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連續冒用賴林壬、賴陳春鑾及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下稱一銀台東分行)貸款,並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向陽公司之資金部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等罪之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並說明起訴書另略指:被告與林月英(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利用林銀華、林清溪等人之信任及被告任職一銀台東分行之便利,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九月八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四月十二日、二十六日、六月二日、二十九日、八月三十一日連續冒用林銀華之名義,分別偽造林銀華之「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取款憑條」、「借據」或擔任保證人之「借據」,向一銀台東分行申請貸款或展期,計林銀華被冒名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又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十一月七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四月二日、五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二日、九月八日、十一月七日、八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四月一日、二十日、五月九日、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九日、四月十二日、二十六日連續冒用林清溪之名義,分別偽造林清溪之「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據」或擔任保證人之借據,向一銀台東分行申請貸款或展期,計林清溪被冒名貸款一千二百三十萬元。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對上開有罪部分為科刑判決並認上開冒用林銀華、林清溪之名義貸款、申請展期或為保證人部分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前開有罪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原判決理由就林清溪如何有收受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之事實,及其對於回單上所載系爭借款及金額存在確係知情且有同意等情,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甚詳。另關於林銀華、林清溪上述貸款等案,原判決於理由內,亦已依憑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四七四四一0號鑑定通知書所為鑑定意見、證人張世鰲於原審之證述、被告在另案即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之證詞、林清溪坦承其要被告將三百七十萬元匯予其子林國棟之自白,暨林銀華、林清溪將印鑑章及存簿交由林月英保管之事實,再參以林銀華、林清溪證述內容反覆其詞;林銀華為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分子,而上開「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並非其平日或工作中經常簽署之文件,尚無可能因不知為何物而任意簽名,且林銀華既供稱其之前之貸款已經還清,如非另有借款,豈有在借款展期申請書上簽名之理等情,因認被告係以生意週轉為由,徵得林銀華、林清溪同意而貸得上開款項。既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此項論斷亦難認有何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又原判決理由亦已依證人張世鰲之證言,上述鑑定通知書所為鑑定意見及借款展期申請書上標題「借款展期」等字為印刷粗體文字,距離簽名處僅有四行,斟酌林銀華、林清溪均非毫無智識能力之人,豈可能於借款展期申請書或借據親筆簽名而不知效果及意義。參以林清溪、林銀華與平日代為保管印章、存摺及處理事務之林月英,係父女、兄妹關係;林月英與甲○○復係夫妻關係,而系爭八筆借款亦均係長期之借款,林銀華、林清溪當不可能不知長期借款之情形。再審酌林清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簽立之印鑑卡記載:「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及起訴書所載林清溪、林銀華遭冒貸之各筆借款或展期申請,均蓋有林清溪、林銀華留存之正確印鑑等情,因認被告所為系爭八筆借款均由其冒名借款云云之自白,顯係迴護林銀華、林清溪而有意解免彼等民事責任之詞,不足採信。要無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另林銀華、林清溪為何未於全部之申請書、借據上簽名;彼等地址是否有誤或僅係新舊址之別,或銀行內部針對貸款方式有無變更;及辦理借貸時,部分銀行人員是否未確實辦理徵信、對保或有疏失,均難逕行推認被告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亦難認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復依被告在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所證,丁若認識林清溪,且與被告交情甚篤,被告有告以其要以林清溪等人名義借貸,丁若隨即答應作保等語(見第一審卷㈤第一六0頁),而丁若在借據及展期約定書之簽名及蓋章確屬真正,復據丁若於上述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自認在卷(見第一審卷㈤第五九頁之民事判決),故尚難以林清溪本人未請丁若作保,即謂該借據必係出於被告之偽造。又被告於第一審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即供稱:「我有告訴他們(林銀華、林清溪)要向銀行借錢,短期週轉,後來週轉不靈,無法還錢,一直請林銀華、林清溪簽名換單」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一0五頁);證人余東杰亦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林清溪申請貸款一百萬元的)承辦人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展期承辦人都是我,因為林清溪有一筆一百萬元信用貸款到期,經我電話通知林清溪,林清溪有到銀行找被告,被告就向我表示,以後林清溪的貸款到期,祇要通知被告即可」等語(見第七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三頁),再參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及一日之借款展期申請書、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之借據,確為林銀華及林清溪本人所親簽,已經筆跡鑑定無訛,益足徵林銀華、林清溪對於借款、延展或任保證人並非不知情。至林清溪是否僅小學畢業;林銀華是否有於其帳戶內繳納利息、如何繳息,借款之目的為何,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不當之違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公訴人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