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莊涵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六、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賄選罪,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只要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假借名義捐助之行為,且有「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的主觀意圖,而受捐助之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對行為人之意圖有認知即構成本條款之賄選罪,並未以捐助款項足以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動搖或改變投票意向為構成要件,因之原判決認被告甲○○所交付之顧問費用僅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二萬元,顯不足以使該民防分隊構成員動搖或改變投票意向,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分隊長陳宏政於偵查中證稱: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賢孝分隊在宏滿意餐廳聚餐,被告有到場,之前分隊有人邀請他當顧問,那天他來繳顧問費,當場給三萬元,後來十月底退費給被告,因為想說他可能會參選,之前被告有說過當顧問之事,但未拿顧問費;該分隊負責管帳之莊能通於偵查中亦證稱:分隊有六位顧問,被告是九十六年九月加入,陳宏政有拿三萬元給我,說是被告加入顧問,每個顧問加入須繳三萬元,之前有聽陳宏政說被告想加入,直到九月他才加入,聚餐我沒去,是聚餐後,陳宏政拿三萬元給我,到了十月三十一日,陳宏政說選舉快到了,為避免瓜田李下被誤會,所以拿三萬元再還被告等語。足證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在宏滿意餐廳聚餐,並未邀請被告,被告係不請自到,且當日是其第一次交所謂之「顧問費」,顯見葉春長於警詢時證稱其加入上開分隊七、八年,沒聽過被告要加入顧問等語並非虛偽。㈢、淡水中正義警民防分隊分隊長王春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該分隊在海宴餐廳聚餐,被告之助理先到場,被告是後來才到,我不知他為何會來,我們提到每年都有找顧問,後來被告來了之後,有提到加入顧問之事,我們說他能加入最好,他就拿二萬元給我;該分隊幹事林永龍在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中正分隊在海宴餐廳聚餐,王春長有拿二萬元給我,說是被告作顧問之費用,被告之助理有到場拜票,有說請支持被告,他們有穿背心,上面有印「甲○○」,該分隊有二位顧問,一位是楊美華,加入約五年,另一位是被告,聚餐當日加入,二萬元有入帳,聘書有製作,尚未給被告等語。如果無訛,淡水中正義警民防分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海宴餐廳聚餐,並未邀請被告,且當日是被告第一次交所謂之「顧問費」,該分隊亦未開具收據給被告。㈣、依上述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言,均足證被告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從未曾對前開團體有任何捐助行為,其在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及十一月六日以顧問為名所給付之顧問費,均在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前,正值選戰激烈時刻,假借當顧問為名繳納顧問費,必有所圖,此種行為所呈之事實公眾皆知,收受之各該團體負責人即分隊長陳宏政、王春長亦認知被告所交之顧問費與選舉有關,乃為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行使,而產生之對價關係。原審對此等足以動搖判決之不利事證,未調查審認,且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非唯調查未盡,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第六屆立法委員,於其立法委員任期內,未曾擔任台北縣淡水鎮內義警或民防分隊之顧問,為求連任第七屆立法委員,積極從事競選活動,獲悉其台北縣第一選舉區內淡水鎮之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將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在同縣三芝鄉古庄村四棧橋「宏滿意餐廳」內舉辦聚餐,該民防分隊之成員均係其選舉區內具有投票權人,乃萌生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予該民防分隊,而使該民防分隊之構成員於選舉時,將選票圈選於己之賄選犯意,於當晚到達上揭餐廳後,先發送印有被告姓名之面紙及購物袋,被告並向在場之該民防分隊隊員敬酒及拜託,且在餐會現場假借擔任該民防分隊之顧問而交付三萬元予該民防分隊長陳宏政,使該民防分隊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餐會後陳宏政並將三萬元轉交給該民防分隊幹事莊能通,由莊能通登入該民防分隊之帳簿,作為該民防分隊之公費使用。被告又獲悉同一選舉區內之淡水中正民防分隊,將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在淡水鎮○○路「海宴餐廳」舉辦聚餐,該民防分隊之成員均係其選舉區內具有投票權人,乃另萌生同前揭假借捐助名義賄選之犯意,於當晚到達上揭餐廳後,即向在場之隊員敬酒,拜票請求支持,且在餐會現場假借加入該民防分隊之顧問而交付二萬元予分隊長王春長,使該民防分隊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餐會後王春長並將該二萬元輾轉交給該民防分隊幹事林永龍,由林永龍登入該民防分隊之帳簿,充作公費使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賄選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賄選,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宏政、林永龍在第一審之證言,卷附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顧問聘書及收據各二紙、聚餐邀請函五紙,暨淡水中正義警民防分隊顧問聘書及收據各二紙(均影本,見一審卷一第七七至八五頁及第八八至九一頁),據以判斷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及十一月起,即分別擔任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淡水中正義警民防分隊等顧問,並自同年八月起,多次受邀參加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聯誼餐會,及九十五年受聘擔任上開民防分隊等之顧問後,即已分別捐助三萬元、二萬元,是其在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及十一月六日受邀參加上開民防分隊聚餐時,分別給付(捐助)當年度之顧問費(守望相助工作經費)三萬元、二萬元,其金額均與往年相同,復經上開分隊登錄入帳,與一般顧問費之給付行為相較,並無異乎社會相當性之尋常情形,自難認其主觀上係為選舉而捐助,客觀上亦非屬使前開分隊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要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賄選罪,須假借捐助名義行賄「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或為一定行使之構成要件不符。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自難持憑不同之評價遽指違法。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淡水賢孝義警民防分隊、淡水中正義警民防分隊在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十一月六日之聚餐,均未邀請被告參加,被告係自行到場,當日始給付顧問費擔任顧問,上開民防分隊並未開具收據或發給顧問聘書予被告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意見,對原審已於判決中詳加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依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詳加敘明究如何不足憑以據為被告有對上開民防分隊等假借捐助名義賄選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末六行至次頁第一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