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三號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巨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巨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該公司總經理,且為實際從事該公司經營之人;上訴人則為同公司之會計。丙○○與乙○○二人明知上訴人並未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向華謙公司下布匹訂單,並交由林國賢開設之禾茂企業社車工成衣,竟基於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巨野公司名義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追加)自訴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以下稱另案),誣稱:甲○○意圖使巨野公司之債務更加龐大難以處理,損害巨野公司信用,俾使甲○○與洪熾安所經營之拜歐公司得以順利接手巨野公司業務,明知山葉(YAMAHA)公司並未向巨野公司下訂單,竟未經授權,違背職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向華謙公司下布匹訂單,並交付林國賢車工成衣,使巨野公司因此積欠華謙公司布料、林國賢代工廠工資共計新台幣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因而使巨野公司債務加劇,信用近於破產等語,認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乙○○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就乙○○是否有誣告犯行,雖說明巨野公司並未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接獲來自山葉公司之POLO衫(有衣領)訂單;山葉公司於同年五月間曾向巨野公司訂製但終轉由拜歐公司承製者,係圓領T恤,而非POLO衫;亦即,林國賢所代工之上開POLO衫,並非山葉公司所訂製;且華謙公司、林國賢表示巨野公司曾下單買布及委託代工卻又提不出相關證明文件;加以其時乙○○滯留大陸,業務委諸上訴人處理,乙○○乃誤會或懷疑係上訴人所為,進而提出申告,並非未全然無因,亦非無據等語(見原判決第八、九、十六頁)。惟告訴人如係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若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告訴人是否仍得以誤會或懷疑而解免誣告罪責,即值斟酌。經查,八十八年五月間,巨野公司曾向華謙公司下布匹訂單,並委託林國賢代工成衣,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亦即下訂單及委託代工確有其事,所爭執者係乙○○抑上訴人所為。依前開說明,原判決似認定非乙○○所為。然此與上訴人被訴背信之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係乙○○直接委託林國賢處理之結果(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另案二審判決書),明顯不同。就此原判決僅說明:被告等(乙○○、丙○○)自訴本案上訴人之案件,固經法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在卷,但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係虛構事實而誣告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並未明確說明其理由。且林國賢於另案及本案始終堅指係乙○○所委託,並稱依以往之交易慣例,均以口頭為之,毋需估價單等書面;華謙公司之邱見亮亦稱巨野公司不一定以書面下單各等語。原判決雖就林國賢、邱見亮所為不利乙○○之陳述,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並舉林國賢致巨野公司之存證信函記載「……嗣至八十九年三月,蔡先生方致電本企業社,表示要處理先前所交付之裁片,要求本企業社傳真估價單報價整件所須工繳(資),並將付款生產,本企業社依其所囑報價後,蔡先生卻未表示應如何處理,其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蔡先生又以同一方式要求報價,……」(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號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說明林國賢接受巨野公司委託代工成衣時,巨野公司必會先要求林國賢先傳真估價單以供評估等情。然上開存證信函係林國賢與巨野公司發生本案代工糾紛後,林國賢回應巨野公司之文件,函內所指蔡先生(崑成)要求林國賢傳真估價單報價云云,應僅是雙方為解決糾紛而為之結算方法,實不足以推認交易時必先有該等估價單。原判決以此不相適合之證據,認定林國賢、邱見亮所述雙方交易未必有書面云云為不可採,採證難謂適法。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自訴林國賢夫妻(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號)時,即提出經林國賢夫妻簽名之出貨單、華謙公司之請款單及巨原公司之估價單等有關林國賢受託代工之交易文件,認為相關文件既由乙○○持有,足以證明該筆交易係乙○○訂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上訴理由二狀)。原判決卻引據該等文件,認定巨野公司就本件交易未曾下訂單(見原判決第九、十頁)。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未進一步調查,且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逕認訂單非乙○○所下,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再者,林國賢於第一審證稱:那些是有商標,裁片沒有價值,裁片及繡花都有公司的名字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九三頁);巨野公司自訴林國賢後雙方所訂之協議書亦記載林國賢應合法處置裁片,倘因林國賢之事由涉及商標權問題,應由林國賢自行負責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五六頁協議書三點)。則該次交易POLO衫之布片上似有山葉(YAMAHA)公司之商標圖案或文字?若然,上訴人在未獲山葉公司訂單或獲授權之情形下,是否敢於對下游廠商下訂單?反之,巨野公司於自訴林國賢案,自承該公司受山葉公司之委託,加工山葉品牌之短袖襯衫,並指稱林國賢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始加工完成紅、藍、黑色計三千三百零九件,尚有二千七百七十五件未完成等語(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號卷自訴狀,存卷外),似未否認有來自山葉公司之該筆訂單,甚且林國賢曾部分交付。此與山葉公司函指八十八年五月間並未向巨野公司訂購「T恤POLO衫」,僅向巨野公司訂購圓領T恤乙批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0三頁),並不相侔。山葉公司有無可能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外時間訂貨?若否,則林國賢之部分交付,係由何人收受?若未獲山葉公司之授權,收受後將如何處理?原判決就此有利釐清交易真相之事實未進一步究明,逕認乙○○係出於誤會、懷疑而提出申告,並遽行判決,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另案被訴背信,係由巨野公司提起,丙○○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亦表示該自訴案之提起獲丙○○之同意,係一起同意的等語;足見乙○○、丙○○二人有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就此重要證據何以不可採信,未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丙○○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即以巨野公司名義對林國賢夫妻提起自訴,其對巨野公司委請林國賢夫妻為本件代工,應有認識,詎其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另案對上訴人提出自訴,對同一事實為不同之主張,足見丙○○係出於誣告,原判決就此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引據乙○○、林國賢、黃金杉、邱見亮等人之證述,說明丙○○確僅係巨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並無所悉;有關對上訴人自訴之事實,係乙○○所告知,難認丙○○知悉自訴內容是否虛偽不實,進而認丙○○並無誣告上訴人之故意等情。實已說明丙○○無誣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