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二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0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一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林裕文、陳宜成、陳佳和、黃金淵、張皓鈞、陳慕霖、李仲平、彭建維等人所為之證言,暨遺失票據申報書、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扣案之空白支票、印章等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明知綽號「佳苗」之不詳姓名女子所販賣之支票(發票人聯積資訊有限公司,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係來路不明之竊贓,猶以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購買已偽造完成之支票及空白支票二十餘張,並偽造空白支票之金額及日期,以之清償債務或購買液晶螢幕、衛星導航系統及數位相機等物等情,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說明,足資為判斷之依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盧世苹業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見第一審刑事卷第一宗第一0六頁),原審未予傳喚,亦未將偽造之支票送請鑑定,但已不影響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原審未說明不予傳喚、鑑定之理由,雖嫌簡略,既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即不得執此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猶漫稱其向「佳苗」購買支票一本及印鑑章,係盧世苹在現場鑑定無誤後,始完成交易,原審未傳訊盧世苹,證明「佳苗」交付支票時,該支票中有數張已填載金額、日期及加蓋印章,上訴人因對票據相關常識不足,認加蓋印章之支票可以使用等各節,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偽造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