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不滿女友蔡育如欲與其分手,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二時許,至台南縣新營市○○路與民治路口之「大新營加油站」,以新台幣(下同)十八元購得汽油一瓶,即於同日上午二時十八分許,前往新營市○○路一五二之一號蔡育如經營之「玩髮客棧美髮店」後方防火巷,將所購得汽油潑灑在蔡育如所有之洗衣機下方,再以打火機點燃,待起火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火勢未延燒,僅燒燬洗衣機排水管而未遂。詎上訴人仍心有未甘,復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前往上開加油站,以十八元購得汽油一瓶後,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許,返回該美髮店後方防火巷,使用該打火機以相同方式引燃該處蔡育如所有之冷氣機,因火勢延燒不慎燒傷其頭部、手部、腳部,乃逃離該處,其後火勢繼續擴大,燒燬蔡育如所有之冷氣機、洗衣機各一臺、鐵門一片,並延燒至隔壁即同路一五二之二號周建良所有之冷氣機一臺、鐵門一片等物品,幸經台南縣消防局據報後迅速到場撲滅火勢而未遂。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三分許,經警依現場遺留之拖鞋、銀色手錶各一支,循線在新營市○○路十三號查獲上訴人,並扣得打火機一個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計二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案發當日上午先後兩次前往新營市○○路一五二之一號其女友蔡育如經營之「玩髮客棧美髮店」後方防火巷,分別以汽油潑灑在蔡育如所有洗衣機、冷氣機上,再引火點燃之方式縱火等情,理由內並說明蔡育如所經營上開美髮店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論以上訴人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然其事實欄對於該美髮店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構成要件事實,則未加認定、記載,致所為理由論敘已失其事實依據,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再度至上開美髮店後方防火巷,在蔡育如所有冷氣機潑灑汽油點火方式引燃,因火勢擴大,乃燒燬蔡育如所有冷氣機、洗衣機各一臺、鐵門一片,並延燒至隔壁即同路一五二之二號周建良所有之冷氣機一臺、鐵門一片等情。然依台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九十八年八月三日)關於該次火災發生原因研判其「起火處」分別為新營市○○路一五二之一號後方之洗衣機及冷氣室外機,而其結論欄內並認此二處機台相距約二公尺,之間並無擺放可燃物供延燒途徑,乃研判該二處為個別獨立燃燒,且不相連之起火處。又該消防局另一火災調查鑑定書(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係就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二時十五分,發生在同上路一五二之二號屋後防火巷之火災而為鑑定,其中台南縣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新營救災救護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亦記載新營市○○路一五二之二號屋後防火巷之火災報案時間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二時十五分(見警二卷第六、十一、三十六頁)。依此,蔡育如所有洗衣機、冷氣機(即上開鑑定書所稱冷氣室外機,下同)為二不同起火點所在,似非同次遭火延燒波及,而周建良所有之冷氣室外機,則係在同日上午二時許,已遭火噬,並非至當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許,始遭上訴人放火延燒所致。是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要與上開卷證並不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上訴人自警詢,迄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意,迭次辯稱該置於蔡育如美髮店後方防火巷之洗衣機、冷氣機係伊與蔡女合資購買,因蔡女要求分手,伊心有不甘,故要將之燒燬,以為報復,伊倘有縱火燒屋犯意,不可能兩次均祇購買十八元汽油,且僅分別潑灑在洗衣機及冷氣機上,況所購買汽油實際亦未全數潑灑,伊確無燒燬該住宅犯意等語,此觀諸上訴人兩次縱火所購買之汽油均僅有十八元之價量,而該坐落新營市○○路一五二之一號建築物之結構,為鐵皮屋平房,上訴人兩次縱火,均僅將汽油潑灑在該洗衣機及冷氣機上,且其縱火結果,除燒燬該二機器外,其緊靠之鐵皮牆面均僅受火燻燒變黑,並未因之延燒屋內(見同上警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第五十二至五十六頁),似徵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憑。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卷證未加詳酌,遽為對渠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關係者,始屬相當。故沒收之物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須於有罪之判決中有具體之記載,方足資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供裝盛汽油之寶特瓶二個,雖據上訴人供稱業已丟棄,且經警與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十分至現場勘查後並未尋獲,仍難認該寶特瓶業已滅失,因認其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一併宣告沒收。然原審於判決事實欄內對於該二寶特瓶如何為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縱火犯罪所用乙節,並未加認定、記載,致原判決對此所為沒收諭知,已失其事實依據,自非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m