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七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對於女子以藥劑之方法而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或仍存有重大疑竇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指訴,以及A女自行至新光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體內「Benzodiazepine(類安眠藥物)」檢驗值 2000ng/ml,認定上訴人趁A女如廁之際,將含有「Benzodiazepine」成分之藥劑摻入伏特加酒內,使A女飲用昏迷後,駕車將A女載至「○○汽車旅館」內予以強制性交得逞等情;而論以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以藥劑摻入酒中使A女飲用之事實,辯稱伊係經A女同意前往上述汽車旅館為性交易行為;A女體內有「Benzodiazepine」之檢驗值,可能係A女自行服用含有上述成分之藥劑所致等語。依原判決理由所載,A女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曾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醫四次,該醫院曾開立鎮靜安眠劑「Benzodiazepine類」(Lorazepam、Oxazolazam、Estazolam、Alprazolam)予A女服用(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八至二十四行),可見A女於案發前曾服用過上述鎮靜安眠劑。而原判決依據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信東總字第○○○○○○號函所載,認為A女經檢驗結果,其血液中「Benzodiazepine」成分高達2000ng/ml,必須於檢驗前八小時內服用大量含有「Benzodiazepine」成分之藥劑,相當於5mg錠劑186至303錠(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至十九行、第十頁第十九至二十二行)。倘若無訛,則上訴人如何能趁A女如廁之際,將多達186至303錠含有「Benzodiazepine」成分之藥錠(每錠5mg)摻入A女所飲用之伏特加酒 杯內?且能於A女返座前之片刻迅速溶解復無異味而不被A女發覺?且信東公司上述函文復記載:「一般成人(一六二公分、三十八公斤)血液中Benzodiazepine數值2000ng/ml,應足以致死 ,當時人體可能會呈現:抽筋、步履蹣跚、持續微細顫抖或不能靜坐、發燒、呼吸或吞嚥困難、嚴重皮膚紅疹、皮膚或眼睛發黃、心率不整」等旨(見原審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果爾,則A女(依原判決理由所載其身高約一六二公分,體重約三十八公斤)經檢驗結果,其血液中「Benzodiazepine」數值既高達2000ng/ml,已足以致死,何以其於案發後竟未發生上述嚴重生理障 礙或死亡,卻能自行(搭計程車)前往新光紀念醫院檢驗?又據A女指稱其在「○○KTV SOGO店」飲用伏特加酒後即昏迷不省人事,嗣醒來後發現其全身赤裸躺在「○○汽車旅館」床上,始知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等情。惟A女若於「○○KTV SOGO店」內即已昏迷不省人事,則上訴人如何偕同A女離開該店至停車處駕車至「○○汽車旅館」,然後再將A女帶至該旅館房間內?再依卷附「急診醫囑單」影本所載,A女於案發當日前往新光紀念醫院檢驗時曾拒絕報警處理(見偵卷第六十六頁)。其後又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即案發後約二個月)始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製作筆錄;於警詢時復陳稱:伊於案發後三、四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均有私下約上訴人外出等語(見偵卷第五、八頁),似有疑竇。究竟「Benzodiazepine(類安眠藥物)」是否屬於管制藥物?一般人可否自行向藥局購得?又上訴人在A女酒杯內摻入上述藥物之錠數或劑量若干?A女在「○○KTV SOGO店」內昏迷後,上訴人如何與A女一同離開該店至停車處開車?再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前往新光紀念醫院檢驗時為何拒絕報警處理?其何以遲至案發後約二個月始前往警局報案?而其在報案前為何又二次邀約上訴人外出見面?目的何在?以上諸項疑點均與A女之指證是否可信暨本件實情之發現攸關,影響於上訴人罪責之認定。原審基於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對上述疑點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並未逐一悉心審究釐清,僅憑A女片面之指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難昭信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