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0號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五、三四四一、三六0六、五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三三八-KE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固有經變造之事實,惟無從遽認係潘期民所變造。上訴人雖證述:我確定是潘期民處理的等語,然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況上訴人為上開證述前,受命法官訊問:五四0-HR在何處變造,上訴人稱:我記得他已經處理好了等語,所指「他」,未必即為潘期民,有無其他共犯?仍待釐清。原審認係潘期民變造,事實尚欠明瞭。潘期民在另案,僅就其竊取上開三三八-KE號曳引車被起訴論罪,並未論及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是否有涉及該罪,亦事關上訴人與其有無共犯關係,亦待調查。且三三八-KE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既未經變造,則謝合於偵訊時,上訴人於警詢時有關變造引擎號碼之陳述,即與事實不合。該車之車身號碼,究係由潘期民變造?抑或謝合所變造?抑或由謝合與上訴人共同變造?抑或上訴人另行請台北的人南下變造?仍有待傳喚潘期民調查。原審僅憑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於法有違,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況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原審未說明取捨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九部分,依上訴人與謝合之歷次筆錄觀之,渠等自白之內容,只是要買繳不出貸款的車子,殊無教唆他人或葉清潭竊車之犯行,縱嗣後買受贓車,亦屬是否故買贓物,與教唆竊盜之要件有間。原審遽認係屬教唆竊盜,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事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張榮華、陳賢龍、吳明裕、謝合、吳坤明、林瑞明、劉傳榮、廖文超、王隆昌之證言,三三八-KE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照片各一張、證人張榮華指認照片六張、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該車所靠行之新鈞通運有限公司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籍資料查詢、經張榮華領回後變更車號為一九八-KL號之車籍查詢資料各一份,五四0-HR號曳引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行車執照、汽車委賣合約書、該車前身之KS-六三二號曳引車汽車新領照登記書、五四0-HR號曳引車過戶予名展公司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名展公司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查詢資料、陳賢龍給付車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吳明裕所簽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二紙等影本,另案被告潘期民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四0-HR號曳引車鑑識現場照片九張及拓模二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斗六警偵字第0九六000一七四八號函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七00八二一九九號函一份及所附鑑定照片十二張,扣案之五四0-HR號車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嘉監雲字第0九六0一0三0三八號、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嘉監雲字第0九六0一0三二六三號函各一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鴻字第九六0三二八號函,WI-三四三號大貨車之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五五0-HB號曳引車之查獲照片二張、寄藏地點照片四張、該車之前、後及側照各一張、林瑞明指認照片十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車籍查詢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在失竊車輛上遭查扣之五五0-HB號曳引車行車執照及車牌二面之影本、扣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紙鈔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查獲當天準備要將五五0-HB號曳引車交付予王隆昌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就公訴人所指上訴人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亦同時依五五0-HB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變造三三八-KE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並行使之,認上訴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八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或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或為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五四0-HR號曳引車(即三三八-KE號曳引車)車身號碼係潘期民變造,交三十五萬元給潘期民已包括變造車身號碼在內等語(見偵字第三三八五號卷第二二二、二二三頁);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問:他前一天晚上偷隔天就載來給你們,有那麼快變造嗎?)我確定(五四0-HR車身號碼)是潘期民處理的」等語(見第一審㈣第一0二頁)。又陳賢龍所提出扣案之懸掛五四0-HR號車牌之曳引車,經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巡官吳昆霖及委外專家陳吉隆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腐蝕法電解處理鑑定結果,認:五四0-HR號曳引車,車身號碼經警方以電解腐蝕法電解後,其潛存位置所潛存字碼後四碼五二三二,已明顯可辨識被變造為一九三一等語,有以腐蝕法電解曳引車五四0-HR號鑑識現場照片九張及拓模二張(警卷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存卷足憑,並經承辦警員據該鑑識結果,向三菱公司雲林縣經銷商斗南順益汽車公司服務員查得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號及被害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斗六警偵字第0九六000一七四八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見第一審卷㈢第十八至二十頁)。又經第一審將上開車輛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有關車號一九八-KL車輛(即原三三八-KE號曳引車,經張榮華領回後變更車號)車身號碼重現部分,經檢視在車頭下發現一組號碼為FP五一七D-A0一九三一,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於最末數字「1 」下方發現潛存文字「2 」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七00八二一九九號函一份及所附鑑定照片十二張附卷可憑(見第一審卷㈢第一四八至一四九、一六二至一六四頁)。據上鑑定結果即可認定,扣案之懸掛五四0-HR號車牌之曳引車即張榮華所失竊之三三八-KE號曳引車,且該車之車身號碼業經變造為符合五四0-HR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原審因認上訴人與謝合、潘期民此部分所犯共同變造車身號碼之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等情。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依據及理由,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指潘期民在另案判決所載之理由,對原判決並無拘束力。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㈡第四七頁)。上訴意旨指摘應傳喚潘期民調查云云,難認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同正犯謝合於原審均自白共犯附表一編號二之教唆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一、九之教唆竊盜犯行,並於理由內說明:教唆行竊而收買所竊之贓物,其故買贓物之行為,已為教唆竊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故買贓物罪。上訴人教唆他人竊車後,復加以買受,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教唆犯,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等語。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論斷,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並無具體指摘;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茲牽連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