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一號上 訴 人 甲○○ 丙○○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四0六0、八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丙○○、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渠等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處甲○○有期徒刑三年;丙○○、乙○○各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江尚權之證詞係出於臆測,應無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乙○○之自白,復乏補強證據資以佐證,殊不足採為論斷之依據。原判決採認彼等供述,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論據,已有未合。㈡、辜建彰並非在甲○○開設之公司工作,其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等無涉,且原審未就江尚權手機門號之繳費情形詳加查證,併有調查未盡之可議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林政金、證人江尚權、陳萬央、江支振、吳東榮、被害人史甄陶、王元山、謝月芳、丁雪惠、王莉苓、王鈞燦、林聖豪、陳振芳、江靜穎、陳靜如、鄭豔玲、林莉莉、廖文章、陳彥軒、王正光等人之證詞,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固查資(九二)字第八九號書函,第一審勘驗乙○○警詢錄音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之勘驗筆錄,以及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機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等如何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以發送退還保證金、退稅等簡訊及打電話,取信史甄陶等被害人,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屬不法詐術之實行,暨上訴人等與郭冠君、辜建璋、賴錦華、林政金等就上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悉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復敘明江尚權憑其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而乙○○之自白復有前揭證據資料足以補強,俱足採為論斷依據等旨,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上訴意旨㈠及㈡之前段執以指摘,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未就江尚權所有手機門號之繳費情形一一查證,為不必要之調查,縱未說明其理由,要不影響裁判之本旨,亦不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