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一四四五、一七五四、二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張其以「羅安明」名義託寄資料,係經過羅安明之同意,並請求傳喚羅安明到庭證明,且羅安明就上訴人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亦有到庭陳明之必要,原審及第一審經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但既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在台東縣台東市○○路一八七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台東營業所,二次於該公司之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下稱本件託運單)之「寄件人簽名」欄上,偽造「羅安明」簽名各乙枚,再持以向統一速達公司表明其為寄件人之意思而行使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二罪罪刑(均累犯,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依卷附筆錄所載,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陳其係於本件託運單之「寄件人簽名」欄上簽寫「羅安明」之假名(見偵字第六五二號卷第七十二頁);嗣於第一審及原審雖諉稱係經過羅安明之同意,始以羅安明之名義託請統一速達公司運送行動電話SIM 卡云云,但仍坦陳其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在本件託運單之「寄件人簽名」欄上簽寫羅安明之姓名;於第一審中復供陳因與羅安明合夥經營貸款業務,羅安明同意以其名義託請統一速達公司寄送物品,但此僅限於與經辦貸款有關之事項,本件寄送行動電話SIM 卡予「黃俊豪」,確與所經辦之貸款業務無關,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又供稱羅安明同意以其名義寄送電話易付卡,須與貸款業務有關,羅安明並不知其有蒐購他人帳戶存摺之事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八三頁反面、第二八四頁;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上情並有統一發票及本件託運單在卷可稽(見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信警刑字第0九六0000七五四號卷A宗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六頁)。另羅安明經第一審、原審按址傳喚或拘提結果,雖未到庭,惟據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東興派出所警員陳中漢於執行拘提羅安明未果後,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已載明:「羅安明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由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二十一鄰宏德新村二號鄭安雄戶內遷入現址(即台東市○○里○○鄰○○路○段一五三巷七弄四十三號)。經查訪羅安明戶籍地屋主田春喜,稱均未見過羅民,亦不知其現住地及聯絡方式……」(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七0頁)。原審依據前開資料,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上訴人前開二次在本件託運單之「寄件人簽名」欄上偽造「羅安明」之簽名,再持以向統一速達公司行使之事實已臻明瞭,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再行傳喚羅安明到庭,以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並已於判決內敘明羅安明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傳拘未到之理由,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