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被告駕駛由 KI-466 號曳引車與ME-56號半拖車組成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漁港路口,欲右轉漁港路時,本應注意新生路有慢車道及內、外快車道,而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右轉,且應注意李文立駕駛之XXQ-427 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右直行,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亦未注意李文立駕駛之機車在同向右側直行,而未讓李文立直行車先行,仍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貿然自新生路內側快車道逕行右轉,致李文立閃煞不及,人車倒地,被告未發覺李文立人車倒地,復續前行右轉約三十公尺,致其駕駛之半聯結車碾壓過李文立身體,造成李文立受有兩側多發性肋骨骨折並血胸、骨盆壓碎傷併粉碎性骨折、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因出血性休克、全身多處外傷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為肇事者,且於事後接受裁判等情。因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因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本件原判決雖於理由五說明:「被告於犯罪未經察覺前,主動向警表明駕車發生車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局卷第七頁),並接受法院之裁判,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證人孫聰明於警詢係供稱:「(問:現場由何人報案?)我報一一九的」(見警局卷第四頁背面),被告在警詢復供稱:「(問:現場由何人報案?你與死者李文立是否認識?有無結仇?)現場由路過消防車報案,我與死者李文立不認識,無結仇」(見警局卷第二頁背面);而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又記載:「(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被告答:我沿新生路(由)南向北行駛外側快車道至上述地右轉漁港路,方向盤剛欲打向右,有乙部機車XXQ-427 從我左側前方逆向來,我就右轉往漁港路之後,我就發現我右後方機車XXQ-427 倒地。【該機車從我前方經過後我才右轉漁港路】,我車與該部機車並無擦撞痕跡」(見警卷第七頁)。則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系爭行車事故時曾否自承本件犯罪事實,仍待調查釐清,本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就該部分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二)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被告駕駛由KI-466號曳引車與ME-56 號半拖車組成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漁港路口,欲右轉漁港路時,本應注意新生路有慢車道及內、外快車道,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右轉,且應注意李文立駕駛之XXQ-427 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右直行,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亦未注意李文立駕駛之機車在同向右側直行,而未讓李文立直行車先行,仍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貿然自新生路內側快車道逕行右轉,致李文立閃煞不及,人車倒地,被告未發覺李文立人車倒地,復續前行右轉約三十公尺,致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碾壓過李文立身體,造成李文立受有兩側多發性肋骨骨折並血胸、骨盆壓碎傷併粉碎性骨折、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至第二頁);惟此與其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內記載:「據前述甲車與乙車騎士初始接觸之可能碰撞地點、甲車駕駛人於肇事前應已發現乙機車行車動態之推定,並檢視相片四、(相片)三一,甲半聯結車肇事後之終止位置,並於甲半拖車左後方遺留約三點四公尺複輪煞車痕,可推定甲半拖車後雙軸右後之前側外複輪碾壓乙車騎士後,並未立即採取煞停措施,而其係繼續往前行駛約三十公尺之距離後,方採取煞車停止措施,由此可知甲車碰撞前之行駛速度應非如甲車駕駛人所自稱車速為三十至四十KPH,…」 (見該鑑定書第二二頁第二行至第八行),顯然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