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三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股票上市公司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錩公司,設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八十號)之董事,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內部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該公司召開九十四年度董事會議前,得知欣錩公司因財務困境無法解決,已無力償付銀行借款及協力廠商款項,且同日下午該次董事會議主要討論欣錩公司擬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事項,而此一足以影響欣錩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在上開消息未公開之前,內部人不得對欣錩公司之股票買進或賣出。詎上訴人於知悉欣錩公司董事會決議擬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之重大消息後,竟基於概括犯意,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十九秒、十四時四十一分四十七秒、十四時四十二分二十四秒公告前述消息之前一營業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及公告當日上午,委由其子林博彥指示不知情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營業員黃英哲為其下單,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三二元至二‧五七元區間價位,將其所有之欣錩公司股票七六四張(千股)全部出售。上開重大消息揭露後,欣錩公司股票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至七日連續三個營業日(五、六日為週末、週日)均以跌停價,一價到底收盤,累計三日跌幅為20.79%,以欣錩公司股票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之收盤價一‧八七元計算,上訴人利用事先得知重大訊息之機會,規避損失金額為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賣出之規定(於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並諭知緩刑)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須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者,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言。至於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則不在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範圍內,仍應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上訴人)」,至於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上訴人)」。但依整體性原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九頁第二十一行)。其關於「與罪刑有關之事項」,未與「易刑處分」部分,分別比較,各自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竟整體適用修正後新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四十二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經修正。修正前該條第二項原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後移列於同條第三項,修正為「(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其折算標準,修正前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提高為一百倍並換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但易服勞役期間之最高限,因修正前規定不得逾六個月,修正後為不得逾一年,則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上訴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原判決既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五百萬元」,無論依何折算標準,均逾六個月。於此情形,顯然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竟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上訴人)」,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一行、第二十一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倘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依同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但原判決主文卻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五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亦與上開規定有違。㈢、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沒收並追徵或抵償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並已獲得財產上利益,依其情形,是否應依同條第六項規定諭知沒收其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未予斟酌,亦有疏漏。㈣、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知悉欣錩公司董事會決議擬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之重大消息後,竟基於「概括犯意」,在證券交易所公告前述消息之前一營業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及公告當日上午,將其所有之欣錩公司股票七六四張(千股)全部出售,嗣上開重大消息揭露後,欣錩公司股票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至七日連續三個營業日(五、六日為週末、週日)均以跌停價,一價到底收盤,累計三日跌幅為20.79%。依其記載,似認為上訴人之行為,係成立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但其理由卻說明,上訴人雖有多次賣出股票之行為,但係短時間內持續為之,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一罪(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行至第五行)。則上訴人之行為,究係屬於連續犯或接續犯,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上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非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參考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原判決雖說明,「本院(指原審)衡之被告(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八行至第九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但所謂「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非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上訴人犯罪之情狀,從客觀上觀察評斷,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予說明,僅以「其因不甘投資全數泡湯而犯此重罪,實屬不值」一語,即認「實堪憫恕」(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七行至第八行),亦嫌理由不備。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但其理由欄、論結欄則載為「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七行、第十頁倒數第三行),均漏載第一項,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