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0號上 訴 人 甲 ○ 代 理 人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認上訴人甲○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自訴上訴人詐欺取財案中,有何積極虛構事實申告並使其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等情事,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早已知悉醫療專用區而仍為出資一情,且被告係因上訴人為鄭錫華之子及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之股東,且康寧公司又為康華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等身分關係,並認其曾參與康寧生活館規劃之商談,方認其與前述詐欺取財案件之其餘被告共犯詐欺罪嫌,被告前開所起訴上訴人詐欺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無因,而有合理之懷疑及依據,尚不能僅以被告所自訴之事實因證據不充分,致上訴人獲判無罪,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