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涂序光律師 被 告 丙○○ 丁○○ 己○○ 戊○○ 上 列四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被 告 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路○段69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詹啟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己○○、丁○○、戊○○、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犯該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1 、原判決以:葉重德在經歷親子間爭訟及失去董事長職位等事件後,內心悲憤,因認對不起大房子女,遂在乙○○及甲○○律師見證,立下遺囑表示告訴人葉昭玲、葉佳紋等二房子女因忤逆而不得繼承,將遺產分配予大房配偶及子女,尚非悖於情理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至六行)。惟(1) 葉重德(嗣由戊○○承受訴訟)、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德公司)、丙○○、丁○○、己○○告訴葉佳紋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判決葉佳紋無罪(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七號駁回上訴確定。(2) 戊○○、丁○○告訴葉佳紋侵占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3) 陳英俊之配偶陳麗霞自訴葉佳紋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判決無罪,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0七八號判決駁回陳麗霞之上訴而告確定。(4) 丁○○明知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西德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前,葉重德已將原登記之股東持股比例調整,與葉佳紋無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具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稱:「經查閱西德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發現其所有之股份全數移轉他人,並詳閱西德公司之相關資料及會議紀錄,發現葉佳紋自七十七年起,利用其任職西德公司之總經理(兼任董事)之便,乃偽造股份轉讓書(讓渡書)之方式(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將丁○○持有之股份,先私自轉予其他股東或董事,待丁○○未發覺後再轉至其妹葉昭玲及葉佳紋名下,最後再轉至葉佳紋之妻徐莉莉名下」云云,認葉佳紋偽造不實之股份讓渡書,送交有關機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不法變動其股份,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等偽造文書罪嫌。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四九九八號起訴書中敍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判決葉佳紋無罪,丁○○不服上訴,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七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葉佳紋告訴鄭淑容竊取存摺、印鑑章及提領款項,偽造存款憑條而領款,又在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不實之「寄存委託書」而行使,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存款憑條」及「寄存委託書」)等罪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續二字第九號提起公訴,現尚在審理中未確定。另丁○○告訴葉佳紋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葉佳紋無罪確定。葉佳紋乃對丁○○提出誣告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提起公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判處丁○○罪刑,現由原審法院更審審理中。分別有前案紀錄表、上述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可見葉重德(已歿)與大房戊○○及其子女丁○○、丙○○(配偶鄭淑容)、己○○、葉麗娥、葉穰驥等人,或案外人陳英俊之配偶陳麗霞,對二房柯仙桃(已歿)及其子女葉佳紋、葉博任、葉南宏、葉昭玲等人提起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告訴,均未成立。反之,鄭淑容(丙○○之配偶)、丁○○則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又依原判決認定及卷內資料顯示,葉重德於生前三十餘年,均與柯仙桃及告訴人等二房子女同住,由二房子女照顧,於八十二年間罹患肺癌後之醫治療養,均由告訴人等二房子女安排照護,雖二房柯仙桃死亡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二房之子葉博任住處搬到大房戊○○處居住,然其長期與二房子女間建立之親誼,衡情自難以抹滅。而葉重德解任西德公司董事長職位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間,距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病故,僅相隔約四個月,其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因病危而住進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加護病房,更僅隔約三個月,告訴人稱葉重德係其母柯仙桃死亡後始搬到大房戊○○處居住,其解任西德公司董事長職位,係因罹重病之健康因素,似非全然無因。而葉重德病故前約三個月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葉重德名義發給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請求暫停西德公司變更登記之存證信函,是否出自葉重德本人之意願,頗堪質疑。被告等上開主張,似與事實不盡相符,原審未予詳查,即臆斷葉重德立下遺囑「將遺產分配給大房配偶及子女,尚非悖於情理」云云,有違證據法則。2、 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號戊○○、丁○○告訴葉佳紋侵占勞保死亡津貼案件偵查中明確供稱:「(死者指葉重德生前有無書立遺囑?)沒有」、「(死者遺產分配否?)還在法院打官司,未分配好」(見原審該偵查影印卷第十頁);戊○○亦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葉重德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手續辦好否?)還沒好」、「(這筆錢〈指葉重德之死亡及遺囑津貼〉你們打算如何處理?)一起處理,繼承人大家一起分」(見同上影印卷第十五頁);另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葉家紋告訴丁○○誣告案審理中供稱:「(父親病重時是否曾告知財產分配情形?)沒有」、「(父親是否告知如何分配土地、財產等?)沒有」等語(見同上影印卷第二二、二三頁)。可見丁○○、戊○○、丙○○前於其他案件偵審中均一致陳稱:葉重德生前並未書立遺囑。而葉重德生前未書立遺囑,乃單純之事實,與有無提及遺囑之必要,或事件與有無書立遺囑無關者,截然有別。縱無提及遺囑之必要,或事件與有無書立遺囑無關,亦僅無庸提出遺囑主張而已,要無背乎葉重德生前立有遺囑之事實,反稱生前未書立遺囑。又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為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所明定。原判決以被告等所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號戊○○、丁○○告訴葉佳紋侵占勞保死亡津貼案件,與遺產無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葉佳紋告訴丁○○誣告案件中,丙○○乃針對葉重德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病重時,有無告知股份應如何分配一事而回答,尚與本件遺囑無涉;各該訴訟均與遺產分配無涉,而無提及遺囑之必要;葉重德過世,惟恐葉佳紋等於得知依其遺囑並無繼承之權利後非法脫產,致被告等求償無門,故先不將遺囑透露等語,尚非無據云云,而全盤採信,認丁○○、戊○○、丙○○前於其他案件偵審中一致所陳葉重德生前並未書立遺囑,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判決之依據。非惟與遺囑提示之明文規定有悖,尤與經驗法則相違。3、 甲○○於原法院更一審選任之辯護人盧映潔於原審證稱: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寫信給原審法院,該信函內容提及八十八年初即見過系爭遺囑云云;原判決予以採信,據為系爭遺囑確係葉重德生前所親自書立之理由之一。惟盧映潔所證內容,非關其親自聞見葉重德生前親自書立系爭遺囑之事實,縱依其所稱見過系爭遺囑,惟其時間為八十八年初,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葉重德病故之後,仍難為系爭遺囑確係葉重德生前所親自書立之保證;又據盧映潔自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初一、二月間承辦甲○○(經營律師事務所)交辦之丁○○、葉重德等告葉佳紋之侵占案件,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經由甲○○(律師)約楊美滿、丁○○在律師事務所,欲瞭解告訴之原委,楊美滿拿出一些資料,包括系爭遺囑,及授權書、委託書等情。則該遺囑係由告訴人一方所提出,真正性尚待審認,且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葉重德病故之後,客觀上自難認即係葉重德生前所親自書立。盧映潔既稱其所見之遺囑係影本,而未見到遺囑原本,其竟稱可以確認該影本與原本相同,似有偏頗之嫌。另偽立遺囑之目的多在爭產,其將導致日後之訟爭,應為當事者事先所預料,是當事者於爭產訴訟中,提出預先偽立之遺囑而為主張,乃其原來計畫及預見之結果,要難以爭產訴訟中,當事者提出遺囑而為主張,反而推論該遺囑為真正。原判決以被告等無法預料日後會遭葉昭玲自訴侵佔(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六號),而事先偽造系爭遺囑於該案件提出行使,資為系爭遺囑係葉重德生前所親自書立之理由,均有違證據法則。4、 筆跡鑑定之依據,乃書寫者之書寫習慣、特徵。查葉重德自幼即接受日本教育,為告訴人及被告等所不否認,而日文之特點,乃其標點符號僅有句號及頓號及少數使用問號外,並無逗號,且其標點符號均在每句句子之右下角,不同於我國語文在句子中間。葉重德平日書信均係如此書寫,可謂其慣常書寫方式,而觀諸本件遺囑之書寫佈局,是從每行頂端開始書寫,普遍使用逗號而無頓號,且其句點及標點符號均置於每句中間,與比對書函即葉重德平常書寫方式,其起筆位置不是從頭開始書寫,標點符號在字右邊,甚至未加標點符號之慣性不合。原判決未從系爭遺囑與參考書函之特徵,及葉重德平日慣常書寫方式加以比對分析,而以告訴人所提葉重德書函與系爭遺囑為完全不同場合、不同目的之文書,系爭遺囑以特意刻寫之書寫方式為之,字體較清晰並符合標準字體之寫法,標點符號亦以較標準之格式寫在中間,即難遽予推認非葉重德所書寫;況遺囑中關於「頓號」之標記不清,此與告訴人所提若干比對資料中沒有標點符號之情形並無不同;且告訴人所提之比對資料中也有若干標點符號在文字中間,而不是全部標點符號都在文字右下角位置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六頁第二至七行),認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非葉重德書寫為不可採,自係違背經驗法則。(二)、判決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原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基以認定事實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而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張雲芝既承認影本在鑑定上有其困境,又於系爭遺囑無做作之假設上認影本不影響鑑定,依此所為鑑定結果自難遽採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十、十一行);似認本件供鑑定之遺囑及參考筆跡均屬影本,而影本不得為鑑定之標的,所為鑑定結果不足採為論罪依據。惟原審法院審理另案葉昭玲自訴戊○○、丁○○、己○○、丙○○等侵占葉重德生前委託丁○○、己○○、丙○○共同保管之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股票上訴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六號),係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各參考筆跡原本,再檢送遺囑及參考筆跡原本函刑事警察局鑑定,完成鑑定後始檢還各參考筆跡原本,有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陳報㈢狀附件十、十一、十二、十三可按(見原審卷二第十四至三七頁)。雖張雲芝就影本是否可為鑑定資料接受詰問,其於第一審法院證述待鑑文件(按應係指遺囑)資料應該是原本,比對文件是否原本,不記得了;從我的回函看來,遺囑、授信合約書兩件、手稿十七件、書函一件、卷宗一宗都是原本(見一審卷三第九一頁、第九二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遺囑是原本,而其他的資料並未寫影本,且因為我不記得了,我現在無法確定從送鑑的資料上看出是原本或是影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五八頁),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院賓刑結九十上易七0五字第14091 號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檢附文件除葉重德遺囑註明為原本,傳真手稿性質非原本外,其他資料均未註明原本或影本(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三頁),而原判決理由欄就本件筆跡鑑定資料則列明:葉重德遺囑原本、交通銀行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原本、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葉重德所書書函原本各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八號卷內葉重德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之偵訊筆錄簽名原本一份(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三至十六行)。如果無訛,則該案囑託刑事警察局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刑鑑字第184336號鑑驗通知書所辦理之鑑定,其送鑑遺囑及參考筆跡,除傳真手稿十七份外,餘均為原本。原判決所持推翻張雲芝鑑定報告之理由,與客觀卷證及理由所載不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綜觀張雲芝於偵審中之證詞,其對影本可否作為鑑定之標的乙節,認為:影本與原本在本質上就不相同,關於筆劃順序、筆壓及是否不自然,如做作、模仿之類,無法從影本發現,需原件始能判斷真實性。但鑑定資料是原本,比對資料雖是影本,但不影響對書寫者書寫特徵、習慣之研判,影本仍可作為鑑定之標的,書寫方式不同,即使是影本資料也可以判斷出來,尤其是當事人平常在銀行、郵局等開戶資料及書信,因對於真實性沒有影響,故雖是影本亦可鑑定。筆跡鑑定主要透過比對字跡之書寫習慣來歸納特徵,並不是要判斷是否為原本或影本,本件鑑定結果依據是書寫習慣、特徵,已經可歸納出書寫者之習慣和特徵,故比對資料是否影本並不是最重要之影響因素。伊沒有說過只需影本就可鑑定,可否鑑定要看送鑑資料作決定等語(見一審卷三第九一頁反面、第九七頁反面,原審卷三第二五九頁反面、第二六0頁正、反面),非認影本可無條件作為鑑定之標的。又張雲芝就身體狀況與筆跡鑑定之關係,以:本件遺囑筆跡鑑定係採用「特徵比對法」,就送鑑遺囑及參考筆跡穩定出現之特徵,即獨特之書寫特性加以比對,亦即根據書寫習慣及特徵來認定,自然條件差異就是書寫條件差異,書寫條件差異不會影響當事人之書寫習慣;書寫條件不同,字跡會有外觀上之差異,但是特徵不會有所不同;書寫條件不同不會影響書寫習慣,如生病嚴重到字跡沒有辦法呈現穩定性,但不致於影響到書寫習慣,變成完全不一樣之書寫方式,例如標點的位置,筆劃之書寫都是不可能改變的,書寫特徵事實上也是書寫習慣,生病不會影響書寫習慣,本件是以書寫者書寫之習慣、特徵,作為鑑定之依據,鑑定是依據書寫者之書寫習慣,基本上伊認為字跡之所以會改變外觀是因為外在因素,但書寫者之書寫習慣是不會改變的。此乃鑑定之可作為認定書寫者的方式之一等語;認為身體狀況與筆跡鑑定無影響(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一號卷二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一審卷三第十九頁反面、第二二頁、第九六頁正、反面、第九九頁、原審卷三第二五五頁反面、第二五六頁正、反面、第二五七頁正、反面)。是張雲芝雖稱身體狀況也是鑑定時之考量因素,而進行本件鑑定時,不知葉重德之病況等詞,前後不無矛盾。然依其論點仍不影響筆跡鑑定。另就遺囑應排除做作之情況,其稱:理論上而言,書寫遺囑者是設法讓人相信遺囑是本人所寫,遺囑本身不應有做作之情形,差別只在書寫條件不同而有差異;書寫習慣不會因時間而改變,除非想做作,但遺囑應排除做作之情況,因立遺囑會很慎重,不會把習慣改變,伊採用的是穩定的特徵,本件遺囑尚可找出書寫者之習慣、特徵,故才會與比對字跡加以比對,遺囑上之書體不會影響鑑定,伊之工作經驗沒有用過「書體不一」這四字;本件葉重德遺囑之鑑定,認定「筆跡不相符」的依據為書寫者的書寫習慣、特徵與比對字跡不相同,筆跡鑑定結果不相符時,要考慮是否一個人之書寫變化,或是不同人所寫,或是書寫條件不同的差異。本件已經排除書寫條件不同的差異,故認為是不同人所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五七頁反面)。是其排除遺囑做作之情況,回歸筆跡鑑定理論,就書寫者之習慣、特徵加以比對,難謂有誤。原判決僅執張雲芝既承認影本在鑑定上有其困境,又於系爭遺囑無做作之假設上認影本不影響鑑定,及張雲芝既稱進行本件鑑定時,有將葉重德生病因素及身體狀況納入考慮,卻又稱不知葉重德病況之證詞,有所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似有誤會。至原判決雖引用李昌鈺博士於偵查中所證:「此遺囑為故意刻印、刻寫下來的,其他文件之書寫是隨手寫」作為遺囑與參考筆跡「書體不一」之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八、十九行)。惟參諸當時偵查筆錄,李昌鈺博士係表示「此遺囑為故意刻印、刻寫下來的,其他文件之書寫是隨手寫的,寫遺囑人有稍微偽裝性,有些字體故意寫歪,有些忘記歪」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七號卷三第八五頁反面)。對照李昌鈺博士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出具信函表示「生前標準字跡樣本與遺囑均是以楷書書寫,並無『書體不一』之問題」(見原審卷四第八九頁)。則李昌鈺博士所謂「刻寫」,似指遺囑書寫人刻意偽裝其筆跡,與書體是否一致無關。原判決理由所引用證物與其理由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三)、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對其有利、不利之證據資料,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以發現真實,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證據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如僅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如何不足採取或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審理職責未盡或違反證據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1、 原判決理由說明:葉重德書寫系爭遺囑時,已病重,認為來日無多,往生前又與告訴人涉訟,自二房遷出而與大房子女同住,遂本於審慎之態度以書立系爭遺囑,而特意以刻寫方式為之,以與平日字跡區別,並儘使字體清晰,內容明白可見,斟諸當時外在情況及立遺囑之心態,洵合於情理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二至七行)。惟查:書立遺囑之人,無不設法讓人相信遺囑是其本人所書寫,遺囑本身不應存有「做作」之情形,差別僅只在書寫條件不同而有差異。是書立遺囑以自然書寫筆跡為常態,而特意以刻寫方式為之,即屬異常,應有積極、嚴格證據證明之。上開所認葉重德書寫系爭遺囑時以審慎態度書寫,特意以刻寫方式為之,尚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無非基於主觀之臆測。又筆跡之形成為數十年累積之習慣及圖像記憶,立遺囑人葉重德於罹患重病之際有何以「特意以刻寫方式書寫之筆跡」與「平日字跡」相區別之必要及依據,原判決未加論述明白,仍有理由未備之可議。2、 原審法院審理另案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0五號葉昭玲自訴戊○○、丁○○、己○○、丙○○等侵占案件,曾委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遺囑上「葉重德」筆跡真偽之報告(鑑定人張雲芝);而本件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北檢茂岡九二偵續一27字第32139 號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葉重德遺囑上之筆跡與生前筆跡是否同一人書寫之報告,並有告訴人提出委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鑑定報告認系爭遺囑與葉重德生前手稿筆跡不同;又提出葉博任委託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陳虎生教授鑑定、葉博任委託美國國家現場鑑識培訓中心李昌鈺博士鑑定,亦認系爭遺囑與葉重德生前字跡比對,非出於同一人書寫,而指稱系爭遺囑係被告等偽造並提出行使。原判決認全球公司、鑑定人李昌鈺、陳虎生、張雲芝所為鑑定及言詞、書面說明,均不足為據(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一至三行)。但原判決似僅針對刑事警察局張雲芝之鑑定,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至李昌鈺博士、陳虎生教授、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不利被告等之鑑定報告如何不可採,並未逐一說明具體之理由,洵屬理由不備。3、 原審雖援引法務部調查局依據改制前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合作金庫西門分行、交通銀行等銀行之顧客資料、授信合約書及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簽名、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請假單等21字之參考筆跡,函復「書體不一」「欠難鑑定」;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依據同一參考筆跡,函復「參考資料中因『葉重德』書寫字跡穩定性不足,難以歸納其特徵,影響筆跡鑑定之準確度及可靠性,致無法比對」等語,作為上開鑑定報告均不可採之依據。惟張雲芝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一八四三六六號函所比對送來的資料除了遺囑之外,還有授信合約書兩件、平日手稿十七件、書函一件、卷宗一宗」(見一審卷三第五頁);而李昌鈺博士具信函稱:「有關來文所述其他鑑定機關回覆高等法院無法鑑定部分,依來文附件四所示,高等法院僅提供27字葉重德生前親筆書信,據以要求鑑定機關比對166 字之文件,在科學比對上確實有困難。本人接受委託鑑定時,所參考之葉重德生前標準字跡樣本即有二十一份文件,共約七、八千字,可清楚呈現一致之書寫風格及特徵,用以比對遺囑上166 字已十分足夠,並無『特徵無法歸納』之困擾;而且生前標準字跡樣本與遺囑均是以楷書書寫,並無『書體不一』之問題」(見原審卷四第八八、八九頁);則原審法院所委託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參考筆跡(27字葉重德生前親筆書信),與全球公司、李昌鈺博士、陳虎生教授、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官學校參考之葉重德生前標準字跡樣本達21份文件,共約七、八千字之基礎不同,於筆跡鑑定上不能互相比擬,經公訴人及告訴人抗辯,並經李昌鈺博士出具書面意見在案。原判決未進一步根究,並說明其理由,仍採為否定其他鑑定報告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二四頁第三行)。非惟調查職責未盡,復有理由欠備之違失。4、 原判決理由復說明:鑑定比對字跡之17件傳真手稿之時間,與系爭遺囑在時間已相隔數年,葉重德於八十二年即罹癌,之後每下愈況,而身體狀況可能影響字跡,經鑑定人李昌鈺、陳虎生說明在卷。鑑定人張雲芝既不知葉重德書立系爭遺囑時身體狀況及條件,如何能謂鑑定時已考慮其條件差異而作出不影響書寫特徵之結論(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二行至第二十頁第二十六行)。惟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校科字第0920002546號鑑定書載明:「曾有人以一般常識性的看法而主張,字跡會因各種不同的條件 (如寫字時的時間、地點、心情等不同)而產生字跡的變化,是以筆跡鑑定的可靠性必須重新評估,甚至也有人以此原因作為抗辯的依據。殊不知,這種因不同條件產生的變化,只是外觀上的變化,書寫者的書寫筆跡特徵型是不會改變的,這也就是筆跡鑑定的主要對象」、「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葉重德重病字跡之書寫特徵型與葉重德平日字跡之書寫特徵型比較結果為相同,故葉重德字跡之書寫特徵型未受身體狀況惡化影響而改變」(見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七號卷四第四三一至四五七頁,見該鑑定報告第十八、二十頁)。張雲芝於偵查中稱:「但特徵性不因病況改變。理論上來講,非因身體情況而改變特徵」(見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七號卷㈢第八六頁反面至第九七頁);於第一審證稱:生病等書寫條件不會影響書寫習慣,書寫特徵不會因生病而改變(見一審卷三第九六頁),於原審證陳:「基本上是不會影響書寫者之書寫習慣與特徵,鑑定是要看書寫者之習慣特徵」(見原審卷三第二六一至二六三頁);而李昌鈺博士亦具信函表示:「只要重病之人的意識沒有受到影響,他書寫時所呈現之書字風格及特徵,不會完全不同,本件遺囑字跡之書寫風格特徵與葉重德先生生前字跡差異甚大,即使重病之人書寫,也不至於有如此之差距。」(見原審卷四第八七、八八頁)。則葉重德之筆跡特徵並未受到生病之影響,重病僅影響筆跡之「外觀」不影響筆跡之「特徵」,故葉種德生病乙節,並未影響鑑定之準確性。原判決仍執身體狀況可能影響字跡,就上開卷內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理由殊嫌未備。(四)、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鑑定人李昌鈺博士,其待證事項為:「 (1)系爭遺囑是否出於重病人之手?其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應檢察官林天麟訊問前,是否已參閱葉重德之病歷?鑑定時有無將該病歷資料列入鑑定之參考依據?(2) 所參閱葉重德生前筆跡,有無筆跡特徵不穩定之情形?葉重德重病期間之筆跡,是否仍保有原來筆跡之特徵?是否仍保持其一致之筆跡特徵?(3) 系爭遺囑與葉重德之生前筆跡是否相同?(4) 其辦理鑑定時,系爭遺囑之參考筆跡,有無因『字體不同』或『參考筆跡特徵不穩定』而不能比對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所列事項,均涉及系爭遺囑是否偽造之關鍵事實,與本件自有重大關聯性。又李昌鈺博士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具信函表示:「有關貴所擬透過法院傳訊本人回台進行以鑑定人身分接受詰問之事,因本人經常回台演講及進行學術交流,若時間許可,本人樂於就此案之鑑識工作接受法庭之詰問。」(見原審卷四第八九頁),亦見此部份之調查於客觀上並無任何困難,而其信函所表示意見於本件均屬重大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傳訊究明,乃駁回其聲請,復未詳述無庸調查之理由及依據,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