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一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四、一八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罪;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在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證人茹欣平、邱明玉、楊安麗、李嘉惠、邱士中、張雅玲、白美月、殷芳怡、王健竹、黃馨琳、朱惠華、楊慶木、陳慧君、葉美燐、翁建誌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及在原法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詞,同案被告尤景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客戶資料表、授權書、風險公開說明書、客戶同意書、匯款資料、交易紀錄、「利新行」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百利達國際有限公司」改名為「利新行」公告、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66號12樓「利新行」期貨交易電腦連 線相片等直接、間接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與同案被告尤景翔同為該公司儲備幹部,負責統計海外交易紀錄交由新進人員計算,既統籌管理海外交易紀錄,了解公司員工適任與否,其為公司主要幹部,與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六號十二樓之一、之二「利新行」(前身為「金永達國際基金有限公司」《下稱「金永達公司」》、「百利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利達公司」英文名稱:SOROS DEVELOPMENTCO,簡稱「索羅斯公司」》,設新店市○○路一九0號)實際負責人鄭康俞、現場業務負責人ANDY(香港人)及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登報徵才方式,招募不特定人成為「利新行」或「金永達公司」、「百利達公司」之行政助理、事務專員及專職人員後,再由「利新行」或「金永達公司」、「百利達公司」之其他輔導員、業務員招攬新進職員成為投資客戶,代客戶操作下單,並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客戶自行向澳門地區「索羅斯發展公司」下單交易之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等事實。並說明就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心證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以接受特定人委託或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之方式,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事業,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則係指「期貨經理事業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所謂「期貨顧問事業」,指招攬客戶開立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幣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或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講習等之業務。原判決已依調查所得證據說明本件利新行從事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之方式,係由公司職員向客戶解說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內容、操作方式及獲利情形,並由介紹客戶與澳門地區「索羅斯公司」(按係未經我國財政部核准在台設立辦事處及經營境外國際金融外匯買賣業務)簽訂協議書(同意書),由客戶匯款一定數額之保證金至索羅斯公司指定之國外銀行帳戶,成為索羅斯公司客戶,利新行(包括前身金永達、百利達公司)則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予客戶,代客戶下單或供客戶自行下單等,認有經營上述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於法洵無違誤。甲○○上訴意旨以:利新行經營者為期貨仲介,而期貨仲介不在期貨交易法規範內云云,不無誤會。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之罪,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或高階主管為限,且其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否屬於法人之組織、有無經過合法之登記,均非所問。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定上訴人對公司營業情形,知之甚稔,與尤景翔同為公司儲備幹部,負責統計海外交易紀錄交由新進人員計算,既統籌管理海外交易紀錄,了解公司員工適任與否,其為公司主要幹部,要無疑義,豈有不知公司違法經營期貨交易之理,且其身為利新行之領導幹部,知情而參與利新行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攸關之海外交易紀錄統計等,實際參與經營,已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自非幫助犯,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甲○○上訴意旨以其僅受僱於利新行之單純行政人員,對於本件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經管、營運,並不具有決策權力,應非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共同正犯云云,同有誤會。至設址台北市之「利新行」與設址彰化縣之「利新行」是否不同商號,本件犯罪行為地是否及於新店市之「百利達公司」及彰化縣之「利新行」,乃單純事實之爭執,縱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失之出入。然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究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仍應認與原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甲○○其餘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斤斤指摘,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乙○○上訴意旨,僅作事實上之爭執,而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