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改名前為林珈民)係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阡鉅公司)之業務經理,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之工作;徐銘澤則係阡鉅公司之負責人。甲○○、徐銘澤均明知依桃園縣政府核發予阡鉅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阡鉅公司得將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潔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其有效期間僅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依桃園縣政府另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阡鉅公司應將其所承攬清除之廢棄物運送至高雄縣仁武、岡山垃圾焚化廠,已不得運送至綠潔公司,竟基於共同非法清理一般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之期間內,仍僱請不知情之清理人員,陸續將阡鉅公司承攬清除之部分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綠潔公司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段五九五地號等土地之廢棄物處理場,而未依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清除廢棄物。吳李綠係綠潔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乙○○為吳李綠之夫,二人均明知上情,竟仍各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前揭期間內,分別與徐銘澤或甲○○聯絡,並表明同意將阡鉅公所承攬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綠潔公司上址之廢棄物處理場,並予以收受等情(以上徐銘澤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檢察官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吳李綠所涉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另案併案審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刑;及乙○○幫助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明力問題。故法院應經調查,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或未經調查即以警詢距犯罪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之不當結果。原判決以證人徐銘澤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陳述與原審之證述不符,徒以:「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上訴人)之詞(詳後述);反之該名證人經查獲時,在調查站所為之上開供證,距犯罪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楚,且又無證據足證有何違背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證,足認其於調查站所為之上開供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徐銘澤於調查站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三頁)。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其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亦不應混淆。原判決敘明證人徐銘澤偵查中之陳述,核與調查站所證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三頁),係以調查站陳述之證明力,論斷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等語。於理由中則引據證人徐銘澤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期間內,綠潔公司乙○○因明知嘉義縣環保局已要求該公司不得處理外縣市之廢棄物,為避開環保局之稽查,都要求本公司於半夜進場傾倒廢棄物。甲○○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綠潔公司遭嘉義縣政府命令封場,是吳李綠及乙○○陸續與我聯絡,希望阡鉅公司能繼續運垃圾至綠潔公司;綠潔公司的乙○○、吳李綠、李軍機三人向我聯絡各等語,並謂互核二人所供均相符云云(見原判決第五、六頁)。然甲○○所述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與徐銘澤所述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相距一年以上,所述似不相符?前者所述若屬無訛,能否作為事實欄所認定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間之犯罪之證據,似有疑問。原判決引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採證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二條所謂之「法律」變更,係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言,不包括刑罰法令以外之法律變更及事實變更。惟犯罪之構成要件形式上雖未修正,但立法者另以法律增減該罪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或內容,致影響處罰條件者,即應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此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授權由行政命令補充其禁止內容,而僅修正該行政命令之事實變更,並不相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其許可文件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授權,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下稱「輔導辦法」)第七條、第十一條加以補充。而「輔導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一條分別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檢具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許可證應記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等事項」。亦即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自其產源地直接運往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指示之中間處理或最後處置地點,按其核准方式,加以處理,始符規定。惟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上訴人行為後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之第七十條規定:「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提供處理設施之事業,得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之。」考其立法旨趣在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廢棄物處理設施跨區處理廢棄物(見立法院第四屆第五會期第六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二九六頁)。亦即依修正後該法第七十條規定,已解除清除機構營業地區之限制。環保署除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外,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廢止上開「輔導辦法」。依「許可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清除機構申請許可證所應檢具之文件,已無「輔導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清除機構應檢具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其第十二條關於清除許可證所應記載之事項,亦不包括「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環保署且於該辦法廢止前,即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環署廢字第00七七八四五號函釋稱:「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條規定:主管機關不得限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物。是以,清除、處理機構之營運,不受前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定核發許可證有關營業地區之限制。」等語。則修正增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條,是否實質改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之內涵,而屬刑罰法律之變更?仰或仍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案經發回,宜一併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