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劉博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二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台南縣關廟鄉○○○段一二一九之一、一一三九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二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由徐度為義務人及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後,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已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因此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保障額度內之借款,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前即已清償。若如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均在該一千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內,為何該抵押權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而該筆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未在已「清償」之列,而有本件訴訟?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顯與證據資料矛盾。(二)、原判決認:台灣企銀貸款程序,僅第一次辦理借款時須由承辦人「對保」,即承辦人向連帶保證人徵信,拿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予連帶保證人確認,並在其上簽名蓋章;第二次以後額度內增貸部分,則不須承辦人拿借據予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祇須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印章與原授信約定書內之印章一致,即合乎借款程序,亦即不須有承辦人見證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之所謂「對保」手續。足見該筆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是否在一千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內,影響該筆借款是否須連帶保證人親自在借據上簽名,原判決對此重要事項,調查並未明確,顯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僅憑證人張金山、徐度及被告之供述,即認告訴人已接獲通知並到場。惟證人即台灣企銀襄理林滄江雖曾證述,本件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不需要對保,只需告知保證人保證範圍。但是否有人告知告訴人關於本件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事項?張金山雖曾證稱:至呈駿公司之前有先打電話予告訴人。惟接電話者是否確為告訴人?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所簽立之一百七十五萬元「中長期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所載,告訴人並未留下任何電話號碼,張金山所述曾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一事即有疑義。證人徐度為被告之岳父,不識字,故其授信約定書等需由被告代簽,徐度證詞之可信度亦有疑慮。張金山證稱:「我當時並無核對其身分證,但甲○○有當場介紹她就是乙○○」,可見僅能確認張金山當天有見到一女子,但是否為告訴人,亦待確認。縱告訴人當天有到場,依常情印鑑可以補蓋,但簽名自應由在場之告訴人親簽,以免日後爭議,被告豈有不知之理?縱然當天告訴人未在借據親自簽名,被告向告訴人取得印鑑時,仍有由告訴人親自簽名之機會,竟然被告均未將借據交予告訴人簽名,即擅自冒簽告訴人名字於借據上,被告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且對照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時,告訴人尚且親自在借據上簽名,可見告訴人行事之謹慎。告訴人職業為代書,為被告辦理土地過戶並提供名義擔任所有權人以收取微薄之代辦費用,其願為被告擔任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屬難得。若認告訴人仍願再為被告擔任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實已超出常情,可見被告辦理本件四百五十萬元借款經過確有隱情。原判決僅憑證人及被告之證述,即認告訴人已接獲通知到場,未審酌渠等證詞並無佐證及可信度有疑慮,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情誼是否可能為被告擔任四百五十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顯有違證據法則。(四)、台南縣關廟鄉○○○段一二一九之一、一一三九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實務上可借得款項約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之八成,由此可見被告即預定至少有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此由後來被告共借得款項為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一百七十五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三筆貸款總額),原判決認被告在八十三年七、八月間,不可能知悉嗣後之借款必獲台灣企銀核准,亦不可能事先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空白借據上,然此部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業經台灣企銀同意並辦妥,豈有認為超出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會為台灣企銀拒絕之理?原判決於此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劉博仁)明知告訴人乙○○並未同意在其(借款人應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呈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駿公司》)向台灣企銀借貸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中擔任連帶保證人,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其所立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借據上,於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告訴人之署押,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使告訴人成為該借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自承在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借據上代簽告訴人簽名,為其證憑。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承辦人員張金山,曾到呈駿公司將該借款內容告知告訴人及確認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告訴人同意作保,因告訴人當時未帶印章,張金山將借據交予伊,囑伊持之與告訴人蓋妥印章,伊認告訴人既已同意作保,又在借據上蓋用印章,才在借據上代簽其姓名,無盜蓋告訴人印章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本件緣起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購買台南縣關廟鄉○○○段一二一九之一、一一三九地號農地,因當時被告及其妻徐竹葉均無自耕農身分,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先行登記在其有自耕農身分之岳父徐度名下,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移轉登記予乙○○,再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在徐竹葉名下。其間曾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將該二筆土地以徐度名義向台灣企銀設定一千五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由被告經營之呈駿公司向台灣企銀借款三筆,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系爭之四百五十萬元及另筆五百五十萬元借款,告訴人均列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已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授信約定書、一百七十五萬元中長期貸款契約影本、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影本在卷可參。因告訴人僅承認擔任該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親筆簽名蓋章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否認擔任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指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其中五百五十萬元借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全數清償,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起訴)。然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因前開土地向台灣企銀抵押借款,伊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被告(呈駿公司)向台灣企銀一筆一百七十五萬元之貸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嗣被告向伊表示該契約書上漏蓋印章,請伊再次交付該印章補蓋,伊未加防備而交付,被告卻於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借據上,盜蓋該印章,並偽造其署押,使伊成為連帶保證人,伊不知有該筆借貸等情。與告訴人在其與台灣企銀間,就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民事訴訟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先主張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印章係被告所偽刻蓋用等情,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庭當庭核對該印文,確與上開一百七十五萬元之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上所蓋之印文相符,始改稱:係被告所盜蓋云云。前後說詞不一,已難輕信。且卷附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影本)之作成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而告訴人稱該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據係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立,二者時間相差五個月,倘如告訴人所言,被告係以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契約漏蓋印章為由,向其騙取印章而盜蓋在系爭借據上,衡情其時間應在該作成日之後不久,豈有事隔多月,始稱漏蓋印章,而告訴人仍深信不疑交付該印章之理。況告訴人於告訴狀內更陳稱:該補蓋之印章,被告於翌日即返還。則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印章後,既於翌日返還,豈有可能迄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仍在被告手中,為其所盜用。此亦可證告訴人之指訴存有諸多瑕疵而難採信。又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盜蓋之印章,與其擔任被告(呈駿公司)向台灣企銀借貸一百七十五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所使用之印章為同一印章。而該顆印章係由告訴人自己保管,並未交付被告保管,且告訴人為執業多年代書,已據其供述在卷。對於此有保證責任之銀行印鑑章,有其職業保管之敏感性,依常理而言,其使用及保管之注意程度必較一般人為高,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同居共財,焉能輕易從告訴人處取得該印章;如非得其同意,自不可能交由他人蓋用。是公訴人憑此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云云,要無可取。次查上述一百七十五萬元及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均在上開二筆土地向台灣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額度內,雖本件借款承辦人張金山、林滄江於作證時未曾說明四百五十萬元借款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內增貸部分,但告訴人已承認四百五十萬元借款為增貸。依張金山、林滄江於第一審及張金山於上述民事案件之證言內容以觀,台灣企銀貸款程序,僅第一次辦理借款時須由承辦人「對保」,即承辦人向連帶保證人徵信,拿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予連帶保證人確認,並在其上簽名蓋章;第二次以後額度內增貸部分,則不須承辦人拿借據予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祇須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印章與原授信約定書內之印章一致,即合乎借款程序,亦即不須有承辦人見證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之所謂「對保」手續。台灣企銀承辦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增貸借款之人員張金山及另一襄理林滄江,曾於借款前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呈駿公司,查勘借款人呈駿公司營運情形,及確認保證人是否知道有保證之事(並不是去辦對保手續,因四百五十萬元增貸借款,不須辦理「對保」程序,已如前述),已據張金山及林滄江證述在卷,並有林滄江於上述民事案件提出其上記載林滄江及張金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一同外出至關廟鄉「勘現洽客戶」之員工外出登記簿影本一紙可稽。而綜合張金山在上述民事案件及第一審、原審法院更四審、更六審、更八審之證言,其證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呈駿公司之前有先打電話予告訴人,至呈駿公司時,有被告、告訴人、徐度等在場,經被告介紹在場告訴人,有告知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之事,告訴人知道此事,也沒有反對,因告訴人未帶印章,乃將借據交給被告,請被告拿去給告訴人蓋章,還當場告知告訴人一定要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等情;與證人徐度於第一審證稱:「(提示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訊以有無擔任劉博仁之連帶保證人)有,是我外孫載我到關廟的工廠對保,現場有三人,二男一女,我女婿(指被告)說二個男的是銀行的,一個女的是代書,是來對保的」等語,彼等所陳銀行人員到場辦理四百五十萬元貸款之事,告訴人在場等情節,均相吻合。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知悉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增貸之事,且同意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在借據上補蓋印章等語,尚屬有據,自堪採信。又告訴人知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加蓋原留存之印章於其上,顯然已同意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對其漏未簽名部分代其簽署,顯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亦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論斷之基礎及證據之取捨。復就告訴人對各證人證言憑信性及被告辯解真實性之質疑,分別予以說明指駁,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在於告訴人是否知悉有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增貸借款,並同意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有無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及其代告訴人簽名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對此原判決已詳加論述說明。至於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增貸借款是否在上述一千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內,因與被告本件犯罪是否成立無必然關聯,縱原判決對此未進一步為調查,其記載如有欠妥適,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仍憑己見,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