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0四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為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該條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基於憲法保障軍人訴訟權利及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之意旨,使軍人得向最高法院上訴增加審級救濟之利益而增訂;雖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惟係在『上訴除本篇另有規定外』,始能準用;經查該法第三篇上訴,既已就『當事人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於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前段另設『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特別規定,則當事人就該類判決之上訴最高法院,自無適用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餘地。本件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因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係以被告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案既宣告有期徒刑,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乃原判決誤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但書準用規定,認為該案件係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而以被告之上訴不合法予以判決駁回,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有利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不屬於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之範圍,仍應援用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亦即此種程序上判決,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又當事人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為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係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基於憲法保障軍人人身自由、訴訟權利及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之意旨,使軍人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得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以增加審級利益而增訂,故當事人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訴判決者,即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限制(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立法理由說明參照)。本件被告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依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既經宣告有期徒刑,被告自得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二號刑事判決誤以其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予以駁回,亦因此種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仍可就其上訴,進行審判,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本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