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0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二、一四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廢棄物處理科黃拯中科長到庭供證時,再三陳述方能將可作為回收再利用之「紙漿污泥」與不能再利用之廢棄物「廢紙漿渣」,其間之區別說明詳盡,可見非有相當學識作為基礎,實無分辨能力。上訴人即係在無該學識背景下,為陳樹文(原判決認定為共同正犯,已經第一審法院通緝)所欺騙,攸關上訴人犯罪成立與否,原審既未調閱查獲現場照片,以核對棄置物是否符合黃拯中所述之廢棄物特徵,復不傳喚製作系爭「督察工作紀錄表」之承辦公務員,詳加訊明,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㈡、陳樹文在偵查中既供承所交付給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係作為上訴人向林子淵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足見與上訴人僱工搭建地上四周圍牆無關;上揭督察工作紀錄表內並載明現場查獲之紙漿,有部分係從陳樹文在台中縣龍井鄉之工廠運來,足見乃陳樹文僱車處理,而非上訴人負責,均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主張可憑以證明純因不知內情,而為陳樹文所欺騙、利用,原審不加採信,復不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無許當事人依其主觀,任意妄指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陳樹文供明:確與上訴人合夥從事系爭廢紙漿貯存事業,伊出資二十萬元,由上訴人出面承租現場土地,伊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另共同正犯劉柄村(業經原判決為罪刑宣告確定)供稱:上訴人向運來廢棄物者收取傾倒代價每車八千至一萬元,共約收九十餘萬元,並僱用不知內情之林清圳在場指揮司機行動,上訴人付給林清圳每日工資二千元;林清圳證稱:係上訴人偕同劉柄村至伊家,央求伊幫忙在現場指揮車輛,伊每日向上訴人領取二千元工資;地主林炳興、原承租人林子淵指訴系爭土地輾轉出租給上訴人,竟遭貯置大量廢棄物;林子淵更指明係上訴人僱工搭建鐵皮圍籬;黃拯中證述:「廢散漿渣」不同於「紙漿污泥」,非屬得以回收再利用之資源各等語之證言;環保單位之現場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級環保機關查覆函(系爭廢棄物來源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廠更函稱:該物係因其焚化爐進行大修,無法「自行焚化處理」,始委請合法清除業者外運「焚化」處理,詎遭該業者人員私下委運至系爭現場「棄置」,幸經查獲)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時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罪刑。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出面承租土地供作堆置系爭廢散漿渣,及覓得劉柄村擔任所合夥之「萬物重生實業社」負責人,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受陳樹文所騙代辦上揭事務,此外一概不知內情,並未參與經營業務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實已臻明確,核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且猶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