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九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明村所有車牌號碼KG-670號、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車身號碼FP418D-A41625號曳引車後,將上開車輛之引擎號碼變更為 6D00-000000號,將車身號碼變更為 FP418D-A32354號,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新領車牌號碼755-GM號,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明村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曳引車,係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與市價相當之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向郭明購買取得,伊無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郭明於警詢、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林明村、蘇進雄之證言,卷附車輛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生產線資料表、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曳引車買賣契約書及歷次移轉登記之車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鑑驗報告書及鑑驗照片、勘驗筆錄及電解照片、車牌號碼755-GM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嘉監車字第0九五0一0八一四六號函及扣案之曳引車頭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再審酌上訴人坦承其向郭明所購買之車牌號碼269-GL號曳引車,其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FP418D-A32354號;其並以查扣之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新領車牌號碼755-GM號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林明村單一之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本件查扣之曳引車頭,如何非屬上訴人購自郭明之車輛,惟其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卻經烙印變更為郭明所出售之曳引車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FP418D-A32354號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二至六頁,理由三之㈡)。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主張查扣之曳引車頭,係向郭明所購,而重為事實之爭辯,尚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另依蘇進雄於警詢及原審之前審審理時所證:「該車(指前述755-GM曳引車)不是我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賣給郭明之曳引車車頭,且該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是新打上去的。又可從環保廢棄排放設備,看出該車係一九九四、一九九五年份的配備,我賣出的是一九九三年份的」(見警卷第六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五六、五七頁);郭明於警詢及原審時亦證稱:「我賣給甲○○之車頭也是一九九三年份,但該車引擎有損壞,我未修復,便以七十五萬元賣給甲○○。查扣之曳引車車頭不是我賣給甲○○的」(見警卷第四頁背面,原審更㈡卷第一0九頁);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之前審審理時供稱:「(問:向郭明買的車子年分是一九九三與林明村的車子年分一九九五年,這中間車款差距多少?)一個年度約差十五萬(元)」(見原審更㈠卷第六九、七十頁);及於警詢時自承:伊為益昌交通公司負責人,購置該車目的乃在處理待售各等語(見警卷第一頁正、背面),則上訴人既以經營交通公司為業,購車之目的乃在轉售,賺取差價,自應對於所欲銷售車種之性能、特徵、配備、製造年份及市場行情等資訊,甚為熟稔,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果其確向郭明購入外形具一九九五年份配備,而依該契約書卻記載為一九九三年份之曳引車時,何以其竟無法辨別二者之差異,察覺有名實不符之情形,而未向郭明質疑?殊悖情理。從而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認定上訴人係以「借屍還魂」方式,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林明村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自非憑空推測,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蘇進雄於警詢之供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二頁,理由一);且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蘇進雄於警詢之供述為主要證據,是縱該警詢之供述有如上訴人所指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亦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已具備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