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四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一八六九、一八七0、二00三、二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調查案發當天證人丙○○是否有和其公司之會計電話聯絡,計算上訴人應分得之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國宅新建案中之土方挖運工程(下稱土方挖運工程)純利,證實上訴人係因與丙○○有工程利益分配糾紛,才會將其押出談判,而非原判決所指上訴人與丙○○間無工程利益糾紛,係為勒贖鉅款押走丙○○,然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屬違背法令。㈡、倘如原判決所認本案係擄人勒贖,依常理丙○○於離開上訴人後,即應向警方報案,而不須支付上訴人贖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然丙○○竟違反常理在無人身安全顧慮下,不僅未即時報案,並於翌日開立四張總金額為九百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顯見雙方確有工程利益糾紛,而支票係用以支付上訴人應分得之工程利益。原判決認上訴人觸犯擄人勒贖罪,適用法則不當。㈢、證人吳炎明於原審證稱匯到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立富公司)之錢係從有利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有利公司)銀行帳戶匯出等語,依常情倘此筆交易並非有利公司承作,公司之銀行帳戶何能匯出一千萬元資金至立富公司,有利公司何能解釋此筆資金流向,是有利公司顯係本件土方挖運工程之真正承作者,而非如吳炎明所證與有利公司或丙○○無關。原判決對上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依證人王兆祥、王兆雲、王運天於第一審之證述可證,上訴人辯稱其與吳炎明合夥承作土方挖運工程,嗣吳炎明因案被押,由丙○○代替吳炎明與上訴人洽商利潤分配一節,並非臨訟杜撰。則上訴人向丙○○請求應分得之工程利潤,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雖上訴人為達分得利潤目的而剝奪丙○○自由,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應不成立擄人勒贖,原判決認上訴人觸犯擄人勒贖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㈤、原判決採丙○○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開口稱:「左營工程土石出貨三十萬立方公尺,每一立方可賺一百元,一人分一半,故丙○○應同意支付一千五百萬元,再扣除丙○○承擔其積欠陳崑祥之債務部分加計利息五百萬元及丙○○、乙○○可領回今日之醫藥費一百萬元後,丙○○應於明日支付現金四百萬元及開票五百萬元償還」等語,然依證人陳崑祥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其每月薪水約三、四萬元,信用破產多年,何有能力一次借貸三百八十六萬元之鉅款予上訴人。陳崑祥對其借款之來源雖有指出係向其前大嫂張佳穎借貸,惟並非轉帳,更無開票擔保,一次交付現金亦與一般借貸常理有違,足證丙○○所證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以丙○○之證述作為證據,有違經驗法則,採證違法,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丙○○、陳崑祥、與證人乙○○、尤志聰、梁清旺證述綦詳,上訴人亦坦承有與林國弘、陳榮宗及蔡博印對丙○○及乙○○為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等犯行,並有扣案之手銬一副足證。丙○○因一時無法籌出鉅額現金,委請證人楊秀文居間央請上訴人同意改為次日支付三百萬元即期支票及三張二百萬元遠期支票,亦據楊秀文、證人劉怡文及王家珍陳明,復有支票影本可查,且說明上訴人主觀上已知不得向丙○○請求土方挖運工程之一半利潤,竟要求丙○○需於翌日支付三百萬元即期支票及三張二百萬元遠期支票,足認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此與上開釋放丙○○,顯有對價關係,其有擄人勒贖之不法犯意,所辯為卸責不可採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原判決已詳敘土方挖運工程係由王兆祥及王兆雲介紹予上訴人及吳炎明,上訴人及吳炎明則曾約定一起合作該工程。上訴人所稱係其與吳炎明事先談好,伊負責牽線,吳炎明負責簽約與開挖等語,雖尚屬可採。然本件土方挖運工程最終並非由王運天之營造廠得標,而係由陞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陞保工程)得標,吳炎明係改與立富公司合作,一同出資向陞保工程轉包本件土方挖運工程等情,亦經吳炎明及王運天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並有吳炎明所提出手札影本附卷可參,可證吳炎明所以取得本件工程,尚非透過上訴人居中牽線甚明。並依憑丙○○、吳炎明、尤志聰等人之證詞,說明本件土方挖運工程,丙○○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原審縱再予傳訊上訴人所陳之丙○○公司之會計,訊問關於丙○○當天與會計電話聯絡,計算上訴人應分得之土方挖運工程純利等情,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顯無影響,自非在客觀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原審雖未傳訊丙○○公司之會計,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稍有欠洽,然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顯於判決主旨無影響,自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依丙○○、乙○○、梁清旺之證詞,與上訴人及林國弘、陳榮宗及蔡博印於第一審時坦承有對丙○○及乙○○為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等犯行,以及陳崑祥證稱案發當時丙○○曾電話聯絡陳崑祥表明其欲承擔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等情,與楊秀文證述丙○○則因一時無法籌出鉅額現金,委請楊秀文居間央請上訴人同意由丙○○改為翌日支付三百萬元即期支票及三張二百萬元遠期支票等情,且有手銬一副扣案與支票影本、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因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已知其不得向丙○○請求本件土方挖運工程之一半利潤,然竟要求丙○○需於翌日支付現金四百萬元及開票五百萬元,後又改為三百萬元即期支票及三張二百萬元遠期支票,足認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上開釋放丙○○,顯有對價關係,其有擄人勒贖不法犯意之理由。而丙○○已於警詢陳明:「我們都是正當生意人恐危及家人安全,而且上訴人他們又有槍,怕被他們報復,所以沒有及時向警方告發,後來怕他們吃到甜頭,又再度回來綁架我們,所以拖到今日才向警方告發」等語。是上訴意旨謂丙○○未即時報案云云,乃憑臆測而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吳炎明於原審係證稱一千萬元是集資所得,有些是現金,有些是匯款,(出資五百五十萬元)從有利公司帳戶匯款過去,立富公司出資一千三百萬元,我們所佔的比率是十分之四而已等語,上訴意旨謂吳炎明於原審證稱匯到立富公司之錢,係從有利公司之銀行帳戶匯出等語,進而主張有利公司之銀行帳戶匯出一千萬元資金至立富公司,顯係本件土方挖運工程之真正承作云云,乃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稱本件工程係其與吳炎明事先談好,伊負責牽線,吳炎明負責簽約與開挖等語,雖尚屬可採。然亦詳述認定吳炎明嗣後轉而與立富公司合作向陞保工程轉包本件土方挖運工程,既非透過上訴人所提供之管道,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一同合夥或出資,故其就本件工程所得利潤,自無何權利可資主張之依據。上訴意旨僅擷取原判決有利於上訴人之前段說明,故意省略下段不利於上訴人之理由,進而執此謂上訴人為向丙○○請求應分得之工程利潤,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擄人勒贖云云,自非依據原判決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陳崑祥、丙○○及乙○○之證詞,與卷附通聯紀錄,認定案發當時丙○○曾電話聯絡陳崑祥表明其欲承擔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等情,至於陳崑祥於第一審經過詰問雖稱曾經信用破產,但已詳陳借款予上訴人之來源係向其前大嫂張佳穎借貸,則原審之論斷並非無據,且與一般事理無違,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審僅以丙○○之證述作為證據,指稱原審就此未予調查為違法云云,乃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