,遽行認定被告犯罪。況公訴人所指上桓公司、全珈公司,並非自始、全部業務悉屬犯罪之行為,僅係其間或其中夾有犯罪而已,故欲認定被告間接故意或幫助犯之罪責,須被告對於其間或其中具體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或知情,始克構成。公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有所預見或知情,尚不能僅以被告受僱任職,及擔任名義負責人,即認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由甚詳。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無再調查之必要,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既載述不能僅以被告受僱任職,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認定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由明確。關於被告擔任OP(OPERATOR,指報關從業員),有無受僱,及領取薪資與否等情,自係認已無更為調查之必要。又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審判時,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背面),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調閱被告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傳訊廖秀卿、汪浩然,原審就該部分未另為無益之調查,此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既、未遂)等罪嫌部分,分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被告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重罪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關於被訴牽連涉犯上開輕罪部分,已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