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三七七七、四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六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用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事實欄二記載為:「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將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台幣)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即美金八千四百五十三點六八元)匯入第一銀行金邊分行戶名CHOU HSIENHSTU帳戶內;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將三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即美金一千零七十八點九六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 帳戶內。」等情。其所認定之新台幣金額,與美金金額顯有不相符之矛盾。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第㈡段第3小段、第㈢段第1小段謂用以支付購買海洛因價金之八次匯款總額共計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即美金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五點零八元),亦與卷內八次匯款資料總額共計二百三十六萬七千零五十元,即美金共計六萬二千九百二十一點零八元,有不相符合之矛盾。究竟用以販入海洛因之金額若干?原審未予釐清論明,亦嫌速斷。㈡、原判決事實欄分別認定六次經由乙○○挾帶入境之海洛因數量各為三小顆、三小顆、三小顆、四小顆、三小顆、四大顆等情。理由貳之二第㈠段第5小段說明乙○○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幫甲○○走私毒品酬勞多少錢?)十萬元」、「(問:為何甲○○說是六萬元、八萬元或十萬元?)六萬元是重量比較少的……八萬元或十萬元是四顆,這幾次都是十萬元」等語。如果無訛,即使乙○○第六次走私四大顆海洛因之報酬係十萬元尚未取得即被查獲,似尚有一次走私四小顆海洛因之報酬八萬元已取得。若然,乙○○已取得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總報酬應為三十二萬元,原判決卻認每次報酬均為六萬元,五次合計三十萬元,並據以宣告沒收,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之矛盾。㈢、原判決事實二之㈡認定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經由乙○○運輸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為三小顆一節,核與理由貳之二第㈠段第5小段說明採乙○○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回報甲○○飯店號碼是五樓五號?)是,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有一位台籍男子到飯店給我四顆海洛因,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早上塞四顆海洛因挾帶回台灣」等語,為認定之依據顯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甲○○、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審關於其二人部分之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