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美國 選任辯護人 劉立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0號、第二七二三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為:被告甲○○、乙○○未取得原判決附表一(即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記公司〉)、附表二(告訴人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立公司〉)、及附表三(即告訴人丙○○)所示歌曲音樂著作之授權,即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附表一至三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認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擅自重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音樂著作物,供不特定人隨點即聽(公開傳輸)、離線收聽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緊接時間內接續為之,成立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而被告二人所犯非法重製罪及公開傳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本件在第一審審理時,被告二人所屬之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願境公司,亦為共同被告)與告訴人豪記公司、天立公司達成和解,經其等具狀撤回告訴,第一審就此部分乃判決公訴不受理;至於告訴人丙○○部分,第一審即以罪嫌不足,判決被告二人及願境公司均無罪。嗣檢察官不服判決,就告訴人丙○○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狀雖未論及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然檢察官既係以實質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則嗣後就起訴犯罪事實一部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部,原審應就起訴事實之全部為其審理範圍,詎原判決竟認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業據告訴人豪記公司、天立公司於第一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應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與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國際唱片公司)簽訂備忘錄,約定願境公司應自行負擔詞曲授權事宜後,始確知環球公司並未就詞曲部分繼續授權。但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偵查中即已坦承:取得的授權範圍僅限於錄音著作等語,而檢察官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即提起公訴,原審之認定顯悖於卷內資料,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二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明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紅色的信帖」及「你最近是怎麼回事」之歌詞,係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即共同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指示願境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該二首音樂著作,擅自重製為DRM 格式之音樂多媒體檔案,並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陸續置放在願境公司所設立之KK Box網站內,供其會員瀏覽該檔案目錄,並可透過KK Box軟體隨點即聽或下載至其電腦內離線收聽,而侵害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之犯行,均辯稱:「紅色的信帖」、「你最近是怎麼回事」該二首歌曲,願境公司有分別自上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國際公司)、環球國際唱片公司取得授權,因願境公司當初是國內第一家有合法付費取得授權之數位音樂網站經營者,當時是很新的產業,願境公司認為取得錄音著作就是一併取得詞曲著作(音樂著作),所以只有和唱片公司簽約取得授權,而且在當時數位音樂的經營者是否須就錄音著作、詞曲著作分別取得授權亦有爭議,願境公司不是故意不和詞曲著作人談授權,所以才未個別取得告訴人丙○○關於「紅色的信帖」、「你最近是怎麼回事」該二首歌的詞曲授權,伊等沒有違反著作權法的故意等語。而經查:㈠、上揚國際公司、環球國際唱片公司均係「唱片公司」,就所有歌曲所擁有之權利雖僅係「錄音著作」,但依卷附願境公司與上揚國際公司、環球國際唱片公司所簽立授權契約書所使用之文字以觀,並未將合約授權內容僅限於「錄音著作」,而不及於「音樂著作」一點為明白之區分;而依證人即環球國際唱片公司數位部門總監張碧蘭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足見願境公司與環球國際唱片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間簽立授權契約時,於當時市場上,實體音樂(指CD)之授權係取得錄音授權者即可一併取得詞曲授權,惟數位音樂之授權是否如實體音樂授權,只要自唱片公司取得錄音授權時,即一併取得詞曲授權,而由唱片公司另行與詞曲著作人團體結算授權金額,確有爭議,又因本案之發生,願境公司與環球國際唱片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再簽立備忘錄一份,環球國際唱片公司有退還向願境公司所收取關於原授權歌曲之詞曲著作授權費用;另上揚國際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亦有發文同意願境公司就有爭議之「紅色的信帖」詞曲著作費用為退費等情,亦據證人即上揚國際公司企宣部經理趙志彬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足見願境公司就本案授權契約之簽立,於主觀上均認為不必再另行取得詞曲著作人之授權,則被告辯稱:自唱片公司取得錄音授權時即可一併取得詞曲授權,毋須另行再與詞曲著作人談授權一節,並非無稽。㈡、觀之證人王正(即願境公司產品部協理)、林孟巧(即願境公司法務人員)在第一審審理所為之證述,可知願境公司對於在其網站上架之歌曲均竭盡所能於事前以簽約付費方式取得授權,對於事後有發生授權爭議之歌曲,亦盡力查明確認,重新取得授權,願境公司以此永續經營之正派態度營業,實與一般為謀取暴利任意剽竊他人著作權之盜版業者有間;且上開二首歌曲均屬舊歌,於當時非膾炙人口之當紅曲目,多年後亦為多數人所不知,點播率不高,乃當然之事,願境公司在此情況下,如猶獨就該二首歌曲故意不取得告訴人丙○○之「詞」著作授權,觸法上架,殊難想像,益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與事實相符。㈢、關於願境公司就特定錄音及音樂著作之授權契約簽訂,及歌曲上下架KK BOX音樂網站等行為,均非由被告二人接洽執行等情,亦據證人祝驪雯(即願境公司內容開發部及新事業開發總監)、王正及張碧蘭、趙志彬證稱在卷。此部分既非由被告二人決策或執行,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再者,依願境公司與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契約可知,願境公司所經營之KK BOX音樂網站歌曲數量甚為龐大,則被告二人既未實際參與契約條款內容之議定及執行,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中陳稱:「我們取得授權範圍僅限於錄音著作」等語,復明顯悖於前揭授權契約文字之內容,自不得僅以被告甲○○與事實不相符之自白,而為被告二人有罪之佐證。㈣、「紅色的信帖」之詞曲,於告訴人丙○○提出告訴,林孟巧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代表願境公司製作警詢筆錄後,迄九十七年八月止,雖仍在KK BOX供人點播,惟參以王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與丙○○有這樣的官司,但照公司的流程應該是有下架,至於願境公司受到警方或偵查通知到場說明之後,依然播放「紅色的信帖」這首歌曲,因為伊公司每一天都有上下架的歌曲,伊推論可能是作業上的疏失而忘記下架等語,及證人林孟巧在偵查中證稱:被查獲,警察通知公司時,公司就已經下架了等語,且被告二人又未實際執行歌曲下架KK BOX音樂網站之行為,而依願境公司相關部門之作業流程本應將涉及侵權爭議之歌曲下架,縱然「紅色的信帖」之詞曲部分遲至九十七年八月止仍未下架,亦僅屬過失,而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㈤、趙志彬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初合約書授權是寫「錄音著作」,詞曲的授權是不在這份合約的範圍,簽約之前願境公司有表示,如果找不到詞曲著作的授權,會先把詞曲著作的款項先撥給上揚國際公司等語。然查,願境公司與上揚國際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所簽立之「錄音著作授權契約」,即已明確約定「錄音著作」及「音樂著作」均在非專屬授權之範圍內,而願境公司與上揚國際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之目的,在於建立合法之數位音樂交易平台,此由願境公司自九十三年起即陸續與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弦茵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歌萊美捌捌陸陸股份有限公司、歌林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貴族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等錄音著作或音樂著作財產權人簽訂授權契約即可佐證,而錄音著作之重製或公開傳輸必然涉及其所包含之詞曲等音樂著作之使用,倘謂雙方締約僅限於「錄音著作」而未及於詞曲之「音樂著作」,則契約之目的顯然無法達成,況於本件詞曲授權爭議產生後,上揚國際公司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發文同意將「紅色的信帖」詞曲音樂著作之授權金退還予願境公司,亦足證願境公司依上開契約支付予上揚國際公司之授權金係包含詞曲之音樂著作在內,是以契約明定之授權範圍與授權金對價即互核相符;而一個錄音著作於實際交易上通常包含數個音樂著作,是以將音樂著作之授權費用支付予錄音著作財產權人,再由錄音著作財產權人分配予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始得降低授權之交易成本,並創造著作權人與使用人互利之商業交易模式,願境公司縱可預見上揚國際公司於兩造締約時所授權之錄音著作,該公司於斯時未必享有或代理全部詞曲音樂著作之權利,然因當時就數位音樂著作之授權是否係循傳統音樂CD或DVD 交由實體唱片行銷售之模式,而不須另行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確有爭議,且願境公司主觀上本即欲支付授權金予該不特定之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且不欲發生著作權侵害行為,始將授權金先撥付給上揚國際公司,則被告二人所辯渠等並無侵害「紅色的信帖」音樂著作之故意,即屬有據,趙志彬此部分所證,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亦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㈠、所謂單一性案件,係指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案件。法律上一罪,包含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及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案件,在審判上均屬不可分割,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原則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其與此一部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即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發生移審效力。惟如上訴部分,原判決無罪者,則與其他未上訴部分,不發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不可分之關係,對上訴部分既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其他未經上訴部分,則非上訴效力之所及,當不在上訴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二人明知均未取得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音樂著作之授權,即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認被告二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緊接時間內接續為之,應成立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且被告二人所犯非法重製罪及公開傳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對被告二人提起公訴。然在第一審審理時,因告訴人豪記公司、天立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部分已具狀撤回告訴,第一審就此部分乃判決公訴不受理;至於告訴人丙○○部分,第一審即以罪嫌不足,判決被告二人(及願境公司)均無罪,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僅係就告訴人丙○○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原審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說明,其他未經上訴之部分(即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則非上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理,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中陳稱:「我們取得授權範圍僅限於錄音著作」等語,明顯悖於願境公司與環球國際唱片公司授權契約文字之內容,自不得僅以被告甲○○與事實不相符之自白,而為被告二人有罪之佐證等情,原判決已敘明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證資料附卷可按,核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卷內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