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與龍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懋公司)代表人廖國智、總經理陳錦璿及股東潘東陽簽定「合作投資協議書」,由被告提供座落台北縣林口鄉○○段第九十六地號等三筆土地,龍懋公司則負責建造房屋及銷售,被告可分配淨利所得百分之二十五。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簽訂第二份「合作投資協議書」,立約人陳錦璿、潘東陽部分改為郭鳳秋、潘彥良,被告並取得龍懋公司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作為淨利所得之擔保。乃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徵得龍懋公司同意或授權,逕自偽填發票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向付款銀行提示,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審理結果,以龍懋公司出具之保證書載明上開保證支票係保證「土地基地座落完竣將其淨利分配於受保證人」,且未排除被告不得填寫票據日期。而被告已依約提供土地,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與龍懋公司,作為興建房屋之用,應認龍懋公司有默示被告填寫票據日期之授權,以擔保其債權之實現;否則,即有失保證之旨。又依第二份「合作投資協議書」第四款約定,上訴人提供土地係作為興建房屋之用,龍懋公司應負責規劃、設計、委任施工及銷售等事宜,不包含出售該土地。惟龍懋公司卻擅將土地出售,從而被告提供土地興建房屋銷售獲利之條件顯已不能成就。被告主觀上認龍懋公司違約,遂填載票據日期後予以提示,以行使其損害賠償債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至被告應得之利潤及損害金額若干,固應經結算,但此屬民事問題,尚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對於龍懋公司出具之保證書,證人即告訴人廖國智、陳錦璿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已詳敘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證人廖國智及陳錦璿均證稱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填載票據日期,保證書亦無授權或同意之記載,廖國智復證稱其已告知被告土地賣掉了,可分得利潤,千萬不要把票軋進去等語,益徵被告就上開支票並無空白補充權云云。漫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