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二號上 訴 人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承攬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廠房新建工程,大陸工程公司再將該工程之「鋼構工程」交由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重公司)承攬,榮重公司復將該工程之「A 棟部分鋼構吊裝工程」交由唐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福公司)承攬,唐福公司另將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交由新潮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潮莊公司)承攬。大陸工程公司、榮重公司、唐福公司、新潮莊公司遂分別指派大橋守、劉俊明、上訴人甲○○、洪聯成為上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均負責掌控現場進度、承包商聯絡、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工人安全等事宜,而陳盈富為唐福公司鋼構組配作業主管,負責監督指揮鋼構組配部分工程之施工及管理現場工人安全等事宜,上訴人、洪聯成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新潮莊公司負責人洪見草並指派洪聯成及被害人林照來等人,前往上開工地安裝鋼樑,洪見草為被害人之雇主,本應注意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對於移動式施工架工作台設置之護欄高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確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亦未在移動式施工架工作台設置九十公分以上之護欄。而上訴人本應注意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確實指導與協助新潮莊公司選任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分配,及在現場監督勞工作業,督導勞工確實並正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並派員實施巡視、檢查新潮莊公司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施作工程時,所使用之移動式施工架工作台設置之護欄高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設施。另洪聯成本應注意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使被害人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時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均致被害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工地A棟L05層施作鋼樑安裝作業,由洪聯成使用堆高機將鋼樑提昇至距地面高度四點七公尺,接近既有二鋼筋混凝土柱間之預埋連接版,被害人因站立在距地高度三點六四公尺之移動式施工架工作台指揮定位及安裝螺絲固定作業,自身疏於注意而未確實使用安全帶、未扣好安全帽之帽扣等防護具,又因立柱偏斜導致鋼樑無法裝入,遂由洪聯成駕駛堆高機施力將鋼樑推進定位,堆高機離開鋼樑後,鋼樑因過度推擠而彈出衝撞擊中於工作台上正要安裝螺絲之被害人左胸部,致被害人自該工作台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確實指導與協助新潮莊公司選任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分配,及在現場監督勞工作業,督導勞工確實並正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至十五行)……。被害人自身亦疏於注意而未確實使用安全帶,亦未扣好安全帽之帽扣等防護具(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七至二十八行),致被害人自工作台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然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伊休假並不在現場(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二至二十三行)等情。而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是否屬實?苟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係屬事實,則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如因休假而不在案發現場,上訴人是否有疏未在現場監督勞工作業,督導勞工確實並正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之過失,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以上訴人既為上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負責掌控現場進度、承包商聯絡、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工人安全等事宜,於平日即應巡查督導勞工確實並正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且一旦發現有違反勞安規定情形,應即刻糾正改善,上開注意義務乃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即應切實督導並糾正,並非於案發當日始應注意者(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至二十六行),非無疑義之理由,即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並無法脫免其業務過失責任。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派員實施巡視、檢查新潮莊公司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施作工程時,所使用之移動式施工架工作台設置之護欄高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設施(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至十九行)……致被害人自工作台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然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被害人所使用之移動式工作台係新潮莊公司所有,業據共同被告洪見草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七十九條反面解釋,如該承攬人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係由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不負檢查義務……。依唐福公司與新潮莊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合約之約定,新潮莊公司承攬之單價中,已包含勞安費用在內,另有關機械設備之提供、管理、維護及現場作業、施工架檢查、自動檢查等均應由新潮莊公司負責,此有唐福公司與新潮莊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第二、三頁可證,上訴人並無何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等情。上訴人上開否認辯解各情是否屬實,其與上訴人是否有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疏失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否認辯解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