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二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 ○ 丙 ○ ○ 乙 ○ ○ 丁○○○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徐 文 宗律師 被 告 戊 ○ ○ 己 ○ ○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丙○○、乙○○、丁○○○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戊○○、己○○夫妻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以戊○○之母黃春蘭名義,向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購買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中龍岡九十九號之房屋(含基地)一棟。惟被告等先後向台中市聯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均被拒絕,日南公司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被告等因不滿其等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欲進入上述房屋社區被阻,竟意圖使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謂:「劉啟華(日南公司經理)向其等表示丁○○○(日南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要被告等離開,否則要打斷被告等之腿」、「丙○○(日南公司副總經理)謂被告等係要躺著出去或自己出去」等語。另謊稱:「甲○○(日南公司董事長)指使台中角頭藍姓大哥對其等恐嚇及妨害自由」、「乙○○(日南公司副董事長)對伊等恐嚇及妨害自由」等語,向苗栗縣警察局所轄南苗派出所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等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被告等又因不甘所交付之買賣價金遭日南公司沒收,乃意圖使甲○○、丁○○○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某日,虛構「甲○○、丁○○○與陳佳瑜(日南公司管理部經理兼會計)因與原代銷公司(即如來企劃有限公司)交惡而拒絕履約,其等三人明知被告等尚在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貸款,竟假藉被告等之名義向銀行取回申請貸款資料,以阻撓貸款,再以存證信函通知沒收購屋訂金」等事實,向上開檢察署提出詐欺、侵占及背信之告訴,惟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惟據警員馬鳳臣於偵查中證稱:「伊等離開時,有二、三個日南公司的人員說還要與被告等談一談」等語;可見被告等係因應日南公司人員之要求,始同意留下商談,並非主動留下,則被告等當時有無受到上訴人等之壓力而心生恐懼,即非無疑。且被告等當時若無安全顧慮,警員馬鳳臣、張文勇於離去後又何須一再打電話確認被告等是否需要保護或協助?至馬鳳臣雖證稱:伊等離開前並無他人與被告等爭執,當時雙方態度尚佳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警員在場時雙方尚無爭執情形。至警員離去後被告等有無遭受恐嚇或其他不法侵害,則非其所知悉,自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又藍榮哲確因劉啟華電話通知而前往現場,並於到達現場後將被告等攔下商談,可見被告等指訴遭某藍姓男子恐嚇一節並非全屬無稽。且藍榮哲既係受劉啟華通知而前往案發現場,則被告等因而懷疑此係出於日南公司負責人甲○○之指示,而併對甲○○提出控告,亦與情理不悖。又甲○○雖謂案發當時其人在國外,並未在案發現場云云。然被告等並未指稱甲○○於案發當時在現場親自實行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縱其等因誤會或懷疑甲○○指使他人至現場實行犯罪行為,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係故意虛構事實誣陷甲○○,自難遽以誣告罪責相繩。再乙○○雖謂其與被告等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而據此指控被告等有誣告之故意。但被告等以案發當時乙○○之司機馬玉崑亦在現場停留相當時間,因而誤會或懷疑乙○○可能參與其事,而一併對其提出告訴,尚無違常情,亦難以此遽認被告等有誣告之故意。又劉啟華雖否認有對被告等表示丁○○○及丙○○有前揭如被告等所指之恐嚇言詞。但劉啟華為日南公司經理,與被告等處於對立立場,所述尚難遽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此部分指控係屬虛構,故其等對丙○○、丁○○○提出控告,亦不能遽認係誣告。再被告等獲悉台新銀行拒絕貸款後,戊○○即打電話詢問台新銀行,該銀行經理賴啟祥告以:「(問:你的意思是說建設公司騙了承辦人,說要幫我們辦別家銀行?)我感覺應該是這樣」、「他當初來跟他(指台新銀行職員陳偉立)騙這個東西(指簽立台新銀行未核准貸款之切結書),當初日南公司這個窗口先打電話,意思就是說不曉得黃先生這邊在台新的款項一直沒辦法下來,那我們是不是建議日南公司比較高級上面那個老闆,再幫黃媽媽(指黃春蘭)找別的銀行」等語。嗣戊○○再打電話詢問日南公司管理部經理兼會計陳佳瑜時,陳佳瑜即告以日南公司高層已指示其停止處理本件貸款等語,而陳佳瑜旋亦被調職,戊○○事後寄出多封存證信函亦遭日南公司拒收,其過程難免令人啟疑。從而,被告等因而誤會或懷疑日南公司負責人甲○○故意阻撓台新銀行核准貸款,以達其解約及沒收訂金之目的,即非全然無因。又台新銀行經理賴啟祥曾對丁○○○表示不應向陳偉立要求簽立切結書等語,事後又對戊○○稱:丁○○○曾告訴伊有關被告等之事通通法院見等語;則被告等因而懷疑丁○○○亦涉及阻撓貸款而一併對其提出控告,亦非無故。被告等雖缺乏證據而不能證明其等所申告之事實為真實,惟既難排除其等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提出申告,復不能證明被告等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因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亦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稱:伊等並無被告等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而被告等指訴遭伊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情節前後不一,顯係出於杜撰,自應負誣告罪責,原審竟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自屬不當。又被告等於警詢時僅指稱劉啟華對其等恐嚇而已,並未指訴伊等涉入,事後卻又聲稱伊等亦有恐嚇等犯行,顯屬不實。且依證人即警員馬鳳臣、張文勇之證述,被告等於案發當時不僅未申告伊等有何恐嚇或妨害自由行為,反自行表示要留在現場商談,而於警員離去後打電話詢問其狀況時,亦未請求保護,可見被告等之自由並未遭受非法剝奪,乃事後竟謂遭伊等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要屬虛構。再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即知悉台新銀行以黃春蘭及保證人資力不佳而拒絕貸款,伊等並未從中阻撓,亦未假藉名義向銀行騙取貸款資料。被告等竟虛捏事實謂伊等故意阻撓貸款並向銀行騙取貸款資料云云,自屬誣告。至台新銀行職員陳偉立所書立關於黃春蘭貸款案不予核准之切結書,僅係宣示該銀行就該貸款核准與否之事實,並無特殊意義。原判決竟據以推測本件貸款過程有令人啟疑之處,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其憑何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已詳加剖析及論述;對於雙方爭執各點亦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所云各節,無非執其在原審之同一指訴,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仍就被告等主觀上有無誣告之故意加以爭論,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