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七、一一五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馥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立公司)之三項保險業務之承作流程,判決書所述與事實不符,事實欄貳一㈠應以保險金額百分之百、㈡應以保險金額百分之六十金額之定存單為擔保,均超出同業承作此類業務提供擔保之比例,倘廠商能提供百分之百之定存單擔保,直接將定存單提供給業主作擔保即可,何需花費巨額保險費給泰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承保。若依泰安公司規定之核保規章辦理,必經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再保公司)核保以分散納保風險,惟核保時間過長將影響公司營業績效,故通常有變通之流程,即不須經中央再保公司核保即核准交辦,致無從分散泰安公司之風險。由李佳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泰安公司基於業務上之考量,先以融通方式核發保險單,而後再要求保戶提供擔保品,是上訴人並無必要向李佳佳詐稱擔保品定存單已收足並交侯淑敏保管。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邦公司)之三項保險業務之承作流程亦同。(二)、永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保險業務承作流程同前述。0七0四第四九AP000四號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承作,台南市調查處調查員林孟瀚曾向泰安公司之周永福詢問確認有此保單存在,且李佳佳調查時雖稱泰安公司無此保單號碼之保單存檔資料,惟其同時證稱不確定上訴人有否透過伊傳真至總公司審核,致其不確定此保單是否係依正常程序出單。可證上訴人確無偽造上開保單。(三)、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解僱前,因故早在三個月前與昇邦公司蔣紹裘交惡,「0七字第四六七三000000四號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係蔣紹裘找楊榮焜幫忙偽造,再找上訴人協助完成。因蔣紹裘交付白河榮譽國民之家後,白河榮譽國民之家向泰安公司函詢上開保險單之真偽,泰安公司函覆並未出具上開保險單,蔣紹裘及揚榮焜認事蹟敗露,前往白河榮譽國民之家以定存單換回偽造之保險單。(四)、上訴人係受楊榮焜設計安排,聘用與其孰識之彭大勇律師為辯護人,因而為楊榮焜頂罪承認全部犯行。(五)、上訴人已給付泰安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五元之賠償,而上訴人僅是保險專員,九十年度全年業績僅六萬七千多元,上訴人為求營業績效並獲得高額營業獎金之說,顯與事實不符,並聲請續行調查證據等語(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詐欺部分之指摘)。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之自白,就原判決事實欄貳一馥立公司部分,認核與侯淑敏、李佳佳、王明良、周文凱、謝道明等人之證詞及卷附保險單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等相符。就原判決事實欄貳二昇邦公司部分,認核與蔣紹裘、侯淑敏、李佳佳等人之證詞及卷附工程保證保險業務擔保品管理表等相符。就原判決事實欄貳三永青公司部分,認核與證人曾國展、侯淑敏、李佳佳之證詞及卷附工程保證保險業務擔保品管理表、保險單第一審公證處八九年度認字第三三九三八號卷等相符。就原判決事實欄貳四偽造保單部分,認核與證人周文凱、蔣紹裘等人之證詞及卷附白河榮譽國民之家函泰安公司台南分公司函、保險單等相符。故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原判決附表五所記載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連續詐欺得利既遂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後二罪之上訴不合法,理由詳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馥立公司之三項保險業務之承作流程,原審判決已經記載係依上訴人之自白與侯淑敏、李佳佳、王明良、周文凱、謝道明等人之證詞予以認定,且前述證據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後,上訴人就此陳明沒有意見在卷。又上訴意旨所述之保險業務承作流程亦非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之要素,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乃係就與被告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關之承作流程枝節問題而為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另上訴人雖辯解稱未偽造0七0四第四九AP000四號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然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供稱:「是我跟楊榮焜共同偽造的」等語,原判決並記載此項自白與證人曾國展、侯淑敏、李佳佳之證詞,認定上訴人自白具真實性,上訴意旨否認偽造,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坦承「確實幫永青公司有轉介銀行成功,從中獲利四十萬元仲介費。這三張支票只見過一張六十七萬二千元,楊榮焜事後給伊四十萬元,剩下二百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不知道,當初是替他扛的」等語,原判決亦依據上訴人之自白,記載認定之理由為:「上訴人於原審雖坦承自己偽造,但係因楊榮焜拜託伊一人將全部責任扛下來,要給伊安家費,伊才未供出楊榮焜共犯本犯,其實0七0四第四九AP000四號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契約,係伊與楊榮焜共同在楊榮焜家中偽造的」等情,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時,始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行,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再偽造之0七字第四六七三000000四號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白河榮譽國民之家是否向泰安公司函詢保險單真偽,因而事跡敗露,係枝節問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難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上訴意旨所陳之為楊榮焜頂罪承認全部犯行等情,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依據上訴人陳述「永青公司保單是在楊榮焜家偽造的,有麻煩楊榮焜太太打附加條文,但楊榮焜太太不知情。昇邦公司保單前半段是先到民族路打字行製作,後半段是到楊榮焜家偽造。我替他扛,扛的很累,前面答應我,要給我安家費但結果沒有給」等語,因而撤銷改判,認為上訴人係與楊榮焜共犯上述犯罪,上訴意旨仍執僅為楊榮焜扛罪之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實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求營業績效並獲得高額營業獎金等情,與事實不符,並聲請續行調查證據等語。然原判決此項記載係引自上訴人第一審之辯護人所陳與上訴人在原審之自白,僅為上訴人犯罪動機之敘述,況捨棄此事實之認定,依其他事證,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難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部分犯行,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上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聲請續行調查證據乙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二、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