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0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刑法連續犯、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偽造商標(商號)罪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均係同法偽造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如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之「MITSUBISHIPENCIL CO.,LTD」係商號之虛偽標記,「MADE IN JAPAN」 為原產國之虛偽標記,自應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論處。乃原判決率以偽造(準)私文書論列,自屬適用法律錯誤。且「MITSUBISHI PENCIL CO.,LTD」 純屬公司名稱,「MADE IN JAPAN」 則係產地之標示,並無其他用意,原判決擴張文字以外之解釋,認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準私文書,尚乏依據,亦有判決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所行使準私文書之仿筆,究係三百四十支抑為扣案之全部仿筆即三千五百六十四支,未見原判決明白認定。且在上訴人公司查獲之三百四十支,既未交付而達行使程度,即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未將之剔除,亦有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仿筆上之「MADE IN JAPAN」 亦涉偽造文書,然原判決事實卻未確定有該等情形之仿筆之數量,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非完足,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㈢、上訴人係於接受訂單後,恐貨品不足,始自大陸地區調貨。又因調得貨品之進價與向國內之廠商之買價相當,上訴人復始終未接觸該等貨品,致無從知悉是否為仿品。原判決竟不依證據,逕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上訴人「明知」係仿品,自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又本案之真、仿品,若如告訴人所指有明顯之差異,則任意摻雜、混裝,當極易發覺。反之,若不易查覺,上訴人理當全以仿品出售。實則本件包裝上載有良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宛公司)及公司之地址、電話,若以摻雜、混裝方式出售,實不利上訴人。由此亦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均係真品,並無販賣仿品之認識及故意。原判決未憑積極證據,率以不合常理之推論,認上訴人試圖混淆消費者,意在躲避查緝,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再者,原判決復以扣案仿品藏置良宛公司頂樓偏僻角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然警方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即於台中之量販店查獲良宛公司出售之「仿筆」;該公司之陳美惠並隨即接獲量販店之電話告知;而警方直至同日二十時三十分,始再前往良宛公司。亦即上訴人於警方到來前三小時即已知悉貨品發生問題,若明知係仿品,理應儘速撤離。惟僅由陳美惠暫將有疑問之「仿品」區隔放置於四樓門口邊,不僅未藏匿,更見上訴人坦蕩。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前開商標外之字樣依習慣並為表示該公司授權、出品、設計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竟為……」、「……明知大陸盤商永泰興有限公司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之商標圖樣,並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MITSUBISHI PENCIL CO.,LTD』、『MADE IN JAPAN』等足以表示係由日商三菱公司所製造用意之「三菱UM-151 0.38極細中性筆」(以下簡稱三菱中性筆)係仿品,竟仍……」(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行以下)。理由並說明:「查日商三菱中性筆標記『MITSUBISHIPENCIL CO.,LTD』、『MADE IN JAPAN』 等商標外之字樣,依習慣足以表示係由日商三菱公司所製造或授權、出品、設計之『三菱UM-151 0.38極細中性筆』用意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私文書性質」(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四、㈠)。可知原判決係結合三菱中性筆及其上之「MITSUBISHI PENCIL CO.,LTD 」、「MADEIN JAPAN」之標記,認該等標記依習慣足以表示係由日商三菱公司所製造或授權、出品、設計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並非單就「MITSUBISHI PENCIL CO.,LTD」、「MADE IN JAPAN」之字樣本身為論斷。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仿品(筆)上為上開行為,進而持以行使,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不得指為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犯罪事實之細節記載雖欠完全,若不影響於整個犯罪事實之認定,即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已於事實欄明確記載其時間、地點、方法、對象,並於判決理由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足以確定刑罰權之範圍。原判決雖未明確記載上訴人偽造準私文書(仿筆)之確切數量及各該仿筆上之標記情形,然此係因上訴人否認犯罪,致難以查證。惟原判決仍於事實欄記載案發時在各店家查獲之仿品之數量及其標示情形(詳原判決附表二),本件之刑罰權之對象及範圍已極明確,原判決之事實關於此部分之記載、認定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並未認定警方於良宛公司查獲之三千五百六十四支仿品(筆),上訴人已持以行使,此觀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原審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更正裁定即明。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㈢、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不知係仿品乙節,係依憑上訴人從事文具買賣業十餘年、本件真、仿品混合包裝及案發時仿品存置情形、證人門馬正、白力行、楊承儒、吳國欽之證述,以及告訴理由狀、「真、偽品之差別」說明、先前出具予買方之切結書、承諾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六頁)。所為認定,經核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有其他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人割裂證據,為個別之觀察,指摘原判決違法,不能認合乎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或已詳為指駁之事項,依憑己見,再為爭執,亦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上開二罪,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