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七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新埔廠總務科管理師,上訴人乙○○為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農業課技士,負責承辦該公所轄區內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下稱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核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人為舊識。緣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土地公埔小段三一之三、之四、之五、之九、之十等五筆經使用編定為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係陳金順之被繼承人陳意蘭、陳英浪之被繼承人陳乾坤、陳溫平妹之被繼承人陳兆明、陳萬吉、陳金涼、陳燈臺、陳金爐、陳金球、陳金藤等共有,彼等於民國四十七年間將系爭農地出售並點交黃增土、馮阿線、范阿旺、范金鳳等使用收益,黃增土等再將該土地轉賣並點交李阿樓使用收益,惟因李阿樓不諳法律規定,未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萬吉等共有人遂於七十九年間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向李阿樓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但因李阿樓係有權占有,陳萬吉等人經第一審法院以七十九年訴字第三六號判決敗訴嗣並確定。而毗鄰前揭農地之遠東公司新埔廠鑑於系爭農地上屢有人燃燒野草,恐危及廠區安全,並欲使用系爭土地掩埋煤灰,遂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李阿樓承租該土地掩埋煤灰等物,租期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八十一年三月間,陳萬吉則以系爭農地所有權人代表之身分與代書林章傑成立承諾書,約定由林章傑以至少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之售價居間仲介系爭農地之買賣,林章傑旋即居間與遠東公司商談出售系爭農地事宜,嗣因李阿樓發現遠東公司與系爭農地名義上所有人接洽購地事宜,乃以遠東公司在系爭農地上任意挖掘,堆置氣電共生產出之煤灰,而未妥善掩埋處理為由,向遠東公司提出異議,遠東公司隨後將之清除,惟仍亟思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以供新埔廠完全利用,遂向登記名義人陳萬吉等蒐購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與地主代表陳萬吉簽立買賣合約書,惟因遠東公司非自然人,無法以公司名義辦理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乃徵得其妻陳菊美(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由陳菊美出借名義將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與陳菊美,詎甲○○明知系爭農地業經遠東公司堆置化學物料,已非作為農業使用,仍委託代書林章傑以林章傑之子林賢和之名義代理不知情之陳菊美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現耕農地之名義向新埔鎮公所申請核發承受系爭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乙○○於受理陳菊美申請後之某日,即前往系爭農地實地勘查,嗣亦明知以現耕農地之名義申請之系爭農地並非作為農業使用,依當時有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竟與舊識甲○○於不詳時地,基於犯意聯絡,推由乙○○在職務上所掌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公文書上審查項目第7項「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之初審 意見勾選「符合」,另「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備註欄記載:「水稻」,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擬辦欄簽註「照案提出是否准予核發請審查」之意見,交由其他不知情之該所民政課、建設課、農業課、戶政課及地政課等單位簽註意見,進而使不知情之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主任秘書誤認陳菊美之申請符合規定,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定准予發給陳菊美承受系爭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不實公文書(起訴書誤認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嗣甲○○取得該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新埔農字第一三六○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不實公文書後,即交與林章傑轉交不知情之林賢和(代理不知情之陳菊美)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竹北地政事務所對於農地承受人資格認定及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人之現耕地,應無廢耕情事,但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至於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則無相同規定(承受農地應符合之要件,見該注意事項第八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甲○○委託不知情之林賢和代理其妻陳菊美申請核發承受系爭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時間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乙○○審查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本案陳菊美係以其現耕地(即坐落新埔鎮○○○段土地公埔小段三九之二地號)並無廢耕之情形,向新埔鎮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以承受系爭農地,此有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自耕能力申請書、現耕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卷第七十八、一四二至一四五頁),原判決將陳菊美用以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現耕地誤認為即係系爭農地,且以系爭農地是否供農業使用(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一行),而非以申請人陳菊美之現耕地(即上開土地公埔小段三九之二地號)有無廢耕情形,作為應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依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本件申請人陳菊美之現耕農地是否有廢耕情事?攸關能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前次發回意旨即已指及,又承受農地是否現供農業使用,是否為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要件之一?其依據為何?原審均仍未予詳查審認、說明,即率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