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0號上 訴 人 甲○○ 民國46年6月29日生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向乙○○租得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埔心小段第三一九、三二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連續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業者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所明定。且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必須前後一致,始足資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就上訴人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向乙○○租得系爭土地後,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止之期間內』,提供前揭第三一九、三二0號土地,連續於『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間』,以不詳代價,經不詳男子介紹,將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負責清除,包括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廠房之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揚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不詳機構所生產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回填與堆置於上開土地內」等情。其就上訴人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時間,既謂於「九十一年七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止之期間內」,又謂係於「連續於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間」,對於上訴人犯罪之時間,前後記載認定不相一致,自難謂適法。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下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並於理由說明:「公訴意旨認甲○○此部份(分)犯行另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云云,惟依該法第二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公訴人未舉證證明現場之廢布料、廢輪胎鋼絲、廢玻璃、廢塑膠、廢磁磚、生活垃圾,還有一些輪胎套即輪胎外胎,廢布料係染整業之廢布料是何種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二末段),而認上訴人並無另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事;然於事實欄卻載稱上訴人係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業者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其對於本件回填、堆置之廢棄物中有無「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後相互扞格,就其事實欄所載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究係何物?是否屬上揭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未為說明論列,自嫌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