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甲○○之供述、證人即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下稱寶來證券)營業員陳芳君、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統一證券)營業員陳怡伶、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坤興業公司)董事長李隆廣之秘書翁秀玲、管理部兼會計部經理詹麗雯、財務部經理簡小蘭之證詞,及相關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全坤興業公司第十四屆第十次董事會減資提案及決議與股票交易等文書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係股票上市之全坤興業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全坤興業公司之工務、會計、管理、財務、發展等部門之業務,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內部人,並任保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坤興業公司子公司,下稱保鑫公司)、全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毅公司)、元創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元創公司)、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家公司)經理人,暨保鑫、全毅、元創、合家等四家投資公司之股票交易受任人,明知於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核批該公司第十四屆第十次董事會提案報告時,得知全坤興業公司本公司擬減資新台幣(下同)七億九千一百零一萬元之提案將排入該次董事會討論事項後,竟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及十五日,分別連續委託不知情之陳芳君、陳怡伶,於集中市場大量賣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鑫、全毅、元創及合家等四家具實質控制關係公司所持有之全坤興業公司股票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連續違反公司之經理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賣出之規定之罪刑,並對於上訴人所為:本件全坤興業公司減資及私募消息非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上訴人於董事會決議前,不知該減資消息等辯解,一一駁斥及敘明理由,難認有違誤。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為全坤興業公司總經理,賣出本件保鑫、全毅、元創及合家等四家公司所持有之全坤興業公司股票之行為,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犯罪構成要件,蓋:①全坤興業公司第十四屆第十次董事會之減資及私募消息,非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而重大訊息之成立時點,究係何時?是否當然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董事會決議當時?原判決未予敘明;②上訴人基於市場上湧現大量買盤之事實,單純基於調節持股之考量,並無損害投資人之意圖。而股票價格漲跌因素甚多,本件上訴人出售之全坤興業公司股票,以後逐年漲、跌互見,一般大眾持股人均獲正面利益,並無負面損失,足證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意圖;③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全坤興業公司董事會開會之前,事先並不知悉董事會擬將討論減資七億九千一百零一萬元及現金增資私募議案;④全坤興業公司減資消息,在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即透過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消息早已公開;⑤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犯罪主體,係同條第一款四種特別身分之自然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出賣保鑫、全毅、元創及合家等四家持有之全坤興業公司之股票,該股票並非上訴人個人所有,自非該條之犯罪主體。㈡、證人翁秀玲、詹麗雯及簡小蘭三人於偵、審中之供述,前後不一。原審就其等在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漏未審究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如何?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有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條件?遽爾採信審判外陳述,置審判中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於不論,有違證據法則。㈢、證人陳芳君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之審判外陳述,原判決既認無證據能力,卻引用作為判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有違證據法則。原判決縱以陳芳君在北機組之審判外陳述彈劾其在審判上陳述之憑信性,然究竟陳芳君之前後陳述有何相異或前後矛盾之處,何以可減損審判上陳述之憑信性?原判決並未敘述證據取捨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㈣、本件縱如原判決所認定有出售股票之犯罪行為,惟股票之出售,係由寶來證券、統一證券營業員陳芳君、陳怡伶決定股票下單次數、時間、數量,陳芳君、陳怡伶均具辨識能力,均為犯罪行為人,原判決逕論上訴人為犯罪之間接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證券商營業員陸續出售股票,應屬接續犯,非連續犯,原判決以連續犯論擬,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之規定,係基於市場論之趨向,一方面旨在維護「資訊平等」,即獲悉公司重大且未公開的消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規則,使市場投資人均有公平獲取資訊機會;另方面依所謂「私取理論」,旨在防止不當使用內線消息。該法條第四項除自行訂定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法律定義外,並授權主管機關制定「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規定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以資規範。該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明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均屬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是本件全坤興業公司減資及私募消息顯屬此之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甚明。且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係屬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之刑罰,有無損害投資人之意圖、嗣後股票之漲、跌如何,均與犯罪之構成無關。而前述管理辦法第四條明定:「前二條所定消息(包括前述減資之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原判決認定本件減資事項董事會決議日係此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①、②對於原判決所為指摘,於法不合。㈡、全坤興業公司第十四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召開,該開會通知文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九三)坤董字第0一八號,上訴人並在開會通知之複核欄上簽名。而該次會議全坤興業關係企業機構提案報告中載明:「本公司擬減資新台幣791,010,000元整」,上訴人亦於該提案報告之主管欄上簽名,並出 席該董事會。嗣經董事會中決議減資,全坤興業公司於當日十六時十六分五十三秒始發布減資之重大訊息等情,及上訴人並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發布減資訊息之前)分別委託寶來證券、統一證券營業員陳芳君、陳怡伶賣出同附表所示保鑫、全毅、元創及合家等四家公司所持有之全坤興業公司股票等情,有全坤興業公司第十四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開會通知、九十三年全坤興業關係企業機構(全坤公司)提案報告、全坤興業公司第十四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紀錄、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卡、委託書、法人授權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授權書、委託書,保鑫、全毅、元創、合家等四家公司之銀行開戶資料及證券交易開戶基本資料表、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發言時間16:16:53)全坤興業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影本一紙等,在卷可稽,原判決憑此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供述、證人陳芳君、陳怡伶、翁秀玲證述,認定上訴人係於本件減資之訊息發布前已知悉訊息並賣出股票之事實,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③所為指摘,委屬無稽。㈢、全坤興業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透過證交所網站固曾公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召開股東會時擬討論「本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案」之消息。惟該公告事項並非董事會之減資議案,核不符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告事項。且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此項抗辯,所敘:「此僅屬公司預備於股東會時討論之擬案而已,內容並不明確,尚待董事會提案,若董事會未提案,仍無法於股東會提出。從而,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雖有此議案之公開,但仍處於不確定狀態。況此公告之議案,僅有案由,並無具體減資之金額、消除股份、減資比率,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等重要內容,投資人無法憑此作投資之判斷,不能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範之目的。」等理由,洵非無據。上訴意旨㈠-④重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違法,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犯罪主體係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上訴人係股票上市之全坤興業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全坤興業公司之工務、會計、管理、財務、發展等部門之業務,為原判決所認定,屬該條犯罪之主體,並無違誤。至於該條犯罪所賣出之股票,究屬何人所有,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㈠-⑤以賣出之股票非上訴人個人所有,即非該條之犯罪主體云云,殊屬誤解。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一方面基於直接言詞審理主義,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排除法則,另方面仍採起訴卷證併送制度,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另案法官或在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機關訊(詢)問所作之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則不得不須有制度性之規定。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因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必於其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可認有特別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不具證據能力,此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在檢察事務官或警詢陳述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須有特別可信性始有證據能力」,正相反是。原判決本此原則,敘明「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後,採認證人翁秀玲、詹麗雯及簡小蘭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誤該證人等在檢察官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為在警詢之陳述,殊屬誤會。㈥、證人之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固應排除,惟此傳聞之原始陳述人嗣後如到庭作證,而先後陳述有不一致時,則以先前審判外陳述作為顯示證人陳述前後扞格之現象,資為彈劾證人審判上陳述之憑信性,應為證據法所容許,美國佛羅里達證據法第608條即有容許此彈劾證據之明文。蓋此傳聞證據並非證明「證人先前之陳述為真或審判上陳述為假」,其僅係質疑「若證人當庭之陳述為真」,何以「先前作此不一致陳述」?而削減證人當庭陳述之憑信性也。關於證人陳芳君於北機組之審判外陳述,原判決固認無證據能力,然此與陳芳君在原審審判上之陳述扞格,原判決憑此審判外陳述彈劾審判上陳述之憑信性,核與證據法則並無不符。上訴意旨㈢前段所為證據法則之論述,容有誤會。㈦、上訴人在原審詰問陳芳君,陳芳君所述:「其受上訴人委託賣出全坤興業公司股票,就下單次數、下單時間均係由其決定,且每筆下單前或下單後、或當日收盤後,並未再與上訴人聯絡」云云,核係待證上訴人所為「本件經由陳芳君賣出之股票,並非出於上訴人決意之辯解」是否可信而已。原判決經前述審判上陳述之彈劾,既認上訴人此項辯解不足憑信,自然回歸原已依其他人證、文書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之結果,不生陳芳君前後陳述以何者可採之問題。上訴意旨㈢後段所為證據法則之論述,亦有誤會。㈧、本件上訴人係利用不同之二證券商、不同之營業員,分別賣出股票,為數行為犯同一罪名,與同證券商、同營業員陸續出售股票之情形有異,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難認屬接續犯。至於營業員陳芳君、陳怡伶對於上訴人賣出本件股票行為之違法認識一節,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衡之證券商之營業員受託出賣委託人之股票,豈有深究其中有無內線交易消息之理,原判決認定陳芳君、陳怡伶為不知情而上訴人犯罪為間接正犯,核不違背經驗法則。上訴意旨㈣所執接續犯及非間接正犯之見解,顯不足取。㈨、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