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壞建築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三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壞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三三八、二三三九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七號鐵皮屋,係乙○所有之建築物,並出租予他人使用,上訴人之父及其他親屬僅係繼承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曾因收回上開土地而與乙○發生糾紛,竟為順利取回該土地之使用權,趁前揭鐵皮屋因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清晨四時許發生火災而部分受損之際,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林有正等成年工人數名,於同月十六日將前揭鐵皮屋靠三和路三段之大半部建築予以拆除毀壞(即原王記生魚片總匯、吉字號小吃店、檳榔攤全部及大眾自助餐店前半部之店面),使該建築物之效用大部分喪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是外觀上茍僅具屋頂、門壁之形式,實質上無從供吾人起居作息之用者,既乏工作物之效能,即難遽認係屬建築物。原判決以前揭鐵皮屋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四時許發生火災而部分受損,「然輕鋼架、屋頂及四周鐵皮之主體架構仍在,仍可遮蔽風雨」,而謂「尚可供人起居」,故「仍屬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至二三行)。但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五、火災原因之研判」之「㈡起或處研判」欄所載「1、勘查起火戶燃燒情形,……上方輕鋼架、鐵皮屋頂及C型鋼受燒彎曲、變形(色)情形亦以愈靠右側愈趨嚴重。2、檢視起火戶入門右側處燃燒後情形,以愈靠中間處所附近受燒情形愈顯嚴重,該處鐵皮嚴重受燒變形、變色,上方輕鋼架及C型鋼亦已嚴重向該側彎曲變形」(見一審卷第八二頁)等情以觀,該鐵皮屋主體架構之輕鋼架、屋頂既均已受燒變形、變色及嚴重彎曲變形,是否仍具供人起居作息使用之建築物效能?即非無疑。原判決就所認「尚可供人起居」部分,並未進一步說明所憑之依據,即遽謂該火災後之鐵皮屋「尚可供人起居」而「仍屬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理由自嫌欠備。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所規定不必要之情形,自應依法予以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前開鐵皮屋發生火災後,其毀壞情形是否已不宜或不適供人作為起居作息之用,關乎上訴人拆除時,該鐵皮屋究屬建築物與否之判斷,與待證事實自具重要關係。是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將本件送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前揭鐵皮屋於上訴人拆除當時,是否屬「不適於供人居住之建築物」,非唯於其利益有重要關係,客觀上亦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既未認上訴人前開證據方法,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所規定無調查必要性之情形,即遽謂無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必要,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開鐵皮屋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四時許發生火災,同月十六日始經上訴人僱工拆除,然在拆除前,是否業由向告訴人承租開店營業之人逕行拆除各該營業處所及隔間等設備?亦即上訴人僱工拆除時,該鐵皮屋是否仍與火災後之現場外觀一致?抑或已因承租人等自行拆除部分鐵皮屋結構,而成周無門壁之非建築物?因攸關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罪事實認定,非無詳加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釐清,即認上訴人係將火災後仍屬建築物之鐵皮屋拆除,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判決,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