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壕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壕燁公司,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間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油公司)承包「高雄煉油廠防治污染清理保養工作」,並由壕燁公司之被告雇用工人蔡獻儀在中油煉油總廠合成氣組南區廢棄物處理工場內,從事環保設備之維護保養工作。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該工場第二廢水場油漆管線旁之幫浦因維修而遷移,留下一個直徑九十五公分之圓形開口,其下為深約四公尺八十五公分之除浮幫浦池。被告明知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護蓋等防護措施,竟疏未注意,未設置適當足以防止人員墜落之設施,僅在該洞口上覆蓋一片薄而脆弱之塑膠浪板、另以一繩索綁在該洞口外二根柱子上,惟此情形仍有使人員墜入除浮幫浦池內之潛在危險,嗣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時許,蔡獻儀在該處進行油漆管線作業時,不慎失足墜落該洞口,因上開塑膠浪板無法支撐蔡獻儀身體重量,蔡獻儀遂墜入除浮幫浦池內,因而溺斃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經查:(一)勞工安全衛生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對職業災害之防止,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之注意義務,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釀災害,使人死亡,即應科以相當之過失刑責,即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原判決理由謂「案發地點之開口處既係中油公司將幫浦拆修工程、吊運吊掛工程分別交由南銘工程有限公司、宏偉工程行及儒瑋企業工程公司承攬,則上開開口之安全措施設置義務人即應係上開承包幫浦拆修或吊運吊掛工程之公司或定作人中油公司,而非壕燁公司,是壕燁公司並無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從而壕燁公司即難謂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身為壕燁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自亦同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可言。」云云,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七至二十四行)。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暨勞工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勞工作業所在位置相對於因墜落時跌落處之垂直距離)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護蓋等防護措施,故負責現場施工工人之安全責任者,本有依工作性質、種類及施工現場之情況,為勞工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被告擔任壕燁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既負責現場工人之安全,即有根據實際需要,提供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足以保護勞工安全設備之義務。本件依卷內資料所載,被告於施作上開工程前,工作場所內即存有除浮幫浦移走後留下一直徑九十五公分之圓形開口,其上僅覆蓋一片薄塑膠浪板,並無圍繞警戒繩或其他警示標幟,內有深約四公尺八五公分,水深二公尺幫浦池之事實,為證人洪國雄、張民泓於第一審所證實(見一審卷第七十八頁、第一0四頁),復有卷附高雄市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憑(見報告書第十六頁,下稱職災報告書)。倘使無訛,被告依法即有提供符合相關勞工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之義務存在,應事先到承攬工程現場對該工作場所及週遭環境實施作業前檢點,即時發現該作業時可能接近危險洞口,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或要求業主中油公司改善,始得使蔡獻儀等人入場工作,並不因存有其他應負安全措施維護責任之人,而解免其注意義務。原判決遽謂安全措施設置義務人應係上開承包幫浦拆修或吊運吊掛工程之公司或定作人中油公司,而非壕燁公司云云,所為論斷難謂已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相符。(二)依中油公司與壕燁公司所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第十條施工管理之(一)工地管理2、之(三)工作安全與衛生1,已明定: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均由廠商負責。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其他法則之規定,隨時注意工地安全(見卷附契約書第十頁)。且工作說明書上亦載明工作期間壕燁公司每日需派有合格證明之工安管理人員,在現場督導工作人員有關之勞工安全衛生事宜,而雙方開工前召開之工程安全及協議會議上,亦有壕燁公司安全衛生人員王培南出席簽名(見職災報告書附件四),足見壕燁公司對施工現場之勞工安全負有監督及防免之義務。依證人洪國雄、張民泓於第一審到庭所證現場除工作人員何俊傑、洪國雄及蔡獻儀外,別無公司之工安人員到場(見一審卷第七十八頁、第一0四頁)。卷參本件工程九十一年九月十、十二、十三、十七、十八、十九日工作許可確認單上,亦均無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簽名(見職災報告書附件五)等情。如果屬實,被告顯已違開工報告書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報備申請書之相關規定,能否認被告對於蔡獻儀之死亡無疏失情形,尚值研酌。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工地負責人是何俊傑,是擔任領班,他負責配合中油需求,負責工地不一定(見偵卷第三十八頁),證人洪國雄於警詢時亦證稱:發現蔡獻儀已掉入浮除槽內,我趕快爬下來騎腳踏車至焚化爐處,告訴班長何俊傑等人,前往救人(見相驗卷第五頁背面),另據職災報告書內所載明「據壕燁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甲○○及會計陳鈴妹指稱:四、該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亦是為配合原事業單位之制度而置,到場三人均有工作且不一定在同一場所,所以,工地負責人除帶人上工,開立工作許可證外,並未負管理人員之任務,所有人員均由原事業單位指示派遣。」等情(見職災報告書第九頁)。如果可採取,何俊傑雖係工地現場負責人,惟被告似無指派其負責管理工作人員之任務。原判決理由謂被告未在場參與指揮作業,既已授權負責人何俊傑為現場管理與監督,客觀上難期待其隨時注意,應不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云云(見原判決書第九頁倒數第三行以下),似與上揭證據內容不相符。此攸關被告是否已盡其應注意義務,原判決未予詳加調查審認,仔細勾稽究明率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