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罪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二七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乙○○對原審從實體上所命甲○○應給付被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將原判決附件一A所示「道歉啟事」,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一日;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將原判決附件一B所示「道歉啟事」,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一日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甲○○、乙○○經原審論處罪刑之刑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故本院僅應就此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審判,依首揭說明,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