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三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警詢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關於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規定,已增訂施行,上訴人又主張其在警詢中之自白,係警員以拍桌子威嚇、打頭等之不正方法取得,當時詢問上訴人之警員王啟旭,並到庭證陳未將該警詢錄音帶隨案移送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已無法尋得該錄音帶。上訴人之警詢錄音帶既無法提出供法院勘驗,原判決卻逕自推測上訴人在警詢時之供述,與其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相符,自屬違法。㈡、警員王啟旭、陳建利雖均證陳王啟旭於詢問上訴人時,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但其等既係上訴人指控拍桌子、打頭部之對象,所證自不足採信。而於前開警詢時在場之上訴人母親賴秀美、胞兄賴信忠及友人陳鳳英,應有目睹為上訴人製作筆錄之警員,確出手拍打上訴人之頭部,賴秀美雖另稱警員係於筆錄製作完成後,始拍打上訴人之頭部,然警方如已完成筆錄之製作,自無須再以不正方法取供,所陳有違常理,亦無可採。原審未再詳查上訴人究否於製作筆錄中遭警員拍打頭部,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㈢、上訴人前因涉犯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街第一廣場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向某名字、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八月初某日,與徐建彬等人持上開槍、彈,前往台中市○○○○街二0三號柯曼玲所開設之百利商行,開槍施以恫嚇等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號刑事判決,論處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刑確定(下稱前案)。而依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沈文煥之陳述,本件上訴人所持有之槍、彈,與其在前案所持有之槍、彈,均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所購買,僅前案持有之槍、彈先被警方查獲,實則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原審未諭知本件免訴,並難認為適法。㈣、上訴人因前案所涉犯罪事實,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一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該感訓處分共執行二年一月又十二日,但前案係判決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五萬元,因上訴人未能繳交罰金,罰金部分經准予易服勞役五十六日,合計應執行一年五月又二十六日,嗣檢察官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上訴人已先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折抵其前案所應執行之徒刑及易服勞役之日數後,尚有多餘之感訓處分期間未能折抵,本案既與前案屬同一案件,即應依上揭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就前開未能折抵之感訓處分期間,以本案判決所處之徒刑,續予折抵,原審未詳酌及此,顯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警員王啟旭雖證陳其於詢問上訴人後,未將該警詢錄音帶隨案移送,亦已無法尋得該錄音帶,但依上訴人所陳,其係因承辦警員以拍頭及拍桌方式,致為不實之供述,姑不論其陳述是否基於自由意志,然其供述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應無疑義,如何之尚難以無警詢錄音帶,遽認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依前案判決所載之事實,上訴人在該案與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彼此並不相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亦久,顯非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該二案間如何之無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之關係;上訴人諉稱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應諭知免訴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前揭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㈢仍執陳詞,以其已主張警詢中之自白不實,王啟旭又證陳已無法尋得該警詢錄音帶,原判決卻逕謂其警詢中之供述與筆錄所載相符;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原審未諭知本件免訴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㈠、依卷內資料,警員王啟旭、陳建利均已證陳王啟旭於詢問上訴人時,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證人賴秀美、陳鳳英雖均指陳為上訴人製作筆錄之警員,有拍打上訴人頭部之行為,然賴秀美並已證稱警員係於完成筆錄之製作後,始拍打上訴人之頭部;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檢察官最初訊問時,亦坦陳其在警詢中之供述屬實(見偵字第一0六五三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上訴人於警詢時復有前開親友在場。原審據此認定王啟旭於詢問上訴人時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事實已臻明瞭,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無上訴意旨㈡所指調查未盡之違誤。㈡、依上所述,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檢肅流氓條例又經公布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本件上訴人所處有期徒刑得否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有關規定,折抵其另案所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復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不能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