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九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0、二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四億三千五百萬元,承包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處)「中山十四、十五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工程」(下稱系爭停車場工程),該工程基地需挖運土方計一八五,七八三方土,其中八一,一四五方為棄土,其餘為可回收之砂質餘土。呂光復(經原審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諸培德於八十九年中向陳光進(經另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擔任負責人之湧進有限公司(下稱湧進公司)牌照,與德寶公司洽商承攬土方挖運事宜,為配合德寶公司提報棄土計畫以符合開工規定,乃透過虹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緯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甲○○仲介報立棄土填方區,適甲○○、呂光復得悉劉文軒等所施作之台中縣環線C322A標神岡段工程(下稱C322A標工程;該工程業主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由力拓公司承包,力拓公司將土方工程轉包予金聯合公司,金聯合公司再分包予宮廈公司之劉文軒與李宇生施作,另由昭凌公司負責監造)需要土源,雖明知台北至台中之運距過遠、運費高而實務上不易執行,惟為盡速報立棄土填方區以供德寶公司向停管處申報棄土計畫,仍決定報立C322A 標工地為棄土填方區。八十九年七月,甲○○、呂光復即陪同C322A 標工程監造人員辦理北上取土檢驗;迨通過土質檢驗後,甲○○之虹緯公司即與呂光復所借牌之湧進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簽訂「工程協定書」,而由湧進公司以總價六,四九六,000元(即每立方八十元,共八一,二00立方,土方運費另計)價格委託甲○○報立棄土填方區(約定頭期款為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而通知德寶公司得以開工時,應支付甲○○總價款之70%即四,五四七,二00元),德寶公司嗣亦與呂光復所借牌之湧進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湧進公司負責系爭停車場工程之土方運棄工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負責監造C322A 標工程之昭凌公司由承辦人郭國記行文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台中工務所借土計畫符合規定,擬同意備查,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函覆同意備查,湧進公司取得該函後,即轉交德寶公司憑以向停管處提出棄土計畫申請,期間呂光復等因所借牌之湧進公司資金不足,與被告即永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公司)總經理乙○○合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四日簽立「金錢借貸暨金融帳戶權利契約書」、「工程費用分擔暨利潤保證契約書」,約定由永吉公司挹注資金,湧進公司擔保永吉公司獲取工程利潤;嗣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經停管處函覆德寶公司同意備查,德寶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取得開工許可,甲○○於德寶公司取得開工許可後,向湧進公司催討而取得前述「工程協定書」約定之頭期款四,五四七,二00元,其中並交付部分進土保證金予C322A 標工程之劉文軒等人,甲○○則實際取得二百餘萬元之仲介報酬。而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正式開挖土方後陸續挖運之五二,九五六方餘土,僅少數運至C322A 標工地,多數由實際負責工地之呂光復指示運棄至其他不詳地點。嗣呂光復因德寶公司要求提出蓋有收土證明章之「台北市工程剩餘土方管理管制憑單」(下稱運送憑單),以辦理土方運棄項目估驗,呂光復遂要求當初仲介報立C322A 標工地為棄土填方區之甲○○幫忙,甲○○因已收取鉅額報酬不便拒絕,兩人乃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因呂光復分批郵寄交付甲○○轉由C322A 工程劉文軒補章之空白憑單,劉文軒僅同意依實於其中五十四份運送憑單上補蓋收土證明章,餘均予拒絕而退回甲○○,遂由甲○○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C322A 標工程「棄土收料章」後蓋用印文、並偽造載運司機「名」、「陳」、「羅」等及收土員「生」、「財」、「李進財」等之署押於四千五百二十四份運送憑單(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將此不實文書交由呂光復轉由不知情之德寶公司人員,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向停管處行使報請估驗,足生損害於停管處、國工局,及主管機關要求公共工程依棄土計畫執行以控管餘土流向之正確性。嗣八十九年十月間,負責監造C322A 工程之昭凌公司郭國記,發現兩地進出土方數量差距甚大,要求包商說明,經確認湧進公司僅運送五百方餘土至C322A 標工程工地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取土進度嚴重落後為由,函報國工局取消借土,國工局於同年月三十日函告停管處取消借土,停管處旋要求德寶公司停工,而呂光復、甲○○共同行使之上開偽造運送憑單,亦因數量及章戳樣式與國工局二區處台中工務所留存之運送憑單底聯明顯不符,而未通過估驗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公訴意旨略稱:德寶公司於八十九年中,經土方仲介商呂光復介紹,由乙○○借用陳光進所有之湧進公司牌照,向德寶公司簽訂土方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湧進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土方之挖運事宜,乙○○嗣即與甲○○、呂光復共同為如上開事實所述之犯行,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起訴書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說明:「證人陳光進自承係事發後才介入瞭解棄土未載至台中神岡工地之事,因為牌是伊的等情,該證人顯未參與土方實際運棄之經過,是其所謂:出土的運輸、出土的部分及發款都是永吉公司在工地負責云云,洵屬推測之詞,尚難遽採」等旨,因而採信乙○○之辯解,認定:本件運棄土方工程係由呂光復及諸培德向湧進公司借牌承攬,後因欠缺資金而與被告乙○○合作,由乙○○任經理人之永吉公司挹注資金,呂光復及諸培德所借牌之湧進公司則擔保永吉公司獲取利潤,且實際在工地現場統籌調配運棄土方之人亦係呂光復及諸培德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頁末二行至第二十三頁第十二行)。惟湧進公司負責人陳光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本公司純係借牌性質,並未實際參與運棄土方工程,所有土方運棄均由朱培德、李光復及游某三人負責,渠等並與永吉營造公司合作,所有土方委由永吉營造公司載運處理……」、「本工程開挖時,第一層土質屬棄運土方,數量約二萬餘方,而第二層土質部分屬棄土方,數量約一萬方,餘者均為砂石,可作資源回收……故實際由永吉公司運棄數量最多只有三萬方,另外第二層砂石部分(數量約五萬方),則由永吉公司將此部分約五萬方砂石出售予某砂石廠的黃姓男子……」、「永吉公司運至神岡段工地的土方數量僅一萬餘方,另二萬方棄土中,除業主自行運載回填用的數量外,部分可能棄置於福德坑(數量可由德寶公司及福德坑處了解),餘棄土則由永吉公司隨意傾倒,至於棄置何處,要問陳蓮生或李光復等人才清楚。」「(問:你既未參與實際運土事宜,何以明瞭本工程棄土情形?)……因棄土合約名義上係本公司與德寶簽訂……故德寶公司請我協助處理棄土證明問題,同時永吉公司曾向我調借三百六十八萬元尚未歸還,另我借牌已代墊六十餘萬元稅金,故我才會積極介入處理,我曾分別找過前述各關係人洽談尋求解決之道,但仍無結果,惟我也因而了解到本案原委」(見偵字第一三九八九號卷五第二七二頁背面至第二七三頁背面、第二七四頁背面);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接受詢問時,仍復稱:前次證述實在,僅更正土方業者「諸培德」誤為「朱培德」,「呂光復」誤為「李光復」(見同上偵查卷第一頁正、背面);再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以:「我瞭解之後,工作上的營運例如出土運輸、出土的部分及發錢都是永吉營造的乙○○及一位經理派人在工地負責。」「(檢察官當庭提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陳光進之調查筆錄,詰以:你說:他運到神岡段的……因為兩萬方中除了業主……由永吉公司隨意傾倒,為何與你剛才所述有出入?)我是事發後我瞭解後才發見他們土方只有一部分倒在神岡段,永吉公司的經理說另一部分倒在其他地方。」、「(乙○○辯護人問:你剛才說乙○○是實際負責營運及棄土的運送,這件事情是你事後聽人說的,還是你親身看到的?)因為棄土是每天付現金給運輸車輛的人,後來我也有到中山十四、十五號公園工地現場去找呂光復,我看到整個車輛的運輸及發錢,都是永吉營造有派人在那裡處理,我只知道是永吉營造的人,我不確定他的名字。」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三六頁正面、第二三七、二三八頁)。苟所證屬實,陳光進雖係將其公司牌照借予他人,並未參與土方實際之運棄,但因德寶公司請其協助處理棄土問題,且因永吉公司曾向其借款未還及代墊六十餘萬元稅金之事,而積極介入處理,並與各關係人洽談尋求解決之道,從而知悉系爭土方棄運工程雖係由其經營之湧進公司出面與德寶公司簽約,然實際均係由永吉公司載運處理,永吉公司有參與工地現場之開挖及土方棄運之事,且知悉部分棄土運往他處,並未完全載至C322A標工地等情。能否認其所證概屬 推測之詞,並非親身經歷之事,尚難遽採,已不無疑義,而有研求之餘地。況參諸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本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開挖基地內土方時,連續壁已施作完畢,且鋼筋混凝土亦已達到抗壓強度。」、「……實質上,本公司係以代墊工程款及配合監工方式與湧進公司合作。」、「本公司係第一次承作土方業務,因經驗不足,始遭湧進公司、德寶公司矇騙而損失四千二百餘萬元。」云云(見偵字第一八九三九號卷五第一四九頁背面、第一五一頁正、背面)。如所述無誤,永吉公司苟僅係單純挹注資金以獲取利潤,完全不涉及工程施作,乙○○何以供述其公司並有開挖基地,承作土方業務之情事?又乙○○既為永吉公司之總經理,本件相關事宜亦由乙○○出面處理,本件棄土是否確載往神岡段C322A 標工地,乙○○有無可能概不知情?乙○○所辯:永吉公司係單純挹注資金云云,是否與卷內證據相符,能否謂合於經驗法則,仍有疑義,原審未遑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詳酌慎斷查究明白,遽為乙○○有利之認定,復未就乙○○不利於己之供述,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本件德寶公司於九十年間,曾對停管處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德寶公司於訴訟中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召開會議達成共識,其因而著手調查系爭餘土之流向,經查訪結果,發現系爭餘土之流向,除C322A 標工程區外,尚另填築於西濱快速道路路堤、平溪棄土場、福德坑垃圾掩埋場、德山棄土場、華中橋下公園回填工地等地,再其於上開C322A 標棄土執行期間,均於「運土車輛管制清冊」中,詳細記載棄土車輛之車號、司機名稱、駕照號碼、離開工地之時間及棄土聯單之編號等情;而停管處亦辯以:系爭工程挖出之土方運至C322A 標工地者僅約五百立方公尺,餘土五二,四五六.二立方公尺未依約運至上述工地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八九三九號卷二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果德寶公司及停管處所述無誤,德寶公司所編製之「運土車輛管制清冊」內似已詳載棄土車輛之車號、司機名稱、離開工地時間及棄土聯單之編號等資料,德寶公司並因而循線查出系爭工程挖掘之土方除C322A 標工地外,尚流向上開西濱快速道路路堤等處。原審就該卷內資料,是否足供本件被告等二人犯罪之證明,並未有所說明,已嫌判決理由不備。況本件管制憑單上竟蓋有偽造之「棄土收料章」,使人誤信已運至C322A 標工地,對發放車資之僱主即乙○○經營之永吉公司而言,既有利害關係,有無可能未加審核,遽予發放?其實情為何,既關係乙○○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自有依卷內資料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查慎斷,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原判決於共同正犯乙○○部分,記載:「證人陳光進自承係事發後才介入瞭解棄土未載至台中神岡工地之事,因為牌是伊的等情,該證人顯未參與土方實際運棄之經過,其所謂出土的運輸、出土的部分及發款都是永吉公司在工地負責云云,洵屬推測之詞,尚難遽採」等旨(原判決第二十二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二行)。認定陳光進係將湧進公司借牌予他人,並未參與土方實際運棄之經過,其所謂出土的運輸、出土及發款情形,均屬推測之詞,不足採為乙○○不利之認定;惟於共同正犯甲○○、呂光復部分,又記載:「證人即湧進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光進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湧進公司有借牌給朋友諸培德、呂光復跟德寶公司簽訂土方工程合約……他們向永吉公司借貸款項另有再打借據;工地那邊都是呂光復與諸培德在處理,伊看到整個車隊運輸發錢是永吉公司有派人在那裡處理……伊問呂光復說運送憑單是誰製作的,呂光復跟伊說是他們自己製作出來」等語(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五行至第九頁第二行),又認陳光進雖將湧進公司借牌予他人,其證述仍足採信,並以之資為不利甲○○之論據之一。其就同一證據前後為不同評價,尤嫌判決理由矛盾。(四)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指甲○○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C322A 標工程「棄土收料章」蓋用,偽造署押於四千四百七十份運送憑單之情事。原判決則認定甲○○偽造運送憑單達四千五百二十四份等情。就未經起訴之部分,一併予以論處,卻未說明何以得予一併審理之理由,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