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八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及上訴人乙○○、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甲○○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卷附之地磅單作為認定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佐證,惟甲○○於本案遭查扣之物品中,並無所謂之地磅單,則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內記載有地磅單可作為認定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云云,與該理由內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地磅憑單、估價單、筆記本等物,核與乙○○、丙○○所為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亦相牴觸。(二)依卷附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美公司)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檢驗報告所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查扣上訴人等屠宰分切後之豬隻肉塊中,僅檢測出微量之環境污染菌,雖依顏色判斷,該等肉塊不新鮮,但並無變質、腐敗之情形。但原判決認定甲○○販賣之豬肉有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即屬無據,且與嚴格證據法則有違。(三)甲○○買入、分切之病(斃)死豬,為何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一般廢棄物(即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為何應歸類於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其判斷依據何在?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已年滿六十歲,體力不佳,又有心律不整、腎結石等病症,不適合入監服刑,經本案起訴、羈押,已知警惕,目前在家幫忙農作,並帶長孫,應無再犯之虞,請准併宣告緩刑。乙○○、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乙○○、丙○○購入屠宰出售之豬隻,均屬命危、淘汰或殘障之豬隻,渠等並無購買已經死亡豬體屠宰出售之情形,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資佐證;而依卷附台美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檢驗報告所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查扣上訴人等屠宰分切後之豬隻肉塊中,僅檢測出微球菌屬、凝固脢陰性葡萄球菌屬、洋蔥假單孢菌三種,其中微球菌屬、凝固脢陰性葡萄球菌基本上毒力低,甚少引起疾病,且該等菌含量均甚低,均屬環境中的汙染菌,因此該等菌可能與豬隻疾病無關,洋蔥假單孢菌主要是霧化器或藥物感染所致,此菌毒力弱,導致感染的發病率及死亡率也低;則乙○○、丙○○是否係購入病死豬屠宰出售,仍有可疑,原判決遽認乙○○、丙○○販入屠宰出售者係病死豬,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乙○○、丙○○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急迫性、淘汰、殘障之豬隻屠宰出售,該等豬隻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實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查證明白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斃死畜禽」係「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公告再利用之項目,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言,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復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縱令乙○○、丙○○販入屠宰出售之豬隻係斃死豬,亦應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管理,則乙○○、丙○○所屠宰者既係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即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所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判決未詳加究明,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乙○○、丙○○於第一審受理羈押聲請時係分別供稱:「(問:何時開始作殺豬?)差不多九十四年十一月初的時候……冷凍庫的高壓電也是那時候申請的」(乙○○部分)、「(問:何時將淘汰豬隻載運給你父親?)去年將近年底……大概年底十一、十二月左右」(丙○○部分),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乙○○、丙○○之供述,未予斟酌,即遽認乙○○、丙○○係自九十四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推由丙○○駕駛貨車載運病死豬肉,冒充合格檢疫之豬肉,以每台斤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至四十五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予址設雲林縣水林鄉松西村後厝七九之六號「維倫商行」不知情之負責人李啟明,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情,自屬理由不備。(五)乙○○、丙○○均無前科,乙○○年歲已大,且罹患肝腫瘤,必須定期追蹤檢查,其長子李忠格又因染有吸毒惡習,致夫妻離異,且無力撫育三名年幼子女,所有家庭經濟重擔均賴乙○○、丙○○維持,渠等如因本案入監服刑,全家生活勢必陷入困境,乙○○、丙○○均已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原審未就渠等併予宣告緩刑,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分別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辯稱:上訴人等人收購屠宰者僅係「淘汰豬」或「斃死豬」等語,認非可採,以及卷附之台美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檢驗報告,認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據,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復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等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向養豬業者收購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病死豬,予以屠宰分切出售,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所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規範應予處罰之行為,渠等之選任辯護人謂上訴人等並非受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者,非屬上開條文所規範處罰之對象云云,要屬誤會」、「依上訴人等之選任辯護人所舉『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九條第一項既規定『家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請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同意後,始得施以緊急屠宰……』,而上訴人等屠宰分切所收購之病死豬,均未曾報請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同意,自無所謂緊急屠宰可言。況且上開規則第十一條已明定:『家畜於屠宰前斃死或具有第十條各款所列疾病、病症或狀態之一者,應依規定處置,不得屠宰供為食用』,乃上訴人等之選任辯護人復謂渠等所屠宰之豬隻非屬不得屠宰供食用之列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要無可取」、「農委會所公告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有關斃死畜禽(編號六)之再利用管理方式,明定對於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⒉再利用於飼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為飼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飼料製造登記證。⒊再利用於肥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上訴人等既非飼料或肥料製造業者,且均未依上開規定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等之選任辯護人執此抗辯,自非可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二)、乙○○、丙○○上訴意旨(一)、(三)均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或仍執原判決已詳予敘明非可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之台美公司檢驗報告,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或猶以原判決已詳予敘明非可採納之上訴人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解,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或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俱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甲○○因本案遭查扣附卷之證物中,確有地磅單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至於原判決理由內記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地磅憑單、估價單、筆記本等物,核與乙○○、丙○○所為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顯係針對乙○○、丙○○因本案遭查扣物品應否沒收所作之說明,與甲○○部分無關;甲○○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該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二種,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所稱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係分別向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水南村、口湖鄉後厝村、下崙等地養豬場,或嘉義縣朴子市、雲林縣西螺鎮、麥寮鄉、水林鄉、口湖鄉、台西鄉、東勢鄉、四湖鄉等地養豬場之「養豬業者」收購病死豬;則該等病死豬顯非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判決分別論上訴人等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名,均未違法。甲○○上訴意旨(三)、乙○○、丙○○上訴意旨(二)仍執渠等販入屠宰出售之豬隻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分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殊屬誤會。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等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前,詢問上訴人等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又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乙○○、丙○○上訴意旨(二)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另執渠等販入屠宰出售之豬隻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向農委會查證明白等語,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乙○○、丙○○於第一審受理羈押聲請時雖分別供稱:「(問:何時開始作殺豬?)差不多九十四年十一月初的時候……冷凍庫的高壓電也是那時候申請的」(乙○○部分)、「(問:何時將淘汰豬隻載運給你父親?)去年將近年底……大概年底十一、十二月左右」(丙○○部分)。惟就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明確敘明採納其中某部分時,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歧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經查乙○○、丙○○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已就渠等係自九十四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推由丙○○駕駛貨車載運病死豬肉,冒充合格檢疫之豬肉,以每台斤四十二至四十五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予址設雲林縣水林鄉松西村後厝七九之六號「維倫商行」不知情之負責人李啟明,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事實不爭執(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背面),嗣於原審亦仍對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於原審審判長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訊問時,亦均答稱:「沒意見」(見原審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第一一二頁);則原判決事實認定乙○○、丙○○自九十四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推由丙○○駕駛貨車載運病死豬肉,冒充合格檢疫之豬肉,以每台斤四十二至四十五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予址設雲林縣水林鄉松西村後厝七九之六號「維倫商行」不知情之負責人李啟明,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即與上引卷內筆錄之記載並無不符。而原判決既敘明係採納乙○○、丙○○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九行、第二十行),原即含有摒棄與此部分相異之乙○○、丙○○於第一審受理羈押聲請時所為供述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理由內一一說明,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乙○○、丙○○於第一審受理羈押聲請時之供述,自非理由不備。乙○○、丙○○上訴意旨(四)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屬誤會。至於是否宣告緩刑,本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之事項,未併予宣告緩刑,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乙○○、丙○○上訴意旨(五)以原判決未對渠等併予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訴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違反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等部分,原判決認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三十一條違反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罪;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罪,而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三十一條違反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均屬於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此等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俱非適法,均予駁回。又本院係從程序上駁回甲○○之上訴,其上訴意旨(四)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等語,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