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係依憑共同被告即已判刑確定之黃○彰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上訴人知情且共同參與強盜,以為論據,惟黃○彰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之證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究竟何者為真,實須多方調查。㈡、上訴人是受黃○彰之邀約而參與,祇知黃○彰要去收錢,不知黃○彰之本意在於強盜。如依黃○彰之說詞,上訴人於奪得水果刀時,理應用以對乙○○施強暴、脅迫,但何以將之置於後行李廂,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則為對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指摘)。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與黃○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盜他人汽車及車內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四時許,由黃○彰攜帶上訴人所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至台中市惠來路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店(下稱新光三越)旁之停車場,伺機尋找強盜之對象。至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適乙○○獨自一人進入該停車場,甫開啟其五九一九─PR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車內欲發動引擎時,二人即趨前,由黃○彰自右前車門進入車內,上訴人則在車外抵住左前車門,以防乙○○逃逸。黃立彰在車內,先向乙○○佯稱渠等為「一統徵信社」人員,要求其交出車籍資料以供查核,此時適乙○○之夫顏○坤打來電話,黃○彰為阻止其接聽電話,即將該具行動電話丟在踏板上,仍要求乙○○交出相關證件及資料。惟在他處之顏○坤警覺有異,隨即又撥打另一門號之行動電話給乙○○,乙○○乃藉機將該行動電話打開保持通話狀態,並自稱在新光三越旁之停車場,向顏○坤暗示其所在位置及處境。黃○彰發現此舉後,勃然大怒,立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指向乙○○胸前,並恫嚇稱,如不配合,即加以強姦或殺害,且強行取走該行動電話。嗣乙○○趁黃○彰不注意之際,欲奪取該水果刀時,不慎劃傷右手指,此時黃○彰立即要上訴人進入該車後座,由上訴人奪回該水果刀,置於後行李廂,二人復脅迫乙○○坐於後座,由上訴人看管,以利離開現場,旋由黃○彰駕駛該車離去。當車行至停車場門口時,適顏○坤及時趕到,乃上前阻擋,幾經哀求後,上訴人與黃○彰見汽車已強盜得手,遂同意讓乙○○下車後,開車離去,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前揭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車內之財物得逞(車內有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二千元之Sony Ericsson及Nokia行動電話各一具、價值二萬三千元之Dior皮夾一個、台新商業銀行存簿二本、三信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各一本,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等物)。二人於逃逸途中,將Nokia 行動電話、Dior皮夾、證件、存摺及該水果刀等物丟棄在南投縣草屯鎮之烏溪橋下,隨即將該劫得之自用小客車藏放於南投縣草屯鎮○○街○○○巷○○○號。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二人一同至南投縣埔里鎮○○路○○○號台話通訊行,由上訴人出面將所劫得之前揭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一具,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店長駱○怡,得款朋分花用。嗣上訴人與黃○彰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依據所劫得行動電話之來電顯示,得悉顏○坤之電話號碼,乃撥打電話向顏○坤恐嚇,必須支付八萬元以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否則將予解體,嗣又加碼至八萬七千元,然於未取得贖款之前,為警循線查獲,並取回前揭自用小客車及已賣出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訴人對於前揭事實之經過,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證人顏○坤、駱○怡及共同正犯黃○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顏○坤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附有上訴人於販賣時所留存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及取回之贓物自用小客車一輛、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一具可證。上訴人雖否認共同強盜,辯稱是應黃○彰之邀約,同往催收帳款,不知黃○彰攜帶水果刀,突然強盜他人財物云云。然而黃○彰於第一審法院已明確結證:「(當時使用的水果刀)是甲○○(上訴人,下同)在公園撿到的,是在認識甲○○的第二天(撿到的)。……(水果刀)放在(我)外套的內側口袋。……那時也沒有說是誰(先提議強劫車輛及向對方要錢),是我與甲○○在台中市晃,然後在新光三越那邊,被害人出來我就跟甲○○說這台車要押回去,甲○○就說沒有關係,一起去做。……在車上我是跟被害人乙○○說要她配合一點,沒有要傷害她,被害人乙○○要反抗,後來又有人打電話進來,被害人有講說請對方來救她,我就跟被害人說如果不配合的話我要用強的,我要給你死。……後來被害人說要配合我,就坐到後座去,我就拍打車窗叫甲○○進來」。且重申:「我看到被害人乙○○從百貨公司出來進入停車場,我跟甲○○說這部車子我要,……是我說我要把這台車子押回去。……(車輛強盜得手後)開去藏匿,並擦拭車內的血跡、指紋,並丟棄相關可能被發現的跡證,刀子、手機袋等。……一開始甲○○就知道(我帶刀子)。在新光三越那邊甲○○就知道我身上帶刀子」。乙○○於第一審法院亦結證:上訴人是在其與黃○彰拉扯,爭奪水果刀時,進入車內,由上訴人抓住其手,奪下水果刀,丟到行李廂內。足徵上訴人與黃○彰共同強盜財物之前,知悉黃○彰身上攜帶其在公園拾得之水果刀,上訴人所辯不知有該水果刀,且未見過該水果刀,不可採。再綜觀本件犯罪過程,除對被害人施用暴力外,並將人、車一起押走,其間不曾言及債權、債務之事,或出示任何債權文件。其後且將劫得之行動電話出賣予通訊行,及撥打電話命對方付款贖車,否則予以解體。依其情形,顯非在於催收帳款。所辯是應黃○彰之邀約,同往催收帳款,亦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加重強盜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及所為前揭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係依憑黃○彰在第一審法院經依法具結、行交互詰問之證述採為證據,且其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與在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亦屬一致,並無不符。上訴意旨任意指稱:黃○彰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