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七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平日於早上八時許完成送報工作後,即賦閒在家,偶爾會與街坊兒童招呼、玩耍。緣甲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出生,警詢代號3332-9401號,姓名、出生日期均詳卷)之外祖母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警詢代號3332-9401A號 ),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初,常帶同當時年僅四歲之甲童,至上訴人前開住處附近之同市○○路○○○巷○○號,與友人玩紙牌,玩牌期間則任由甲童在附近玩耍,上訴人因曾拿糖果招待甲童,二人因而稍有認識。詎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至同年二月九日農曆過年前之某日,見乙女專注於玩牌而無暇顧及甲童之行蹤,明知甲童係未滿十四歲之女童,年幼懵懂,如面對性侵害,不知反抗,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童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趁機以給糖果為餌,將甲童誘騙至其上開住處廚房內,先脫掉甲童內褲,以手指撫摸甲童之陰部及肛門,同時拉開自己褲子拉鍊,取出陰莖自行撫摸,對甲童為足以惹起性慾之猥褻行為一次,於完事後,並哄騙甲童不能將此情告訴任何人,嗣至同年三月初,乙女乘為甲童洗澡時,教育甲童不可讓外人任意觸摸其性器官,甲童始告以上情,甲童之母即偕同甲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甲童為猥褻之行為,係引用甲童之指訴,採為主要證據。惟甲童於第一次警詢時係陳述:「(那個叔叔《指上訴人,下同》對你做什麼動作?他有沒有脫你的褲褲?)他摸我尿尿的地方(指陰部,下同),又摸自己尿尿的地方,他有脫我的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很痛,他自己拉開拉鍊把自己的小鳥拿出來摸」、「(他還有摸你那裡?是怎麼摸的?)他還有摸我便便的地方(指肛門,下同),他摸完尿尿的地方,手勾向後面摸便便的地方」、「(那個叔叔這樣對你幾次?)二次」(見警卷第六頁、第七頁),其後於第二次警詢時則稱:「(你於第一次筆錄敘述那個叔叔《加害人》是如何對你性侵,請詳述?)……壞叔叔(加害人)買糖果給我吃,還帶我去玩……他先脫我衣服及掀我裙子,然後用手指伸入我尿尿的地方,再脫掉自己的內褲,摸他自己尿尿的地方」、「(加害人在這性侵的過程中有無持械或言語恐嚇?)叫我不要告訴任何人……」(見警卷第八頁正、反面),嗣於第一審又改稱:「(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有無給你糖果吃?給你錢)沒有」、「……在他(指上訴人)家的廚房摸我的『給給』(經審判長確認,甲童答稱就是尿尿的地方)……被告叔叔只有用手摸我的給給,沒有插進去」、「(總共摸你幾次?)一次」、「(摸完後有無給你糖果、錢?)沒有」、「(摸完後有無叫你不可以跟別人講?)沒有」、「(被告摸你給給時,你感覺怎麼樣?)沒有怎麼樣」、「(被告有無摸你便便的地方?)沒有」、「(叔叔摸你給給時,你會不會痛?)不會」、「(被告總共摸你尿尿地方幾次?)一次」、「(被告有無用手指插入你的給給裡面?)沒有」、「(被告……有無脫你衣服?)沒有」、「他(指上訴人)把拉鍊下來,沒有脫褲子」(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七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對其於被害當時上訴人有無給予糖果,上訴人除撫摸其陰部外是否並摸其肛門,撫摸陰部時是否覺得會痛,到底撫摸其陰部一次或二次,是否將手指伸入陰道,有無要其不可將此情告知他人,有否脫下其衣服及上訴人有無脫下自己之褲子等情節,前後陳述齟齬不一。原判決雖說明「本件甲童就被告帶其到被告住處廚房內,被告摸其尿尿處、肛門處此等基本重要事實,指述歷歷,前後一致,並無歧異,顯見其對於該等歷程記憶特別深刻,復參以甲童於案發後確實有出現上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其遭受被告猥褻侵害乙節,應非虛構;至於其就上開各犯罪細節,陳述雖有不一,姑不論上開問題某些乃屬犯罪細節,一般成人亦難明確記憶,或因甲童前後接受詢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長短不一,記憶能力難免不同,因而陳述有異,最重要者係甲童於案發時年齡畢竟僅有四歲多,雖此階段之兒童已有適切對外陳述記憶之智能及能力,然此項功能畢竟仍在發育成長之階段而未臻完全成熟,其多次經人詰問後,就同一問題陳述難免有異」,認為甲童之證述非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行至第九頁第七行)。然依上所述,甲童對上訴人撫摸其陰部之次數,及有無撫摸其肛門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原判決謂:甲童就此等基本重要事實,指述前後一致云云,已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又原判決初既引用 JOSE B.ASHFORD、CRAIG WINSTON LECROY及KATHYL.LORTIE等人合著之「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乙書所載:「……二至四歲之兒童記憶事件時,其記憶方式如同錄影機,僅會客觀記錄所有經歷之事件,其記憶較為可靠……」、「堪認甲童應不致有無法理解問題而陳述錯誤之情事……」等內容,資為論斷甲童之證言具有高度可信性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行至第三行、第七頁第二行至第四行),嗣於前開理由卻說明「或因甲童前後接受詢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長短不一,記憶能力難免不同……」、「甲童於案發時年齡畢竟僅有四歲多,雖此階段之兒童已有適切對外陳述記憶之智能及能力,然此項功能畢竟仍在發育成長之階段而未臻完全成熟,其多次經人詰問後,就同一問題陳述難免有異」,就甲童之記憶是否可靠,先後理由之敘述,不盡相符,亦嫌理由矛盾。況在通常情形,關於犯罪之確切日期或與性侵害無重要關係之細節問題,固可能因時間之推移,致記憶減退而淡忘,但本件關於上訴人除甲童之陰部外是否並撫摸其肛門,究竟撫摸甲童之陰部幾次,有無將手指伸入甲童之陰道,是否脫下甲童之衣服?等親身體驗之重要性關鍵,甲童之記憶是否亦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仍非無疑。實情為何?關乎上訴人本件犯行能否成立,自應詳予釐清甲童前後陳述歧異之原因,乃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僅以前開理由,即遽認甲童之指訴非不可採信,並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主要論據,自難昭折服。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已具狀主張:甲童於第一審即陳明上訴人對其性侵害之時間為「晚上」,但證人許朝先已證稱甲童未曾於晚上至上訴人住處附近,證人林山源亦證陳乙女均係於下午至上訴人住處附近打牌,又上訴人住處於晚上均有其家人在內,由該住處門外亦可清楚看見廚房內部之情況,上訴人如何能於晚上在住處廚房對甲童性侵害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住處廚房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而甲童於第一審雖指稱:「(他《即上訴人》摸你時,旁邊有沒有人?)沒有」、「(是在什麼時候?)晚上」(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但證人許朝先已證稱:「(是否跟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同住一條巷子?)有……」、「(被害人《指甲童》都是何時去被告家?)都是白天,晚上沒有去」、「(被害人祖母是何時過去你們那裡消遣時間?)下午」(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證人林山源於原審亦證陳:「( 本件甲童跟他祖母常到二十一巷那邊玩牌,你與甲童、祖母是否認識?)很熟,同一地方打牌,她是玩紙牌,我是玩麻將的」、「(你常常看到她去玩紙牌?都是什麼時候去玩牌?多久時間回去?)常常看到,她都是中午過後才去,我記得都是傍晚之前……就回去了」、「(在晚上時間是否看過她?)晚上我從來沒有看過她打牌」(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前開辯護人之主張及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是否可採,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