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陳振興、黃金保在另案(即黃金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供述,本件係慶豐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源公司)負責人葉阿福僱用陳振興在現場負責開採石灰石,並非上訴人所為。陳振興、黃金保在另案之陳述,較不會避重就輕,應以另案之陳述較為可採。㈡、長生礦區(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㈠)部分,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即由上訴人代理其母黃陳錦雪與慶豐源公司訂立「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委由慶豐源公司開採,上訴人並未參與開採作業。故原判決事實一之㈠之犯罪事實,係慶豐源公司所僱用之工人所為,上訴人未參與開採,亦不知經濟部礦物局(即前台灣省礦物局,下稱礦物局)東區辦事處之停工處分通知,即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認為葉阿福之證述,係勾串之詞,不予採信。但訂立「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後,對方已匯給上訴人金錢。原審如認尚有疑義,即應再探求清楚。乃原審未加詳查,而有所誤會,且認葉阿福之證述,係勾串之詞,違反經驗法則。㈢、案發當時,係慶豐源公司負責人葉阿福僱請陳振興為工地負責人,陳振興再僱請工人王連發、劉振元、吳金財、陳玉山、林進登等人在現場盜採時被查獲。原審不予採信,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八十七年間擅自在台東縣成功鎮○○段新港小段三九○之一○七地號土地上興建二層樓鐵皮屋者,亦係慶豐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陳振興,上訴人並不知情。㈤、富榮山區(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㈡)部分,並不在上訴人與慶豐源公司所訂「礦區合作開採契約」範圍內,而係慶豐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陳振興僱請工人王連發、劉振元、吳金財、陳玉山、林進登所為,亦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認定,在富榮山區開採之礦石,由工人劉振元以大貨車載送至花蓮縣上訴人所經營之崑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聯公司),並無依據。至於上訴人之弟黃金保在警詢時供稱:「所開採之石灰石……運往崑聯公司切割後觀察,(看)是否可以使用」及「是甲○○(上訴人)要我開採該礦石,(看)是否可以製作材料,若可以成材,再全面開採」等語。實係陳振興越區盜採時被查獲,陳振興為以合法掩護非法,而拜託上訴人之弟黃金保為上開不實之陳述,以便為陳振興脫罪,將罪責嫁禍給上訴人。㈥、關於在台東縣成功鎮○○段白蓮小段第四○六地號土地盜採礦石部分,亦係慶豐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陳振興帶領工人所為,與上訴人無關。又此部分盜採之範圍僅約○‧五公頃,因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致第一審判決認為盜採之面積達三‧六二七公頃,實屬誤會,原審未再復丈,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㈦、上訴人在原審已請求傳訊黃金保及王連發,以調查渠等前後之陳述,何以會有差異。原審未予傳訊,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雖已刪除連續犯規定,但本件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上訴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及公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採礦,致生水土流失(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⑴關於事實一之㈠(即長生礦區)部分,已據上訴人在第一審承認有在該時、地開採石灰石礦及搭建鐵皮屋一棟供工人使用等情。嗣在原審雖翻異前供,改稱未參與採礦及搭建鐵皮屋,辯稱是慶豐源公司之葉阿福僱請陳振興所為,伊未參與云云。然查:「長生礦區」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之母黃陳錦雪,實際經營者則為上訴人,已據上訴人及黃陳錦雪供明在卷。「長生礦區」原租用國有坐落台東縣成功鎮○○段白蓮小段第三九九及三九九之一至三九九之五等地號山坡地(且為林地)開採礦石,嗣因租期屆滿未續租,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年八月二日通知終止租約,有原租賃契約書及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北花㈢字第八○六○六五四五號函在卷可考。其後,上訴人雖曾再申請租用,但未繳納保證金且與規定不合,並未再訂約,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繳交之新台幣六萬九千九百十六元,係供抵繳使用補償金,該礦區且經礦務局為停工處分,上訴人已無任何合法開採之權源。然上訴人經命令停工後,仍繼續開採,有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東管字第九四九○號函及礦業字第三一八三號礦區採掘跡實測圖等資料可查,迄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仍在開採中,且因任意傾倒廢石,已嚴重破壞景觀致生水土流失,復經礦務局多次命令停工,有礦務局八七東管字第三三六六、九四九○、一○七七二號函等在卷可憑。上訴人仍無視於多次禁令,猶繼續開採,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再經礦務局勘測查獲,有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八東管字第一一五一號函可稽。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使整遍山坡地滿目瘡痍、樹木傾倒,造成土石裸露嚴重破壞水土保持致生水土流失,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可資證明。依照片顯示,整遍山坡地經挖掘後樹木無存,大小石頭順著山勢流至山下,土石流經之處,樹木連根拔起倒臥在地,觸目所見盡是土石流,從山頂傾流而下,足證已造成嚴重之水土流失。⑵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台東縣成功鎮○○段新港小段第三九○之一○七地號國有山坡地(且為林地)上,未經同意,擅自興建二層樓之鐵皮屋一棟,佔地面積一六一‧八九平方公尺,供採礦工人住宿之用,已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及第一審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地面照片、航空攝影圖在卷可稽,且經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勘測無訛,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上開土地屬於國有,並不在租賃範圍之內,上訴人先稱有權使用該地,嗣則否認搭建該鐵皮屋,顯非可採。⑶上訴人嗣後雖辯稱與葉阿福簽訂合作契約,將「長生礦區」委由葉阿福開採。葉阿福於原審亦附和其詞,證稱伊受託後另再僱請陳振興在現場負責。惟工地負責人陳振興及工人陳玉山分別在第一審及原審證述,係受僱於上訴人,非受僱於葉阿福。況本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被查獲移送偵辦,當時上訴人另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中,倘本件非上訴人所為,理當即時陳明,並請求葉阿福作證澄清,但上訴人係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請葉阿福在原審作證,已時隔多年,且葉阿福之證述復與卷內其餘事證不符,顯係上訴人與葉阿福嗣後勾串之詞,不可採信。⑷關於事實一之㈡(即富榮山區)部分,係上訴人以其弟媳即黃金保之配偶張富鳳之名義,在「台東縣成功鎮新港西方地方」申請取得採礦權,上訴人為實際之經營者,業據上訴人坦承在卷,核與張富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採礦執照附卷可稽。而坐落台東縣成功鎮○○段新港小段第八八一地號林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上訴人為開採石灰石,竟與其弟即已判刑確定之黃金保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七年間推由黃金保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申請採礦權範圍以外之山坡地,盜採礦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等情,業據黃金保及司機吳金財、王連發、劉振元等人供述明確,黃金保之此部分犯行,並經原審判刑確定。嗣黃金保雖翻異前供,改稱係陳振興僱工盜採,伊僅負責運輸,非伊僱請司機及工人盜採云云。惟陳振興於第一審已證述,伊係「長生礦區」之員工,吳金財、王連發、劉振元等人非伊所僱用。黃金保嗣後所稱,本件是陳振興所盜採,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又該盜採區內,整遍山區土表裸露鬆軟,石塊坍塌崩落,樹木連根拔起,嚴重破壞自然景觀致生水土流失,業經檢察官到場履勘及經前往取締之警員李銘吉、陳宏誌與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技佐彭晃瑩等人證述明確,並經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勘測無訛,有履勘筆錄、勘驗圖、現場錄影帶、照片及勘測成果圖等附卷可稽。⑸坐落台東縣成功鎮○○段白蓮小段第四○六號林地,業經依法公告為山坡地,該址之第三採礦區○位於○段第三九九之三地號土地之下方,非屬核准採礦權之範圍,亦遭盜採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八十七年間開採,是沿舊路開採,本來在第二採礦區,因品質不好所以到第三採礦區開採。」而此區域,係坐落於第四○六地號之中央部位,與「長生石礦」第二採礦區分屬兩地,距離核准之礦區甚遠,已據檢察官履勘並命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及航空攝影相片圖等可資證明。又該處係在溪流上游,經開採後已有多處坍塌致生水土流失,亦有檢察官履勘筆錄可查。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係地政機關測量錯誤,檢察官誤為起訴,尚非可採。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本件是葉阿福僱請陳振興所為,與伊無關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倘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其未予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訊問證人黃金保、王連發,以調查渠等前後之陳述,何以會有差異。惟依卷內資料,黃金保已經多次陳述,本件係依其兄即上訴人之指示,僱請工人開採及運輸礦石,核與採礦權名義人張富鳳(即黃金保之配偶,上訴人之弟媳),及受僱之工人或司機王連發、劉振元、吳金財、陳玉山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黃金保被訴部分並經原審判刑確定。另陳振興於審判中且證述,伊是「長生礦區」之員工,受僱於上訴人,王連發、劉振元、吳金財、陳玉山等人非伊所僱用(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而黃金保嗣後翻異前供,改稱本件係陳振興僱請王連發、劉振元、吳金財、陳玉山等人盜採,與上訴人無涉云云,乃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已為說明。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即無再調查之必要。又王連發於警詢時及審判中始終證述,係黃金保叫伊前來載運礦石,並向上訴人請領工資,並非受僱於陳振興(見第七九五號警卷第九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則此部分事實亦臻明瞭,上訴人對於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再傳訊黃金保、王連發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同,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時及第一審偵、審中,始終承認有搭建涉案之鐵皮屋一棟供礦場之工人使用,且對於警方及礦務機關多次查獲盜採礦石之事實並無異詞,僅辯稱已與慶豐源公司訂立「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委由慶豐源公司開採,本件是慶豐源公司之葉阿福僱請陳振興所為云云。而原審經調查結果,認為上訴人並未退出礦場之經營,所辯本件是葉阿福指示陳振興僱請工人盜採,與伊無關等詞,不足採信,已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至於葉阿福是否受上訴人之委託而參與盜採,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上訴人不能據此即主張免責。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法規競合)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之罪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違反礦業法部分,原審係論以修正前礦業法第九十六條之違法私自採礦罪,並認與違反水土保持法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罪處斷。而修正前礦業法第九十六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對於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違法私自採礦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