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一號上 訴 人 甲○○(冒名陳意璇)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三號、第一一九九五號【原判決誤載為一一九五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二號、第一三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甲○○常業詐欺及上訴人乙○○、丙○○等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常業詐欺罪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乙○○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丙○○處有期徒刑三年。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經第一審論處罪刑部分,業經甲○○於原法院上訴審撤回其第二審上訴【見原法院上訴卷第三宗第二九頁背面、第八三頁】)。甲○○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刑事案件之處理,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明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惟此之所謂『有罪之陳述』,解釋上不僅包括對全部構成要件之承認,且須承認無何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始足當之,倘遇有前述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自難認係『有罪之陳述』,法院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為審判筆錄應記載之事項,自不宜空泛記載『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必須相當程度具體記載被告陳述之內容。至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合於簡式審判程序所謂之有罪陳述,倘有疑義,法院應為必要之闡明」,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甲○○於原審一再否認曾參與詐欺林秋月、蔣媚竹之犯行,原判決理由內亦為同一記載,足認甲○○並未就全部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竟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被害人林秋月、蔣媚竹受詐欺部分,均係發生於甲○○離開盈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豐公司)期間,且林秋月、蔣媚竹又均未指證係遭甲○○詐騙,原判決未說明甲○○與詐欺林秋月、蔣媚竹之犯罪行為人間,就此部分犯行究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祇依憑甲○○於被害人林秋月、蔣媚竹被詐騙時均任職於盈豐公司,即便其所稱中間有二個月留職停薪,至八月份又轉至永盛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工作等情屬實,惟永盛公司與盈豐公司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公司,甲○○自始至終未脫離該詐欺集團之運作,無以為甲○○犯意中斷之認定,以及林秋月曾見過甲○○等語,即逕為甲○○曾參與詐欺林秋月、蔣媚竹之犯罪事實認定,顯然違背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三)依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與連建岡、李公銓、乙○○、丙○○等人均係掛名主任,甲○○乃負責應徵、面試業務人員、作業員及處理會計、收付款、轉帳匯款等財務、人事業務,並領取其應獲得之薪資;則連建岡、李公銓、乙○○、丙○○等人既係各自實行犯罪行為,並因渠等各自實行之行為而獲取利益,自非受甲○○指揮,甲○○獲取之薪資,亦與連建岡等人實行之犯罪行為無關,以致甲○○根本無資力與被害人等和解,原判決未說明究竟憑何證據認定連建岡等四人係受甲○○指揮實行系爭詐欺行為,就甲○○究係如何參與其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以及甲○○究因連建岡等四人之詐欺行為獲得何項利益﹖均未詳予說明,僅以臆測之詞,推論連建岡等四人係受甲○○指揮實行本件詐欺犯行,自屬理由不備。(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甲○○與連建岡、李公銓、乙○○、丙○○等人均係掛名主任,甲○○僅負責應徵、面試業務人員、作業員及處理會計、收付款、轉帳匯款等財務、人事業務,並領取其應獲得之薪資;連建岡、李公銓、乙○○、丙○○等人係各自實行犯罪行為,並因各自實行之行為獲取利益,既非受甲○○指揮,甲○○亦未因連建岡等人實行之詐欺行為獲取額外之利益,原審就甲○○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量定,與連建岡等人所為之量刑相較,明顯過重,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乙○○於原審並未就全部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否認具有常業詐欺之犯意,原判決理由內亦為同一之記載(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八頁、第九頁至第十四頁),原審竟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乙○○並未參與詐欺林瓊珠、詹惠靜、蔡玉瑛、謝秋美、陳思汝等人之行為,上開被害人又均未指證乙○○曾對渠等實行前揭詐欺犯行,而甲○○、丙○○復均供稱:所獲得之紅利係依據行為人各別實行之詐欺行為分別分配等語,則前揭被害人受騙部分,顯與乙○○無關,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乙○○確因前揭被害人受騙而獲取利益。原判決未說明究竟憑何項證據認定乙○○就前述被害人受騙部分與實際實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僅以乙○○於前揭被害人受騙期間任職於永盛公司、富御股份有限公司及鼎燁股份有限公司,即推論乙○○曾參與前述詐欺犯行,顯然違背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三)綜觀原審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乙○○曾領取紅利,甲○○甚至證稱:乙○○未領過任何紅利等語,則乙○○究係如何賴詐欺維生﹖原判決究係憑何證據認定乙○○有以犯詐欺罪維生之主觀意圖﹖甲○○與乙○○並無特殊關係,原判決何以認定其所為有利於乙○○之供述均屬迴護之詞﹖以及乙○○任職永盛公司未及二月,其若有意賴詐欺維生,何以離職﹖均未詳予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又乙○○本人亦曾投資,有卷附之訂貨單及甲○○之證述可資佐證,益足認乙○○並無詐欺之犯意,甚至可認為其亦係被害人,原判決未斟酌前開有利之證據,其採證難謂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丙○○任職盈豐公司僅三個月即主動離職,若其有賴詐欺維生之意圖,何以如此﹖其如欲賴詐欺維生,為何祇參與詐騙蔣媚竹、林秋月之行為﹖原判決未予詳查,即在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丙○○係賴詐欺維生之情況下,推論丙○○係犯常業詐欺罪,顯然違背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二)丙○○僅任職盈豐公司三個月,所涉犯罪事實復祇有蔣媚竹、林秋月二人遭詐欺部分,以其犯罪情節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岳玲、吳沛倫、陳美玉、王彥傑、洪聖凱等人相較,並無特別嚴重之情事,且丙○○就其所涉犯行,亦均坦承不諱,原審就蔡岳玲等人,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或二年不等,且均併予宣告緩刑,就丙○○部分却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之重刑,又未說明為此差別待遇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不當之違法。(三)丙○○與原判決所稱之共同正犯「寶哥」並非熟識,更無受其指揮之事實,原判決理由內就丙○○如何受「寶哥」指揮、如何與甲○○、「寶哥」為共犯本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具體說明,又未說明為前揭認定所憑之證據,即以丙○○任職於盈豐公司,乃逕推論其與甲○○、「寶哥」為共犯本罪之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丙○○與林秋月、蔣媚竹已達成和解,目前每月償還該等被害人每月新台幣五千元,原審就此清償之事實未予審認、調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各等語。甲○○並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影本各乙份;乙○○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影本各乙份;丙○○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0號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甲○○否認詐欺蔣媚竹、林秋月,以及乙○○否認向林瓊珠、詹惠靜、陳人瑜、蔡玉瑛、謝秋美、陳思汝等人直接行騙等情所持之辯解,認俱非可採,以及甲○○在原法院上訴審所為有利於乙○○之供述暨原法院上訴審卷第一宗所附之訂貨單乙紙,認均非可執為有利於乙○○認定之依據,一一予以指駁或說明。復說明上訴人等均係賴詐欺維生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二四行至第十五頁第十六行)。另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說明:「甲○○係直接受『寶哥』指揮,為其所屬詐騙集團五家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向在各公司擔任主任之其餘共同被告收取詐騙所得交予『寶哥』,甲○○與『寶哥』對如附表一(指原判決,下同)所示之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連建岡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乙○○、丙○○,係分別在『寶哥』所屬詐騙集團之不同公司內擔任主任,各有分工,且任職期間非長,尚難認除自己所任職之公司以外,對於該集團所屬其他各公司之行為亦均認識且有犯意聯絡。據此,甲○○與『寶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丙○○,則從寬認定僅就所任職公司之相關被害人間之犯行與甲○○、『寶哥』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之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認定共同正犯關係(詳如附表一各被害人欄下之說明)。又本案係集團性犯罪,內部有其行為之分擔,不以自己行為為限,各被告就同一公司內之全體行為均應負責」。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及量刑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二)、(三)、乙○○上訴意旨(二)、(三)、丙○○上訴意旨(一)、(三)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或仍執原判決已詳予敘明非可採納之甲○○、乙○○否認犯罪辯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或猶執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之常業犯及共同正犯認定,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應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上訴人等均係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以外之案件;而依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筆錄所載,原審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等均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表示:「我認罪」(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背面),嗣於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等均仍為「我認罪」之陳述,審判長乃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該等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而稽諸卷附筆錄,原審於審判期日,確已由審判長逐一提示卷附各項證據並告以要旨,給予上訴人等充分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原審審判長就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前,復詢問上訴人等:「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又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其後審判長訊問上訴人等所犯常業詐欺之全部犯罪事實後,渠等又皆表示:「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背面),則原審此項簡式審判程序之進行,並未違法。甲○○、乙○○之上訴意旨(一)均執原審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俱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審酌:「本案乃典型詐欺集團犯罪,上訴人等均年輕力壯,不思努力上進,憑己力謀生,竟參與詐欺集團向較無社會經驗之二度就業婦女詐騙大筆金錢,使被害人等受創嚴重,所為實屬非是,原審(指第一審,下同)參酌起訴檢察官之求刑及全案情節,已從重量處甲○○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甲○○尚非惡性重大或有犯罪習慣之人,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為應予從重量刑或宣告強制工作,並無理由;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至乙○○、丙○○分別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基於同上理由說明,認亦無量刑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或宣告強制工作,為無理由;又乙○○與被害人詹豔芬、李素貞被害部分無關,丙○○僅就其任職盈豐公司部分(即被害人蔣媚竹、林秋月被害部分)擔負罪責,既認乙○○、丙○○犯罪情節較原審所認定者為輕,則乙○○、丙○○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及請求從輕量刑,即非全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關於甲○○常業詐欺及乙○○、丙○○部分撤銷……爰審酌上訴人等之品行,均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營生而參加詐騙集團,致無辜被害人等受創嚴重,乙○○有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及各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任務、工作暨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上訴人等犯後大多尚能坦承犯行,或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非全然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乃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甲○○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乙○○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丙○○有期徒刑三年,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對丙○○已與被害人蔣媚竹、林秋月達成民事上和解乙事,亦非未予斟酌。甲○○上訴意旨(四)、丙○○上訴意旨(二)、(四)分別執此就原審於法無違之量刑裁量,單純為科刑輕重之爭執,並據之指摘原判決就渠等所為刑之量定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甲○○係直接受「寶哥」指揮,為其所屬詐騙集團五家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向在各公司擔任主任之其餘共同被告收取詐騙所得交予「寶哥」;丙○○係在「寶哥」所屬詐騙集團之盈豐公司擔任主任;甲○○與「寶哥」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丙○○僅就其任職之盈豐公司詐欺相關被害人之犯行與甲○○、「寶哥」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參與實行各該犯行之其他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丙○○上訴意旨(三)主張其與本案共同正犯「寶哥」並非熟識,亦無受其直接指揮之事等情,縱令屬實,亦無礙於原判決所為伊與「寶哥」係共同正犯之事實認定。丙○○上訴意旨(三)另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等分別提出之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0號判決,均非判例,而稽諸其闡述之要旨,或在論敘何項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或闡敘共同正犯間之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或謂法院對於證據之調查與審認,須無違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論述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或稱事實審判決事實欄應明白認定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內亦應詳細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與本件情形均非完全相同,皆難比附援引,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